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34號
TCHM,110,上訴,634,202107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寬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寬(下稱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3 月8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100年5月26日起迄今,二度擔任 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友欣公司,前名稱 為龍欣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欣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同案被告張○○(另案偵辦中)則係友欣公司設立登 記後迄今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張○○、被告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8 年1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某日止,明知友欣公司無銷貨之事實 ,竟仍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26紙、合計銷售額 新臺幣(下同)59,511,036元,交付予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杜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海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 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97萬7,212元。被 告、同案被告張○○又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於98年1 月起至99年8月間止,明知友欣公司未實際向摩瑞德科技有 限公司、胜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杜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5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如附表二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53紙, 銷售額合計6,323萬5,421元,稅額316萬1,774元,充當友欣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 401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及稅額,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以 友欣公司之登記資料、友欣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107年10月22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7055351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503 號、第850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7年度偵字第23411 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009號刑事 簡易判決、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248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6211號刑事 簡易判決、證人即共犯張○○、陳○○、董○○於臺北地檢署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白○○、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等用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條亦有明文。
四、被告固坦承於93年3月8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100年5月26日 起迄今,二度擔任友欣公司(前名稱為龍欣創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堅決否認曾經手本件所涉及附件 一、附件二統一發票之開立,辯稱伊沒有實際參與龍欣、友 欣公司的經營,實際負責人為張○○,當時是張○○不方便擔任 公司負責人,透過伊先生陳○○找伊掛名為龍欣、友欣公司的



負責人,伊僅是人頭,公司相關會計、統一發票開立事務完 全未涉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3年3月8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100年5月26日起迄今 ,二度擔任友欣公司(前名稱為龍欣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龍欣公司嗣於102年11月4日更名為友欣教 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於被告擔任龍欣公司負責人期間, 該公司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領統一發票,分別有龍欣創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在 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873號卷【下稱偵19 873卷】一第52頁至第93頁、第130頁至第167頁、第205頁至 第213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依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龍欣公司、友欣公司開立發票之 過程,是由伊開發票、許淑鸞整理帳目後給伊,上面會寫收 款付款廠商的項目,只有收款要開發票,伊再整理完才開發 票。拿到收款廠商資料後,會將收款項目看過,請會計小姐 幫忙開發票,伊是公司實際大股東,發薪水則請陳○○負責, 98年至99年負責財務與會計是許淑鸞等語(見偵19873卷二 第289頁至第291頁)。依張○○上開陳述,顯然此期間龍欣、 友欣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過程,係由張○○、許淑鸞所辦理, 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張○○雖另證述:自98年以後龍欣公司 係委託陳○○管理,被告、陳○○確實不是人頭,被告、陳○○每 月都有8萬元薪水,由公司遠東銀行台中分行甲存帳戶撥款 ,從93年撥款至今,也都有幫他們保勞健保,2人的薪資各4 萬都撥入他們的帳戶,並辦理提撥勞退基金等語(見偵1987 3卷二第290頁至第291頁)。惟此經被告堅決否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函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經 該行109年8月11日以遠銀詢字第1090002063號函覆,經查被 告並未於該行開戶往來等語(見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7頁),則上情尚乏實據可證,復 未經檢察官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能逕認真實。另張 ○○坦承係友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友欣公司統一發票是伊授權 陳○○開立,強調伊是公司大股東,授權買賣陳○○要先跟伊報 備,公司報稅之財務報表伊也要先看過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108年度交查字第26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 ,足認龍欣公司、友欣公司之公司運作、會計稅務等事宜, 均係由張○○所主導或授權陳○○處理,被告並未負責亦未經手 或指示。
㈢至與友欣公司有交易、開立發票往來之證人即海派公司負責 人陳○○於偵查中陳述:有關公司交易與開立發票之事均要問 陳○○,海派公司的營業稅也是陳○○申報,所有業務也都是陳



○○負責(見交查卷第368頁至第370頁),據此陳述內容,顯 然友欣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與稅務申報事宜均係由陳○○處理 ,被告並未辦理。
㈣再就與友欣公司有交易、開立發票往來之證人即杜百公司負 責人白○○於偵查中證述:杜百公司設立都是陳○○主導,杜百 公司有跟國內客戶交易1、2筆,都是陳○○在交易,並報了1 千多萬營業稅,杜百公司國內營運與財務都是陳○○負責,杜 百公司的發票是陳○○的太太即被告開的,營業稅是外部的會 計師申報的,對於杜百公司開立統一發票6張金額共960萬8, 131元給友欣公司之交易並不清楚,要問陳○○才知道,再就 友欣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張金額共9萬9,401元給杜百公司, 都是陳○○在負責,伊並不清楚(見交查卷第370頁至第37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杜百公司這邊資源都是陳○○介紹, 公司會計事務之處理也都是陳○○,雖知道被告但沒見過,未 曾將伊所拿到的發票交給被告,也沒有拿到過發票,杜百公 司發票是陳○○在處理,伊只有對陳○○,伊的窗口從頭到尾就 是陳○○,不記得被告有開過發票,之前會說杜百公司的發票 是陳○○的太太即被告開的,是當時想說應該也是被告在做, 並沒有面對面跟被告討論過杜百公司,但應該有在電話或通 訊軟體談過,稅務事宜應該有聯繫過被告或趙靜慧,整個稅 務的事情大部分都是對陳○○,並不會到被告那裡開發票,聯 絡窗口是陳○○,基於人情壓力曾協助陳○○開了6張杜百公司 的發票,另雖未交易仍拿發票1張給杜百公司去報稅,也是 陳○○拿來的,以上7張發票不記得有跟被告聯繫,只記得陳○ ○請伊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40頁)。其中對於 何以就杜百公司之發票開立於偵查中係稱由被告開立,審理 時解釋稱當時想說應該也是被告在做,並沒有面對面跟被告 討論過,顯然此部分係屬推測性質,且經白振佳予以說明解 釋,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友欣公司稅務與發票事 宜與白振佳接觸者均係陳○○並非被告,即連與本案有關杜百 公司、友欣公司互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亦稱係基於人情壓力 配合陳○○辦理,並未為發票之事與被告接觸過,實不能認定 本案所涉開立不實發票與稅務申報係由被告所辦理。 ㈤再依負責辦理龍欣公司設立變更事項與營業稅報稅資料、辦 理杜百公司變更登記與營業稅、營所稅申報之證人趙○○於原 審證述:印象中杜百公司是白○○找伊承辦業務,伊每兩個月 去杜百公司收一些發票或交易憑證,因為每兩個月要申報一 次,因為被告是龍欣公司負責人才會知道,跟杜百公司收發 票、交憑證時,公司的會計小姐並不是被告,被告也未曾交 過發票給伊,即便在辦理杜百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業務承辦



過程需要資料時,也沒有聯絡過被告,龍欣公司報稅資料都 是陳○○拿給伊的,且都是去陳○○正義路家中拿的,去陳○○家 拿發票時曾看過被告,但接觸的都是陳○○,並沒有接觸被告 ,印象中只是跟被告點頭,未曾與被告接洽過稅務事宜,即 便龍欣公司登記之事也只有跟陳○○接觸,伊負責辦理龍欣公 司設立變更事項與營業稅報稅資料、辦理龍欣公司統一發票 的領用,都是跟陳○○處理,由陳○○委託伊去處理,但96年以 後就沒有接受龍欣公司委任,在龍欣公司委託處理公司設立 登記、登記事項跟營業稅的報稅資料,期間都是跟陳○○聯繫 ,相關資料也是跟陳○○拿取,包括營業稅的報稅資料、統一 發票等,龍欣公司都是跟陳○○拿,並沒有印象跟被告拿等語 (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110頁)。足認直接負責稅務申報事 宜之趙○○,龍欣公司與其聯絡者係陳○○並非被告,難認被告 有開立不實發票、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㈥另證人即被告前配偶陳○○於原審證述:曾請被告擔任龍欣公 司負責人,但被告只是家庭主婦並沒有去上班,也沒有職務 ,公司也沒有給被告薪水,未曾因杜百公司財務事項、發票 開立等事請白振佳聯絡被告,被告也未曾去蒐集發票給杜百 公司,龍欣公司的三聯式發票由陳奕超保管,是張○○跟陳奕 超在處理,龍欣公司從一開始設立登記一直到96年年中的設 立變更事項、營業稅報稅事項,都是伊與趙靜慧聯繫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62頁)。足證被告並未為龍欣公司、 友欣公司辦理稅務事宜,亦未曾代表2家公司對外聯繫。 ㈦另證人陳○○於原審證述:龍欣公司開立發票是由伊經手,伊 的主管是陳○○,當時被告係坐在伊旁邊,每天來會看業績報 表,並沒有負責什麼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顯見 該時期被告尚非僅為人頭,然陳○○係99年11月始任職友欣公 司,係在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發生之後,是其所為證述,尚難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龍欣公司、友欣公司之公司經 營與稅務辦理,均非被告所負責,相關證人因稅務事宜與此 2家公司聯繫對象亦非被告,且龍欣公司主要負責者係陳○○ ,相關文件之經手者亦非被告,實難認被告須對龍欣公司、 有欣公司發生開立不實發票、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情事負責 。
㈨另就公訴意旨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1 07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70553510號刑事案件 告發書、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503號、第8504號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7年度偵字第2341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009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248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7年度簡 字第621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僅能佐證龍欣公司與胜肽 公司間,友欣公司與杜百公司、煌家公司、摩瑞德公司、群 科公司、易學公司、海派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然尚無法據 此認定係被告有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逃 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各犯 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 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各節, 包括證人張○○曾證述被告是經理,非人頭,以及證人陳○○、 白○○對被告不利證詞部分,原審判決均已詳為交代何以尚不 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而關於被告是否自張○○處領取 薪水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復未能證 明,自亦不能逕認檢察官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更不能進而 推論被告實質上知悉龍欣、友欣公司業務而涉犯本案各罪嫌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 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龍欣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胜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