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昇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
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撤銷。
乙○○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3月間因與3480-C10403(87年3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性交易而相識,A女於104年9月間與友
人劉○惠逃離安置機構,共同去找劉○惠之友人3488-C10507
(87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惟嗣劉○惠離去
,A女無處容身而於104年9月29日與乙○○聯絡,乙○○本欲幫
忙A女、甲 租屋,惟因房東不肯租屋予未成年少女而作罷,
其乃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居所予A女、甲 共同
居住。詎乙○○明知甲 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協助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前某日帶
甲 及A女與陳○○見面,經陳○○同意,將甲 及A女之體型資訊
、性交易收費方式、介紹影片等資料,放置在陳○○以通訊軟
體LINE創設之「遇見MEETYOU」等群組內,供加入群組之成
員邀約A女、甲 從事性交易(乙○○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A女
為性交易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乙○○另提供行動電話予甲 作為聯絡性交易之用,適甲 有接
獲性交易邀約後,告知乙○○,乙○○即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前往
附表一所示汽車旅館,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為性交易,並於
性交易完成後接送甲 返回上開居所,而以上開方式完成協
助使甲 為性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判決附表二之免訴部分,則未據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附表一所
示部分,先予敘明。
貳、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為87年3月間生,此有證人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他字第5211號卷【下稱他卷】第155頁之證物袋內),又證
人即被害人甲 為87年8月生,有證人甲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55頁之證物袋內),於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書自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證人A女、甲 身分之資訊。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之案件。查被告前因另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
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年6月20
日繫屬於原審,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
件,係被告所為之數罪,自得為追加起訴,並由法院予以審
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客觀行為(見本院卷第63頁),惟
其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之犯行,辯稱:伊未介紹A女、甲 與陳○○認識,不知道A女
、甲 之性交易訊息如何加入陳○○之群組,伊不知道甲 也有
從事性交易,伊有搭載A女、甲 出門,她們要求伊載去那裡
,伊就載去那裡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認被告
有帶A女、甲 去見陳○○及駕車載送等行為,顯非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所規定的協助性交易行為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介紹未滿18歲之甲 與A女加入證人陳○○所經營之性
交易群組之過程,業據:
㈠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
伊自103年底開始經營援交群組,伊有介紹A女、甲 至茶莊
進行性交易,因為甲 無性交易經驗,伊將茶莊經紀「婷婷
」LINE提供給A女,叫A女與「婷婷」聯絡等語(見他卷第10
5頁背面至第1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被
告LINE暱稱「小小」,104年9月A女、甲 有去找伊,是被告
帶來見伊,被告說A女、甲 缺錢,想要加入群組賺錢,要加
入「想像空間」群組,伊說A女、甲 一看就是未成年,不同
意,但是被告要求伊幫忙讓A女、甲 加入,伊後來同意拍影
片PO到群組,被告介紹A女、甲 進到群組,當然就是知道A
女、甲 要從事性交易賺錢,伊知道當時A女、甲 沒有交通
工具,應該是被告載她們去性交易,載去哪裡伊不知道,被
告也有加入群組,加入群組的人都可以看到群組的對象,可
以搜尋群組裡要從事性交易的女生相關資料等語(見臺中地
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
2頁)。
㈡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
於104年9月某晚,A女告知伊要去見援交版主,伊與A女、被
告至某便利商店外面車上等候,之後版主陳○○前來,4個人
在便利商店外椅子聊天,陳○○說伊與A女未滿18歲不能加入
群組,A女央求陳○○讓其加入,被告也央求陳○○,被告稱可
以換名字,舊客人不接,只接新客人就不會被發現,隔1、2
日陳○○致電被告表示同意,被告稱陳○○交代要拍照,A女就
拍照,陳○○將相片做成影片,將A女加入群組,A女加入後第
2日或第3日,伊就說要加入,被告給伊1具工作機,是被告
私人提供給伊,伊有拍照給陳○○,後來伊與A女有一起拍相
片,表示可以3P,A女開始援交都是被告載,被告教伊與A女
約在麥當勞等客人,不可在汽車旅館會被警察抓,在天月汽
車旅館援交結束後被告會去載,如果客人要去其他汽車旅館
就要送伊與A女回麥當勞,伊與A女無交通工具,伊LINE名字
「依依」是自己取的,是被告幫伊辦LINE的ID時候取的,整
個LINE都是被告幫伊申請加入好的等語(見他卷第68頁背面
至第70頁)。
㈢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伊曾在陳○○群組性交易約半年,於104年8月性交易被抓,進
入向陽安置機構,104年9月逃跑,甲 帶伊去投靠山大王檳
榔攤,做了幾天,伊想到叫被告來接伊,被告帶伊與甲 去
租房子,但房東都不租,只好到被告家住,伊向被告說要回
到陳○○群組裡做性交易,被告就聯絡陳○○,後來被告載伊、
甲 至便利商店與陳○○見面,被告向陳○○說伊未滿18歲、從
向陽逃跑,現在需要錢,又說甲 17歲也要做援交,被告提
醒陳○○不要讓伊接舊客人,因為不知道誰檢舉,陳○○答應伊
與甲 進群組,被告有給甲 2具電話,供甲 工作機及私人機
等語(見他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
㈣互核上開等證人之證述,有關:⒈因證人A女表示欲進入證人
陳○○之援交群組從事性交易,被告遂帶同證人A女、甲 與證
人陳○○碰面磋商加入援交群組;⒉因證人陳○○以證人A女、甲
均未滿18歲而有疑慮,被告仍勸說證人陳○○讓證人A女、甲
加入群組;⒊被告有提供行動電話予證人甲 供聯絡性交易
用等節,均屬相符,復有證人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卷第24頁)、證人A女指認被告居所照片(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卷第14頁)、牌照號碼7307
-ZM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警
聲搜字第1745號卷第56頁)、證人陳○○之LINE群組翻拍相片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偵
卷】第10頁至第12頁)、「《鴻》想像空間Imagination」及
「《信》想像空間Imagination」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相片(見
警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帶證
人A女、甲 與證人陳○○見面,經證人陳○○同意,將證人A女
、甲 之體型資訊、性交易收費方式、介紹影片等資料放置
在證人陳○○創設之上開援交群組內,供加入群組之成員邀約
證人A女、甲 從事性交易等情,可認為事實。
二、就被告載送甲 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並經:
㈠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
⒈伊第1個客人就是與A女一起接3P,是在天月汽車旅館,伊
與A女每人分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被告載伊與A女
去麥當勞的,被告知道伊與A女要接3P(按即附表二編號1)
;⒉2、3日後伊接客人在天月汽車旅館,客人說他的辦公室
在梧棲漁港,是被告載伊去麥當勞,這個客人收3,000元或3
,500元,做完被告去天月汽車旅館接伊(按即附表一編號1
);⒊之後有接1個廣告設計的客人在雲河汽車旅館,被告載
伊去麥當勞,客人載伊去雲河汽車旅館,收3,000元或3,500
元,客人再載伊去麥當勞,被告來接伊(按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知道伊要去做性交易,因為伊要出門前都會向被告
報告客人的時間,這是被告要求的,被告要伊等報接客的時
間,被告才能安排如何接送,如果去麥當勞被告就知道是接
性交易;⒋伊還有接1個客人說是健保局的局長,有刺青,在
天月汽車旅館是伊跟A女2個人3P,是被告載伊與A女到麥當
勞,總共10,000元,伊與A女各分得5,000元,結束後被告再
去天月汽車旅館載伊與A女(按即附表二編號2)等語(見他
卷第7頁)。
㈡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其與陳○○見面過後,過幾日陳○○以LINE問伊要不要進茶莊做
3P,伊就與甲 至茶莊做3P,做了4、5日,地點都在天月汽
車旅館,都是被告接送,被告知道伊與甲 要去做性交易,
陳○○會通知被告客人狀況,被告會載伊與甲 去,伊與甲 去
性交易都是被告載的,被告沒有反對,伊與甲 不需要對被
告隱瞞,被告沒抽成、陳○○也沒抽成,大約2週後伊與甲 吵
架,甲 就回家,伊留在被告家繼續接性交易,直到104年11
月24日離開等語(見他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
㈢互核證人甲 、A女上開證述,有關被告確有載送證人A女、甲
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亦明知證人A女、甲 外出至
汽車旅館係要與證人陳○○之援交群組客人進行性交易等節,
均屬相符,又證人A女、甲 與被告並無怨隙仇恨,尚無構陷
誣指被告之動機,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況被告自承伊
亦有加入證人陳○○所經營之性交易群組(見原審卷第160頁
),衡諸常情,被告既帶領證人A女、甲 與證人陳○○碰面、
力促證人A女、甲 加入該性交易群組,則嗣後證人A女、甲
接獲性交易訊息而欲外出至汽車旅館接客,需由被告載送,
被告又豈可能毫不知情。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A女和甲
一開始前一星期同進同出,第2個星期起她們吵架,A女將甲
丟給我,要我照顧甲 ,這段時間A女就在外面過夜,甲 就
住在我家,但甲 時常1個人出去、在外面過夜,偶爾會回來
拿東西,拿東西之後就叫我載她出去等語(見警偵卷第42頁
),顯見被告有單獨載甲 出門之情形;又依證人甲 上開證
述,其可明確區別4次性交易之汽車旅館、歷次男客之職業
或工作、是否與證人A女共同接客、每次獲得報酬金額等情
,參以其係於105年8月4日經檢察官偵訊而為上開證述,有
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距性交易
發生時間尚在1年內,其記憶應尚屬清晰,是其上開證述被
告共2次載送其與證人A女前往3P性交易、2次單獨載送其前
往性交易等情,即可採信。
三、至辯護人辯稱駕車載送甲 行為,顯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協助性交易行為云云,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再按上開規定之前身即雛妓防治條例第
17條草案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鴇
)、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鑣)及
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6期院會紀
錄可按,顯見載送未滿18歲女子至性交易場所者,應係屬協
助行為,辯護人所辯即不可採。
四、另證人甲 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對被告有無帶伊及A
女去見性交易群組版主陳○○洽談性交易之事沒印象,伊沒有
與A女至天月汽車旅館接客、未曾與A女共同接客,伊忘記被
告有無載送伊至麥當勞及接客結束後接伊回去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98號卷第254頁至第258頁);證人A女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不知道伊與甲 從事性交易,
被告直接載伊出去,沒過問伊要去哪裡,伊沒有講,被告就
不會知道,伊忘記被告有無帶伊與甲 去見陳○○等語(見原
審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7頁)。惟觀諸上開證人甲 、
A女證述,已與其等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矛盾,況觀諸其等上
開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等面對詰問問題,多答以「沒印象
」、「不記得」等語,亦有上開審理筆錄在卷可考,復衡以
證人甲 、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
晰,較未受外力干擾,而於本院前審、原審審理時,需再次
面對被告,人情壓力較大。綜上所陳,已可見證人甲 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顯
為曲意附和及迴護被告之詞,無以採信,其等偵訊時之證述
,始為實情。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
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被告行
為後之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且新法將「未滿18歲之人」修
正為「兒童或少年」、「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僅為用語變更,惟新法增列「招募」之行為態
樣,擴大可罰範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已擴大可罰範圍,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1項規定。
二、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
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
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
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
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
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所定義之人口販運罪,
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同法
條第1款之「人口販運」行為,而犯相關實體法罪名者之謂
;故「人口販運罪」乃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
實體法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行為並無刑
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處罰,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而甲 為87年8月生,有甲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足憑(見他卷證物袋),則甲 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係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A女曾於104年
9月30日以臉書告知伊甲 為16歲等語(見他卷第78頁至第78
頁背面),是被告知悉證人甲 為未滿18歲之人,仍以介紹
證人甲 加入性交易群組,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汽車
載送證人甲 前往性交易地點等方式,提供證人甲 進行性交
易之協助,就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且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惟因人
口販運防制法對於人口販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
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
,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
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
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附表一2次協助使之未滿
18歲之甲 為性交易之犯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較為薄弱
,即以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有關載送A女進行性交易之犯行已經被處罰,檢察官起
訴被告載送甲 4次,其中2次單獨載送甲 ,其實被告未曾單
獨載人甲 ,被告本件犯行已經為有關A女之判決效力所及云
云。然被告有附表一單獨載送甲 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揭參、二、所述,又被告分別載送A女、甲 之行為,係使不
同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不能論以接續犯,亦即本件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故縱附表二所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亦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衡酌被告先與A女相約性交易而認識A女,進而愛戀A女,再進
而幫忙A女、甲 租屋,因屋主不肯乃將提供自己居所供A女
、甲 居住,後因甲 欲以援交方式賺取生活費,因而受其託
擔任載送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且次數僅為2次,尚難認被告
係極惡劣之人,所為情節與經營大規模、長時間之應召站、
酒店或人蛇集團者相較,有如天壤之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甲 及甲 之父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87
頁至第88頁),甲 並具狀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處斷,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縱處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1項之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亦難謂無情輕法重
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罪證
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附表一之2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原審判決論以「分
論併罰」,尚有違誤。
㈡原審未審酌被告就甲 所為行為,核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因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同有未合。
㈢原審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證人甲 及甲 之父
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甲 及甲 之父並表明
願意原諒被告,除同意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外,並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處以最輕之6個月有期徒刑(見本院卷
第105頁),因之該犯後處理態度及對量刑之意見,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即有動搖。
㈣被告上訴主張其係同時載送證人A女、甲 一同前往麥當勞後
,再分別由不同男子載往汽車旅館等語,固無理由,已如前
述,惟其主張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改處以適當之刑度。
二、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人,心智及身體發育均尚
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協助甲
加入性交易網路群組,且駕車載送甲 從事性交易,影響甲
身心之健全發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否認其有單獨
載送甲 之行為,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證人甲 及甲 之父
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甲 及甲 之父並表明願意原諒被
告,同意給予最輕之刑度,均如前述。佐以被告自陳在市場
賣菜,學歷二專畢業,目前在市場送貨,月薪25,000元,家
裡沒有需要扶養之家屬(見原審卷第162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其犯本案並未從中牟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是否沒收之考量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是否併予宣 告沒收,法院本得依其裁量權限,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 原則之支配,按具體個案審慎裁量決定之。查被告以其所有 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甲 前往與男客為性交易 ,則該自小客車係屬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自小 客車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關聯較為間接,且係往來交 通之工具,亦可作為日常生活之用,再衡以該自小客車之價 值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比例考量,本院乃認無沒收之必要, 故不對該自小客車為沒收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為性交易者 代價 1 104年10月間 臺中市「天月汽車旅館」 甲 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3000至3500元 2 104年10月間 臺中市「天月汽車旅館」 甲 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3000至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為性交易者 代價 1 104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4年10月中甲 返家時止 臺中市「天月汽車旅館」 A女、甲 同時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8000元(A女、甲 各分得4000元) 2 104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4年10月中甲 返家時止 臺中市「天月汽車旅館」 A女、甲 同時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10000元(A女、甲 各分得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