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伊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41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伊佑與姚○○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9年4月7日兩願離 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不詳時間,丁伊佑在其等當時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利用住處之電腦 設備欲使用Google雲端硬碟時,發現姚○○之帳號並未登出, 遂連結至姚○○與友人陳○○共享之Google雲端硬碟內,見由姚 ○○所編輯、管理、使用之Yuriko資料夾內有多張與異性出遊 之照片影像檔案,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姚○○同 意,以手機翻拍後儲存至手機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姚○○之 照片影像電磁紀錄,再於離婚後之109 年4月14日11時45分 許,將上開照片加上馬賽克後,張貼在自己之臉書頁面上, 並設定為公開模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致生損害於姚○○。嗣經 姚○○之友人傳訊詢問姚○○是否為該照片之人後,姚○○始發覺 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丁伊佑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姚○○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
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或以照片作為供述之一部使用,或著重在利 用照相之機械性記錄功能形成事物報告的過程,而具有與人
之供述同一性質者,始應依供述證據定其證據能力。若照片 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 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審辯護人固稱告訴人儲存於Google雲端 硬碟內之照片19張,除經告訴人自被告臉書下載並加工過之 馬賽克模糊照片外,其餘照片亦無法辨認,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原審卷第51頁),然該等照片係告訴人之生活照片, 未涉及人之主觀意見,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內容,性質上屬 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為證據。
㈢另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 對於卷附前揭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 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 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伊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認 為我無罪,當時婚姻還存續,我在自家電腦發現姚○○婚外情 的證據,以手機翻拍證據,4月14日我把打馬賽克的照片放 在我臉書,單純是婚外情的心境,沒有致損害他人的動機, 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讓人看出來是誰;我在臉書公開出來 的照片,共享雲端空間是陳○○申設所有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伊佑係告訴人姚○○之前配偶,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間 之某日,在上址住處,進入告訴人與友人陳○○共享之Google 雲端硬碟內,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手機翻拍告訴人所編輯 、管理、使用之Yuriko資料夾內照片影像檔案後儲存至手機 內,復於109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將上開照片加上馬賽克 後,張貼在自己之臉書頁面上,並設定為公開模式供不特定 人瀏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姚○○就此部分所 證相符,且有被告之臉書貼文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原始 照片及被告加上馬賽克後之照片比對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至43、45至81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
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 由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 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之 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 有正當理由。而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之生活,縱然互 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之通、相 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 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 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 動之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 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 ,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電磁紀錄,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電磁紀錄之特性,係可透 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 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 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 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 。同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 ,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 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 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 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 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 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 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 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其係為蒐集告訴人對婚姻不忠之證據始翻 拍雲端硬碟內照片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 以調查配偶外遇為由,任意窺探配偶之隱私領域,故難認被 告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其所為自屬「無故」甚明。又 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稱:其係翻拍自己所有之電腦螢幕上, 告訴人上傳於雲端硬碟內之照片,並非刑法第359條之「取 得」,且不該當「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所定構成要件云云 。然翻拍與複製相同,均能重現該電磁紀錄之內容,不會影 響或減損所翻拍或複製之電磁紀錄本身;又此所著重者乃他 人之電磁紀錄內容,並非電腦硬體本身,是被告藉由翻拍他 人資料夾照片進而將之加上馬賽克,復上傳至其臉書頁面, 將告訴人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並使用,即屬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之態樣之一,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⒉被告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均抗辯稱其翻拍照片是保全告訴 人多次與已婚異性同事出遊、動作親密等證據,且其已將上 開照片加上馬賽克,他人無法分辨是否係告訴人之照片,又 其於臉書貼文上撰寫之文章內容,只是以網路小說口吻說明 面對婚外情的心境,並未提及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 ,也未造成告訴人電磁紀錄損害之結果云云。但查,證人即 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告已經離婚,不是 臉書好友,但突然間我很多朋友擷被告貼文的圖傳訊問我「 這是妳嗎?到底你們發生什麼事?」,我才知道被告有做這 件事,後來我用電腦去看被告的臉書貼文,用手機翻拍下來 ,我看到被告的貼文上傳的時候就有加上馬賽克了,我為了 要證明被告上傳的照片是我儲存在Google雲端硬碟上的,我 就有提出自己的原始照片作為比對之用如偵卷第45至81頁所 示,其中清晰的照片是我提供給警方的,模糊的照片是被告 張貼的,我和被告早就已經在談離婚,之後被告分享這個貼 文及照片,會讓別人誤以為是因為我的問題而導致離婚,且 被告是公開分享,不是他好友的人也看得到,大家會在那邊 指指點點,我會覺得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104 頁 )。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原始照片與被告加上馬賽克後上傳之 照片比對圖(見偵卷第45至81頁),的確可從馬賽克照片之 色彩、構圖等辨別係自告訴人之原始照片加工而成,且被告 之臉書貼文內容略為伊從夢魘中醒來,欲尋求保護等語(見 偵卷第41頁),則被告縱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然告訴人已 證稱有友人傳訊詢問伊關於該篇貼文之事,益徵若為熟識被 告及告訴人之友人,即可自該文章及照片內容推知被告係在 指涉告訴人,使其他不相關之人得以窺探告訴人之隱私,當 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從而,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取。至 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及104年度台 上字第2335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1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0 號判決等等,乃是不同個案之法律意見,對於本案並無當然 之拘束力,何況所引個案之具體情節容有不同,顯不能任意 援引攀比。
⒊又被告雖稱該雲端硬碟係由第三人陳○○所開設,非告訴人申 設之雲端硬碟,不屬告訴人所有云云。惟本案雲端硬碟有兩 位管理員,係由告訴人姚○○、第三人陳○○共享該雲端硬碟( 見本院卷第87至95、107至109頁),則告訴人縱非該雲端硬 碟之申設者,但告訴人既身為管理員,對於Yuriko資料夾內 之照片、文件等即有新增、編輯、移動及刪除檔案的使用權
限(見本院卷第109至131頁),被告以該硬碟帳戶非告訴人 申請設立,故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⒋另被告堅詞否認其有輸入告訴人Google帳戶及密碼之行為。 關於此節,告訴人固於偵查、本院提出Google帳號登入警示 擷圖、更改密碼擷圖(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7、99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最後一次使用被告住處的電腦是 大概在105年底到106年初的時候,之後就沒有再使用,最後 一次使用時有登入過我的Google帳號,我的帳號有設定自己 的手機及電子郵件信箱作為安全警示用,偵卷第39頁的Goog le通知,是顯示在我手機裡面,當時我在外面跑業務,Gmai l系統突然發送這個訊息給我,當時我在開車,所以不是我 登入的,警示的時間是109年1月14日,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登 入,也看不出來是何人以何種方式登入,只知道上面寫「Wi ndows 設備」,但我沒有Windows 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10 2至103頁)。則依告訴人所言,僅可知有不詳之人於109年1 月14日某時,曾輸入告訴人之Google帳號及密碼,登入其Go ogle帳號,然尚無從證明究係何人操作登入該帳號。另依卷 附被告所提資料,告訴人於108年7月至9月間尚曾使用被告 之電腦撰寫履歷及備份手機照片(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本 院卷第43至51頁),並非如告訴人所言伊最後一次使用被告 電腦是105年底至106年初時,則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雖仍為夫 妻,同住一處,但告訴人既曾使用被告之電腦登入伊Google 帳號,自無法排除電腦自動記憶告訴人帳號及密碼之可能性 ;況如前所述,告訴人有與他人共享雲端硬碟,亦無法完全 排除是因第三人知悉告訴人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之可能,是 以,實難率認該登入者必係被告。則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未經告訴人許可而輸入伊Google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本院即無從僅憑告訴人所提警示擷圖、更改密碼擷圖, 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擅自登入本案雲端硬碟之舉,併此 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蒐集告訴人對婚姻不忠之 證據,無故翻拍告訴人上傳至雲端硬碟內之照片,又公開上 傳至其臉書上,致不相關之人均得以窺探告訴人之隱私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先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查,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業技術員、育有1子、負債百萬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 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 採。
㈡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