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曉琪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43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曉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黃曉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各別犯意,於下列 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曉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心接招」)與施 坤佑(暱稱「虎康」、「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10 8年7月8日15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 之3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 安非他命半兩販售並交付與施坤佑收受,施坤佑再於翌日( 9日)借用其不知情女友陳麗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上開購毒價金 1萬1,000元至黃曉琪所有之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用以支付上開購毒價金。
㈡黃曉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 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心接招」)與施坤佑(暱 稱「虎康」、「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108年7月23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開清水區住處,以1萬2,000元之價格
,當場將海洛因1錢販售並交付與施坤佑收受,施坤佑再於 翌日(24日)借用其不知情女友陳麗娟所有之上開帳戶,匯 款上開購毒價金1萬2,000元至黃曉琪上開郵局帳戶,用以支 付上開購毒價金。嗣施坤佑於108年8月1日為警查獲持有海 洛因3包(毛重2.5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 克)等物,經其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手為黃曉琪,因而循線溯 源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曉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迭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末次審理之末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偵23572卷第41至44、97至 98頁;原審卷第79、331至332頁;本院卷一第222至224、2 27;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施坤佑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偵23572卷第 69至71、111至113頁;原審卷第319至327頁),並有陳麗娟 之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被告與施坤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在卷 (見108偵23572卷第45至47、49至53頁)可資佐證。而被告 及購毒者施坤佑前均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均經判決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3至76頁;施坤佑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79至104頁)可按,施坤佑於108年8月1日為警查獲其 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25至128頁)可按,而被告與施坤佑前復均因販賣毒品 犯行均經法院為有罪認定,足見依被告及購毒者施坤佑之社 會生活歷練,當知悉其等所交易之標的確實為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當無誤認之可能,益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109年1月7日原審審理時 一度翻供,改供稱:我否認犯罪,之前會承認犯罪是因為我 在提藥中(見原審卷第289頁),於110年1月21日原審末次 審理時復先坦稱:我坦承有販賣毒品給施坤佑,但我是先跟 他拿錢,然後合資去臺北跟曾勝家購毒(見原審卷第328頁 ),後才又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㈡均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33 1至3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妳在本院都承認 ,為何在原審否認?)原審頭有點暈,我現在承認,沒有冤 枉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其於原審否認犯行部分與前 揭自白已有不符,且與卷內事證有違,均不足採信,自仍應 以其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末次審理之末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為供述較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 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冒遭 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施坤佑取得毒品之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可 賺取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因為漲價而沒賺錢,我 本來有要賺錢,只是因為漲價才沒賺到錢(見本院卷一第22 3、224頁),顯見犯罪事實所示之各次犯行對被告而言,均 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原審 一度否認犯行,自無可取。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 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二、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法定刑度均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 規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
二、被告販賣各該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嗣後各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 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不佳,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除就法定刑 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案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 刑部分減輕其刑,其餘部分則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六、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
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 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 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該毒品販賣予 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 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毒品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毒品 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復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 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 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 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我本案之毒品來源分別為盧 守南及鄭安保等語(見原審卷第79、331頁),於本院復供 稱:我毒品來源還有臺北的藥頭廖建榮及綽號「紅豆」的郭 權葳(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 說明:
查盧守南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以6萬4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經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2321 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論 盧守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盧守南該次犯 行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 8年11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289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臺中地檢署109年1月22日中檢達祥108偵32321字第109900 7802號函、盧守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 訴書、原審法院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95、97 、171、113至118、119至123、362至369頁)可按。依該判 決書所認定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價金、數量,均與被告 本案販賣與施坤佑之毒品種類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價金、 數量相當,而具有時間先後、直接原因等關聯性,足認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確實來自盧守南 ,被告此部分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輕 至3分之2,本院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對社會治安影 響重大,認不宜免除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與上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就其餘部 分,則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偵審中自白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於本院改供稱:本案我販賣 給施坤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臺北藥頭廖建榮所購買的,我 只有跟廖建榮交易這一次(見本院卷一第224、225頁),惟 經質疑其於原審所述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盧守南購買一節時, 則供稱:我被查獲10幾件,我會忘記(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顯然被告記憶已不甚清楚,自仍應以其於原審所述較堪 採信,附此說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 犯或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供述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有鄭安保、「紅豆」郭權 葳及臺北藥頭廖建榮部分。查:
⑴就被告供述毒品海洛因來源為鄭安保部分
此部分經臺中地檢署109年2月21日中檢達閨108偵33954字第 1099017179號函回覆以:鄭安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並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續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然彰化地 檢署109年6月3日彰檢錫成108偵5968字第1099020809號函則 回覆以:本署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鄭安保等語(見原審卷第 181頁)。本院按,鄭安保經彰化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 01、1402、1403號提起公訴部分,係起訴鄭安保與詹士生於 000年00月00日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黃金龍未遂部分,且該案 係因黃金龍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鄭安保,同意配合警方執 行誘捕偵查而查獲,並非鄭安保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被告之犯罪事實,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37 至242頁)可參。再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得知 該案係被告之父親黃金龍於108年10月18日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檢舉,表示被告希望警察幫忙查緝毒品 上游,所以主動供述其與被告毒品上手綽號「保哥」男子涉 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案,並於同年月24日約好與「保 哥」進行毒品交易,此有黃金龍108年10月18日、同年月24 日調查筆錄(見彰化地檢署109偵1401影卷第169至171頁;1 08偵33954影卷第223至225、231至23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2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5435號
函文(見彰化地檢署109偵1401影卷第145至146頁)在卷可 參,嗣並經彰化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01號、第1402號 、第1403號以鄭安保與詹士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黃金龍未遂案,提起公訴,與被告於本院供述:當時我已經 被收押,我爸爸也有跟鄭安保買過毒品,我請我爸爸佯裝向 鄭安保買毒品協助警方逮捕(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大致相 符。惟縱認黃金龍係受被告之託向警方提出檢舉其與被告共 同毒品之來源為鄭安保,然依該等起訴書內容,僅起訴108 年10月24日詹士生與鄭安保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黃金龍未 遂一事,未及於鄭安保是否另有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與被 告之其餘犯行,且黃金龍於108年10月24日佯向鄭安保購毒 一節,亦在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108年7月23日被告販賣 毒品海洛因與施坤佑之後,顯然被告該次販賣施坤佑毒品海 洛因之來源並非來自於詹士生與鄭安保於108年10月24日所 欲出售者,則被告縱有委由父親黃金龍提出檢舉並配合查獲 鄭安保,亦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 。此外,經本院再調閱鄭安保前科素行中有販賣或轉讓毒品 、禁藥案件者,亦均未見有鄭安保販賣或轉讓與被告之案件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0號、第1241 號、第1678號起訴書、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5968號、第7 329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8、119至122頁) 可按,是以,依現有卷證及鄭安保目前經偵審中之案件,均 無從證明被告有向鄭安保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⑵就被告供述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紅豆」郭權 葳及臺北藥頭廖建榮部分
①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函查,該局覆稱:被告曾於108年9月9日配合警方查緝毒 品來源綽號「紅豆」郭權葳,但並未查獲綽號「紅豆」郭 權葳之人。被告供述於108年6月23日與曾勝家一同向廖 建榮購買毒品,並以渠帳戶匯款8萬元給上游毒販廖建榮 ,但廖建榮另涉毒品案遭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 大隊查獲,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該局110年4月12日 鹿警分偵字第1100008712號函文及附件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75至317頁)可參。
②就上開部分,經本院再調閱郭權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9頁),其僅有施用毒品 之犯行,確實無任何販賣毒品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是以 ,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為郭權葳部分,依現有事證尚屬 無從證明。
③另就上開部分,廖建榮確實於108年6月23日以50萬元之價 格,同時販賣海洛因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0公克與曾 勝家及被告2人,販毒價金42萬元於交易當日以現金支付 ,餘款8萬元則由被告於交易翌日匯入廖建榮帳戶內,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論廖建榮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2份判 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42頁)可參。經本院再調 閱該案電子卷證併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提供相關調查 筆錄,得知:曾勝家於該案108年7月23日17時43分為彰化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8頁),並於108年7月24日、108年8 月8日分別製作第2次及第3次調查筆錄,而於108年8月8日 製作第3次調查筆錄時,曾勝家供出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 向廖建榮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偵31511影卷一第107至1 08頁),至被告係於108年7月24日12時20分許為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查獲,雖於同日18時51分起至23時03 分止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然並未供出上開向廖建榮購買 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23頁),而於該次製作 調查筆錄過程中,於24分38秒至28分03秒時,被告雖有對 警員表示:黃耀賜有聽到我們(指被告及曾勝家)要去臺 北鶯歌,這條線是曾勝家的,「號仔」(即俗稱4號之海 洛因)、「安仔」(即甲基安非他命)都有,他(指黃耀 賜)也要做夥拿(一起拿)等語,已經本院110年7月15日 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屬實,並將該勘驗結果載明於同日審判 筆錄內(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然被告並未指明所謂 其臺北鶯歌藥頭為何人?(被告於警員詢以:妳講的臺北 那個身分妳知道?時,並未回答〈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 之勘驗結果),亦未具體指出可資辨識之特徵,遑論亦根 本未提及向臺北鶯歌藥頭購買之具體時間、地點、價金、 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事實,尚難認被告 於該次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廖建榮兼所指毒品來源其 事,此由證人陳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8年7月 24日警詢當時雖有講出她與曾勝家一起去臺北鶯歌購買毒 品,但那個毒品上游的身分,她沒有說,沒有講出上游的 正確年籍身分,我們無法查緝偵辦,所以在該次(108年7 月24日)調查筆錄就沒有記載,我們也沒有因為被告供述 而再去問曾勝家,是曾勝家自己主動說出108年6月23日該 次毒品交易是他跟被告一起去鶯歌跟上游交易,是另外一
位承辦人員在108年8月8日筆錄問曾勝家他講出來的,而 被告是在108年8月15日筆錄才講到108年6月23日該次毒品 交易的內容,因為本案毒品上游跟彰化刑大偵三隊偵辦的 部分其實是有相關性的,所以關於被告的毒品資訊,我們 也是詢問偵三隊來的(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是以, 由被告108年7月24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過程,並未能具體 供述毒品上游之具體資料,以致警方並無從根據其供述而 啟動偵查權之發動。直到108年8月15日警方再度對被告製 作警詢筆錄,經警告以曾勝家上開108年8月8日警詢所述 向廖建榮購買毒品之過程,被告始稱曾勝家所述為實在, 並指認廖建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8 4至485頁),曾勝家與被告再分別於109年1月13日、108 年12月12日偵查中均具結證述指證向廖建榮購買毒品一節 屬實(見桃園地檢署108偵31511影卷二第94至95、134至1 36頁)。足見,被告雖於108年7月24日第1次調查時曾向 警方表示黃耀賜有要與其、曾勝家去臺北鶯歌一起購買毒 品,然並未供出該人為何人,亦未供出毒品交易之具體內 容,反係由曾勝家首先供出此一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而 為警方所知悉,被告僅係事後配合指證確有向廖建榮購買 毒品其事,增強廖建榮涉嫌販賣毒品之合理懷疑,亦難認 被告就其配合指證向廖建榮購買毒品部分符合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此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4 月12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08712號函(下稱鹿港分局第1 份函文)覆稱:廖建榮另涉毒品案遭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第三大隊查獲,並未因被告黃曉琪供述而查獲(見 本院卷一第275頁)在案。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 4月27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10818號函(下稱鹿港分局第2 份函文)雖表示:「本案係因曾勝家於108年7月23日遭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隊查獲後供稱:渠毒品上手 係黃曉琪等語;而本分局於108年7月24日查緝被告到案後 供稱:渠係與曾勝家合資向廖建榮購買毒品等語;復於10 8年8月21日借訊曾勝家亦坦承與黃曉琪合資向廖建榮購買 毒品等語,始據以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然依警方所提供被告108年7月24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 卷一第405至423頁),均未有108年6月23日其與曾勝家向 廖建榮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問答內容,反係 曾勝家早於108年7月24日15時25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三隊即已指認廖建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桃園地檢署108偵31511影卷一第53、54頁),並於108 年8月8日製作第3次調查筆錄時,經警方提示廖建榮住處
照片後,曾勝家即已供出108年6月23日交易毒品之過程, 是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第2份函文內容表示被告於1 08年7月24日到案後即已供述其與曾勝家於108年6月23日 向廖建榮購買毒品一節,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應屬有誤 ,此部分再經本院函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 年5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13526號函(下稱鹿港分局 第3份函文)亦覆稱:被告於108年7月24日遭本分局查獲 後,依據另一被告曾勝家108年7月24日筆錄詢問被告並未 坦承犯行亦未供出上手(詳如108年7月24日黃曉琪第1次 筆錄),繼而依曾勝家108年8月8日筆錄再次於108年8月1 5日借提被告詢問,始坦承與曾勝家合資向廖建榮購買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並檢附108年8月15日黃 曉琪第2次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93頁)可稽。 是以,鹿港分局第2份函文內容記載應係描述過於簡略, 自仍應以鹿港分局第1份函文、第3份函文記載內容較符實 情且完整。
④再者,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止一次供稱: 我有供出上手,應該是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中部打擊犯 罪中心)、鹿港分局承辦,一個叫盧守南,一個叫鄭安保 (見原審卷第79頁),本案賣給施坤佑的毒品來源,我認 為是盧守南及鄭安保,本案毒品來源不是曾勝家(見原審 卷第3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供稱:本次販賣與施坤 佑的海洛因是我跟曾勝家一起去臺北,跟臺北藥頭買的, 我跟曾勝家合資,我出10萬元,曾勝家出20萬元,合資買 比較便宜,是要自己施用(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我確 定本案販賣給施坤佑的海洛因是跟臺北藥頭購買的,我只 有跟臺北藥頭買這一次(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前 後就其本案販賣與施坤佑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究竟為何,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供述即已不符。而稽諸被告於108年7 月24日18時51分起至23時03分止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 業已供稱:我當日被查扣之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3 4公克、0.6公克、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 別為3.4公克、3.5公克、1.20公克),是108年7月23日18 時至19時許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豆」、「勝利組 」以12萬元代價購買海洛因1兩,甲基安非他命是給我試 用,沒有收錢(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於108年8月15日 第2次調查筆錄,先供述:我在108年7月24日製作第1次筆 錄時因毒癮發作,很多無法交代清楚,再供述:108年7月 13日與黃耀賜合資向「紅豆」(人稱呼「慶兄」)購買約 2兩3錢的海洛因及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出資10萬
元,分到約1兩的海洛因,黃耀賜出資14萬8,000元,其他 都是黃耀賜拿去,「紅豆」就是郭權葳,我共向郭權葳購 買7、8次毒品,第1次是108年6月8日凌晨0時34分許,以1 0萬元販賣1兩海洛因給我,最後1次是108年7月23日晚上2 0時許,以12萬元販賣1兩海洛因給我,另外給我1包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試用(即警方於7月24日所查獲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指 出其共向「紅豆」之郭權葳購買7、8次毒品,最後1次經 其確認後即為108年7月23日晚上20時許購買約1兩價值 12萬元的海洛因,而其在此次向郭權葳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後,即有於當晚23時許即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 品海洛因與施坤佑之犯行,則就被告所供述之上開事實, 被告本次販賣與施坤佑之海洛因來源,即有可能即係向郭 權葳所購買(被告向郭權葳買來後再販賣與施坤佑之時間 僅間隔3小時),被告於本院110年7月15日審理中亦坦承 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施坤佑之海洛 因確係向郭權葳所購買沒錯(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截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郭權葳因被告上開供出毒 品來源而遭檢警偵辦,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 供述其販賣與施坤佑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臺北藥頭即廖建 榮,其可以確定一節,惟廖建榮係於108年6月23日晚間9 時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勝家、被告2人,已 經法院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距離被告本案 販賣與施坤佑之時間108年7月23日已相隔1個月,而被告 自108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共向郭權葳購買海洛 因7、8次,除其所述最後1次為108年7月23日外,另有於 同年月13日購買海洛因,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販賣與施 坤佑之海洛因來源是否為其準備程序所稱之廖建榮,實值 高度存疑;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述:該次販賣給 施坤佑的海洛因是我跟曾勝家一起去臺北,跟臺北藥頭買 的,後又供稱:合資買比較便宜,是要自己施用(見本院 卷一第224頁),則被告與曾勝家合資向廖建榮購買之毒 品是否為其本案販賣與施坤佑之毒品,抑或僅供其一己施 用,其本身供詞即已矛盾;而被告供稱:此次沒有賺施坤 佑的錢,因為這次漲價了,我僅幫他(施坤佑)調而已( 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係指其幫忙施坤佑調貨(調取毒 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既然在幫施坤佑調取毒品,當 係收受施坤佑的錢後才有所謂調貨之舉,即便2人熟稔交 情甚篤,亦理當於1、2日內(本案即先交付毒品後翌日匯
款)即完成毒品及金錢之交易,甚難想像被告會早於1個 月前即幫施坤佑調好貨以準備於108年7月23日販賣與施坤 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 我出10萬元,曾勝家帶20幾萬元,一起前往臺北向廖建榮 購毒,回來後曾勝家才分毒品給我,我分到1兩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海洛因(見本院卷一第224、225頁),顯見被 告是前去向廖建榮購毒後回來才有毒品賣給施坤佑,則時 間理當為108年6月23日當日或隔數日(依購毒者有毒癮之 需求,時間自不可能過長),然被告復供稱其僅有與曾勝 家去臺北向廖建榮購買這一次(按即108年6月23日)而已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108年7月 23日販賣與施坤佑之毒品海洛因,並非其於108年6月23日 向廖建榮所購買之毒品,甚為明確,自仍應以其於本院11 0年7月15日審理時所供該次毒品是向郭權葳所購買,並不 是於108年6月23日向廖建榮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 ),方屬真實,亦堪認定。
⒉綜上,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鄭安保部分,與被告本次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不具時間先後之直接、因果關 係,就供述毒品來源為「紅豆」郭權葳部分則根本未查獲其 有販賣毒品之事證,就供述毒品來源為臺北藥頭廖建榮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