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青田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26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16號、109年度
偵字第2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 洛因予劉信杰、游政豪等2 人。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員警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14時許,前往甲○○位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4時5 分許,在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劉信杰、游政豪於警詢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 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 除上述證據資料外,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供情形,且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此等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與證人劉 信杰及游政豪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販賣海洛因 毒品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與證人劉信杰及游政豪都是合資 購買毒品,我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信杰及游政豪云云, 於本院辯稱:劉信杰有跟我借錢,這四次見面,劉信杰是拿 錢來還我的,游政豪這二次來我家找我,是要我幫他買毒品 ,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幫他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劉信杰 之證述先後不一,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殊值懷疑,且 雖有被告與證人劉信杰見面之畫面,然並無被告與證人劉信 杰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動作,又本件欠缺通訊監察譯文或 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無法佐證被告與證人游政豪之見面原 因為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之LINE暱稱為「女媧娘娘」。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劉信杰及游政豪見面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信 杰、游政豪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153-157 、161-165頁),並有蒐證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 字卷第27-86 、87-89 、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 片、毒品交易蒐證畫面照片(見偵字第22116 號卷第69-73 、77、79-83 、119-227 頁,偵字第26051 號卷第221-282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扣案物 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劉信杰等情,業據證人劉信杰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毒 品來源是向綽號「阿哲」之男子購買的,我與他都是以LINE 聯絡,「阿哲」的LINE暱稱是「女媧娘娘」。我與被告交易 毒品,被告都叫我到臺中市北屯區○○○○○○○路路口等他,我 開OOOOOOO 車輛過去,被告是開OOOOOOO 休旅車過去,他到 了之後會叫我上他的車,我都在他車內交易毒品。我與被告
交易都是在同一地點、同一價格、同一種毒品。109 年6 月 10日下午1 時39分我有在臺中市OOOOOO與OOO路口與被告交 易毒品,我是以4000元跟他購買一包海洛因,該次有交易成 功;109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41分許我有在臺中市北屯區○○ ○○○○○路口與被告交易毒品,我是以4000元跟他購買一包海 洛因,該次有交易成功;109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24分許我 有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口與被告交易毒品,我是以400 0元跟他購買一包海洛因,該次有交易成功;109 年6 月21 日下午6 時25分我有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口與被告交 易毒品,我是以4000元跟他購買一包海洛因,該次有交易成 功。我與LINE暱稱「女媧娘娘」對話都是為了購買毒品等語 明確(見他字卷第154-157 頁)。證人劉信杰於偵訊時復指 認被告即為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051 號卷 第79-81頁、他字卷第154頁);證人游政豪確實有如附表編 號5 、6 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 價金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游政豪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毒 品來源是向綽號「青山」的被告購買的,我與被告是在工作 場合認識的,之後聊時發現他手上有針孔,我就問他,他就 說他有毒品,我要多少再跟他拿。我與被告都以LINE聯絡, 我都是駕駛OOOOOOO 自小客車到被告的住處臺中市○○區○○路 ○段000 巷00弄00號,都在被告家門口,被告出來,有時他 會上車,有時被告會在車旁透過車窗把毒品交給我,我都沒 有下車,我都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每次都是2000元購買一小 包。我與甲○○交易都是在同一地點、同一價格、同一種毒品 ,都是2000元購買海洛因,地點都在被告家門口。109 年6 月24日晚上9 時40分我有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0號與甲○○交易毒品,這次交易2000元,被告出面跟我交易 海洛因一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109 年7 月5 日晚上7 時53分我有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0號與甲○○交易毒品,這次一樣交易2000元,被告出面跟我 交易海洛因一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明 確(見他字卷第162-165頁),證人游政豪於偵訊時復指認 被告即為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051號卷第9 9、101頁、他字卷第162頁);證人游政豪於原審審理時復 證稱:109 年6 月24日那一次,我與被告見面,我去找被告 買海洛因,當天有買到海洛因,買2000元,買海洛因的時候 才會跟被告見面,平時跟被告沒什麼交往,當天我與被告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我不知道被告的海洛因是向
誰買的。109 年7 月5 日那一次,也是找被告買海洛因,當 天有取得海洛因,用2000元的現金買的,我是直接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沒有跟被告合 資購買毒品是自己要買自己要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5- 165 頁),核與被告於109年8月13日警詢時供承:我於109 年06月10日13時許、109年06月14日02時許、109 年06月17 日15時許、109 年06月21日18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劉信杰,地點都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口。我每 次都是賣給他一包0.45公克價值4000元的海洛因。我於109 年06月24日21時許、109 年07月05日19時許,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游政豪,地點都在臺中市OO區OOOOOOOOOOO 弄19號前。我之前警詢說我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 覺得跟警察說販售二級毒品判刑比較輕,後來我覺得要跟警 察坦白所以我才向警方坦白我有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不 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2116號卷第302-303 頁),及於偵訊時供承:劉信杰用LINE跟我聯繫,劉信杰 的LINE暱稱是「龍龍杰」,我LINE暱稱是「女媧娘娘」,聯 繫後再約在巷子○○○○○○○路口,我是駕駛我的OO OOOOO休旅 車過去,劉信杰駕駛他的OOOOOOO 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過來, 交易地點是在我車上等語(見偵字第22116 號卷第288 頁) ;我有販賣海洛因給劉信杰、游政豪,販賣毒品給劉信杰地 點都是在○○○○○○○路路口,游政豪部分都是在我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門口。我販賣海洛因給劉 信杰共4 次,販賣海洛因給劉信杰的部分是109 年6 月10日 13時39分賣4000元海洛因、109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41分賣 4000元海洛因、109 年6 月17日15時24分賣4000元海洛因、 109 年6 月21日18時25分也是賣4000元海洛因。販賣海洛因 給游政豪部分是109 年6 月24日21時40分賣2000元海洛因、 109 年7 月5 日19時53分賣2000元海洛因給游政豪。販賣海 洛因給劉信杰、游政豪都是我直接跟他們交易,當時都是當 面交錢,我交海洛因給他們。我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 為他們找我幫他們買,我從中賺一點錢,但我沒有再添加其 他物品,賣給他們時,他們也都會分我一點海洛因吸食等語 (見偵字第22116 號卷第000 -000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亦 表示承認全部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相符。證人劉信 杰於偵訊雖請求檢察官給其緩起訴以戒癮治療,審酌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僅為減免刑罰之法定事由,尚非緩起訴之要件 ,證人劉信杰應無可能為求得緩起訴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而證人游政豪於偵訊固稱其欠被告工資新臺幣(下同)6500 元,然未言及被告有向其催討之情,難認其等有債務糾紛。
況證人劉信杰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證人游政豪與 被告間沒有仇恨,均據證人劉信杰、游政豪分別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157、164頁),渠等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必要。 ㈢再依卷附被告與證人游政豪、證人劉信杰之毒品交易畫面( 見偵字第2605號卷第221-283 頁),均經證人劉信杰、游政 豪於偵訊時確認(見他字卷第153-157、161-165頁),可以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游政豪、證 人劉信杰見面,雙方見面之地點、駕駛之車輛均與證人游政 豪、證人劉信杰前開所述情節一致,綜上,可知其等2 人證 述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等情,實屬有據。是被告有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劉信杰、游政豪,堪可 認定。
㈣證人劉信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向「小陳」取得海洛 因。109 年6 月10日的蒐證畫面,當天我與被告見面是要拿 錢還給被告,我向被告借了6 萬多元,何時借的我記不太起 來,被告分2 次借我,分別借多少我記不起來,109 年6 月 10日那一次還被告多少我不記得,被告很大方說有辦法就慢 慢還他,沒有限制我時間。109 年6 月14那一次,與被告見 面也是要拿錢還被告,這一天我還多少年給被告我忘記了。 109 年6 月17日及6 月21日,與被告見面都是要還錢給被告 。警詢的時候我犯毒癮,人很不舒服警察他們說如果我講出 上手,我的保護管束不用被撤銷,也可以喝美沙冬,我想說 趕快做一做筆錄,才講與被告交易海洛因。被告都沒有賣給 我海洛因,我是跟綽號「小陳」之人買海洛因。警詢筆錄我 有看過才簽名。警察或檢察官沒有對我用非法的暴力,或強 迫我要如何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57-273 頁)。證人劉信杰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見面都是為了還錢云云,然與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已有明顯歧異,是否實在,已有 疑問。再者,如依證人劉信杰所述,其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 接近6 萬5000元,數額不小,然其對於向被告借款之時間、 各次借款金額多少、每次還被告的數額為多少、雙方約定如 何還錢等事項,均無法詳細交代,有違常情。是其證述係還 被告錢云云,已難盡信。且證人劉信杰於警詢時證稱其在警 詢時精神意識狀況正常良好等語(見偵字第26051 號卷第77 頁),證人劉信杰亦證稱有看過警詢筆錄才簽名,若其當時 因毒癮發作,身體狀況不佳,何以未向警察表明此情?又證 人劉信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毒品來源為「小陳」,若其於 警詢或偵訊時係為了供出上手始趕快結束訊(詢)問離開, 何以未指述係向「小陳」購買海洛因?反而指稱借予其金錢 且大方表示慢慢還、不用限制時間的被告係販毒予渠之人?
更遑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與證人劉信杰見面都是 要談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亦未陳述證人劉信杰係 要返還借款乙事,與證人劉信杰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亦 有出入。是證人劉信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及偵查時 人不舒服,本案與被告見面都是還被告錢,沒有與被告交易 毒品云云,違背常情,且證述內容顯有瑕疵可指,顯係袒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改口以前詞置辯,無非迎 合證人劉信杰翻異之證詞所為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㈤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 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游政豪、證人劉信杰,其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施用,業如 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 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條文乃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 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法條之文義並參酌該次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僅須於審 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可能適用該規定,修正後則明確限 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綜上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 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 ,於106 年1 月8 日因徒刑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所執行完 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重罪具有特別惡性,且於 本案加重及依後述遞減其刑後,縱科以最低本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處罰逾越其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之侵害,故除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接押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故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 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之 人,然經原審函查結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陳」 或其他毒品上游之情事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 9 月23日中檢增雲109 偵26051 字第1099099321號函、警員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87頁),故難認本件有 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本案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㈣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 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對於社 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本予相當非難,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 量被告販賣次數並非甚多,販賣對象僅有2 人,且數量有限 ,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其對社 會秩序危害尚非鉅大,是以,本案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 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 狀。故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劉信 杰、證人游政豪,致使其等對海洛因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 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且被告本案販 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非甚少、販賣次數為6 次,犯罪情節不輕 ,被告犯罪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接押訊問時坦認犯行,然嗣 後即一律否認,難謂已具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月收入約4 萬 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尚可(見原審卷第288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就沒收部分,敘
明: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 收取之價金為4000元(4 次)、2000元(2 次),乃其各次 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於其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機,被告係用以與證人劉信杰 、證人游政豪聯絡,編號4 所示之夾鍊袋,則係被告用以盛 裝海洛因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281 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蘋果廠牌手 機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1 頁),被告於警詢時另 陳稱:查扣之針筒是吸食毒品使用(見偵字第22116 號卷第 45頁),編號2 、3 所示之物,衡情應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關,皆不諭知沒收。核其採證認事及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自可維持。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種類 販賣毒品時間 販賣毒品地點 販賣毒品之金額(新臺幣)/ 數量 交易過程 宣告刑與沒收 1 劉信杰 海洛因 109 年6 月10日13時39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路口 4000元/1包 劉信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抵達後,雙方即在甲○○車內交易毒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信杰 海洛因 109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41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路口 4000元/1包 劉信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抵達後,雙方即在甲○○車內交易毒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信杰 海洛因 109 年6 月17日15時2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路口 4000元/1包 劉信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抵達後,雙方即在甲○○車內交易毒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信杰 海洛因 109 年6 月21日18時25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路口 4000元/1包 劉信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抵達後,雙方即在甲○○車內交易毒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政豪 海洛因 109 年6 月24日2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 00 弄00 號住處前 2000元/1包 游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甲○○則出門在該住處外與游政豪交易毒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游政豪 海洛因 109 年7 月5 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 00 弄00 號住處前 2000元/1包 游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甲○○則出門在該住處外與游政豪交易毒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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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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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筒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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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吸食器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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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吸管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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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夾鍊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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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IPHONE手機 │1支 │
│ │(粉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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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三星廠牌手機│1支 │
│ │(黑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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