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13號
TCHM,110,上訴,313,2021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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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辰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榕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28號、第871
5號、第9821號、第10471號、第10489號、第104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寶)知悉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 lo ro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復知悉5-Fluoro EMB-PICA及5-Flu oro EDMB-PICA皆具類似大麻之迷幻作用,為藥事法第6條第 3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 藥。然乙○○仍與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帳號暱稱「孙中山 」、「阿三」之大陸地區不詳身分成年人(下統稱「孙中山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輸入禁藥5-FluoroEMB-PICA及5-Fluoro EDMB-PI CA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透過與比特幣交易 相關之黑網(暗網)聯繫,謀議從中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



(下稱香港)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非法運輸、私運2-氟- 去氯愷他命及輸入5-Fluoro EMB-PICA及5-Fluoro EDMB-PIC A來臺。乙○○並於109年7月17日至20日間某日,在其任職位 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水晶之家」商店(位在「和 美實驗學校」對面),探詢友人丙○○合作意願。而丙○○於言 談間已知悉郵包內容物可能係毒品、禁藥等物,但仍基於同 上開犯意聯絡,答應合作,並允諾負責找尋人頭出面領受郵 包及居間聯繫,且言定出面收貨者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丙○○於談妥後當日,立刻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 繫甲○○,甲○○於通話間同樣已知悉郵包內容物可能係毒品、 禁藥等物,卻仍基於同上開犯意聯絡,應允以8萬元對價出 面收取郵包。丙○○於獲得甲○○首肯之後,除轉告乙○○,並提 供丙○○所有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郵包登載之收 貨人聯絡電話。隨後,「孙中山」獲悉收貨人已安排妥當, 立刻將國際郵包1件【下稱本件郵包,郵件編號EZ000000000 HK,收件人不實記載為「張天順」、收件地址不實記載為「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聯絡電話記載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含外包裝紙箱1個,內容物為:①2-氟-去氯愷他命1 包(送驗淨重296.23公克,驗餘淨重296.10公克,空包裝重 5.47公克,純度80.68%,純質淨重239.00公克);②5-Fluor o EMB-PICA粉末1包(送驗淨重69.98公克,驗餘淨重69.81 公克,空包裝重6.26公克);③5-Fluoro EDMB-PICA粉末1包 (送驗淨重7.06公克,驗餘淨重6.98公克,空包裝重2.24公 克)】,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香港郵政,自香港寄送運輸 、私運、輸入至臺灣,且於109年7月23日運抵臺灣。惟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之關員於109年7月23 日15 時許,查驗抵臺之本件郵包,發現內容物為上揭①②③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禁藥而予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續查,且由該處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該處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員共同偵辦。而本件為查緝 收貨者,檢調人員仍請郵務人員將本件郵包正常送件。乙○○ 、丙○○、甲○○並於109年7月24日1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建國陸橋旁之「彰北運動中心」前會面(丙○○係駕駛父親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赴約;甲○○ 係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 當場收受丙○○交付之一半報酬4萬元(然扣除甲○○先前賒欠 丙○○之債務,實拿2萬2,000元)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嗣乙○○、丙○○、甲○○於109年7月28日,先在上述「 水晶之家」會合,商談本件郵包領收事宜,且甲○○當場使用 搭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將「孙中山」加入



WeChat好友,再由甲○○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出發,並於同日17時許,至彰化市○○路000號之「彰化 中央路郵局」郵包招領處,出面簽領本件郵包,且繳交小額 郵包進口稅款;又甲○○出發後不久,丙○○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尾隨前往「彰化中央路郵局 」,並於抵達後,不斷在附近道路駕車繞行,欲掌握本件郵 包之領收情形。之後,甲○○於109年7月28日17時4分許,步 出「彰化中央路郵局」時,遭警調人員當場逮捕,並附帶搜 索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開本件郵包、編號2至4所示之物 而查獲。而乙○○、丙○○見甲○○被逮捕,則立即驅車離開現場 。惟因甲○○到案後,配合供出共犯丙○○,警方因而得於109 年8月4日9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丙○○到案。因丙○○到案後,亦配合供出共犯乙○○, 警方因而得於109年9月2日17時12分許,在「水晶之家」,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並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編 號5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乙○○、丙○○ 或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二第71頁;本院卷一第223、22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僅於本院第1次審理期日到 庭,於其餘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其與被告乙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110年3月15日審理,及 被告乙○○於本院110年5月6日、同年7月5日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彼此所為供述核與同案被告甲○○自警詢起迄原審審理時 止所為歷次供述內容均屬相符(見109偵8228卷第13至19、8 7至89、167、170至175頁;109聲羈164卷第14、15頁;109 年偵10471卷第53至60頁;原審卷一第50至58、90至93、376 頁;原審卷二第70、71、93至98頁;109聲羈170卷第26至28 頁;109偵10490卷第63至72頁;109偵9821卷第23至30、275 至277、320、321頁;109聲羈194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69至74頁),且經被告乙○○、丙○○、同案被 告甲○○於偵查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109偵8228 卷第90、170至175頁;109偵9821卷第278頁)。並有彰化郵 局快捷股快包段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截圖照片、同案被告甲○○指認被告丙○○、乙○○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7月24日中普業一 字第1091010274號函及檢附之報關單、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本件郵包外觀及內容物之蒐證照 片、拉曼光譜偵測器檢測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 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以上見109偵822 8卷第21、29至31、33至37、39至49、57至60、63頁;109偵 10471卷第107至108頁)、109年7月24日之彰北運動中心前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9年7月28日和美實驗學校前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丙○○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上開「水晶之家」外觀照片(以上見109偵8 228卷第135至139、143至149、151至155、157、158頁)、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8240號鑑定 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AWY-7821號 等自用小客車)(以上見109偵8228卷第159、160、189、19 1頁)、109年7月24日及109年7月28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 、AWY-782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 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以上見109偵8715卷第3



1至39、47至55、65至6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以上見109偵9821卷第35至38、43、99、100頁)、法務 部調查局109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03356950號函、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品照片(以上見 原審卷一第213至217、297、301、303、307至311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件郵包、編號2、3、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2-氟-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係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又5-Fluoro EMB-PICA及5-Fluoro EDMB-PICA皆具類似 大麻之迷幻作用,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1日 調科壹字第10923208240號鑑定書、109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 第10903356950號函附卷(見109偵8228卷第160頁;原審卷 一第213至217頁)可參,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均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 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 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 完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 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 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 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 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輸入禁藥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郵包既已起運,且已進入國界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人員查扣,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2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 他命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甲○○、「孙中山」彼此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 之運送業者自香港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輸入禁藥至我國境 內,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前因轉讓偽藥愷他命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11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6年8月2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上開違反 藥事法案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前已犯轉讓偽藥之違反藥事法 案件,竟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 再犯本案,且其於109年4、5月間已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檢調人員查 獲(見下述㈣),屢犯不改,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 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 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是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一節 ⒈被告丙○○遭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被告乙○○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甚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二、所犯法條(四)3.之記載),爰就被告丙○○部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 ○本案運輸、走私毒品、禁藥等罪,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自 不宜免除其刑)。
⒉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上訴本院後,於本院110年3月15日審理時與其辯護 人均主張其有供出本案金主為甲○○(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 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提出「刑事請求偵辦共犯狀」、「 刑事請求偵辦共犯續狀」、「刑事請求偵辦共犯三狀」3份 ,希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涉案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317至335頁;本院卷二第5至7頁),並提出建雄能 源科技企業社林益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往來明 細影本、彰化縣政府函文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本、LINE對話訊息截圖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3 3至241頁;本院卷二第9至20頁)為據。 ⑵依被告乙○○於本院110年3月15日審理時供稱:一開始不想供 出甲○○,他是真正的金主。甲○○出錢16萬元讓我跟阿三之人 (即微信暱稱「孙中山」)從大陸運毒來臺灣,要用來吸食 或販賣。他僅接見我2次後來就都不來了,所以我才供出他 。在109年12月我有寫信給偵查隊供出他(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於本院110年7月5日審理時供稱:本案訂購國際郵包 ,跟「孙中山」聯絡的過程,及從香港運輸到臺灣,找甲○○ 去領取郵包等過程,都是我與丙○○負責,甲○○只有負責出資 而已,甲○○沒有跟「孙中山」聯絡。因為甲○○跟我承諾要給 我一星期2、3千元生活費的事沒有做到,我才將他供出來( 見本院卷二第69、70、71、74頁)。
 ⑶而依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提出甲○○的姊姊(Rina L,下稱李 姐)與被告乙○○之哥哥林柏亨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其中10 9年10月1日前之對話內容(正確日期未拍攝到),「李姐: 我也不希望你們為了朋友義氣出去」、109年10月2日之對話 內容,「林柏亨:姊姊我應該禮拜二會去律師那裡付錢」, 「李姐:好。你的帳號給我。我星期一轉給你」、「林柏亨 :【拍攝林柏亨存摺封面轉貼】」、「李姐:律師找哪個」 、「林柏亨:蕭博仁」、「李姐:中國信託嗎」、「林柏亨 :嗯嗯」、「李姐:我匯款後跟你說唷」(見本院卷一第23 3至235頁)。另提出甲○○與林柏亨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其 中於109年11月14日對話內容,「林柏亨:你有去看了嗎」 、「甲○○:有。我連去2天」、「林柏亨:沒講完哦」;於1 09年12月2日對話內容,「林柏亨:當初說的一個禮拜0000- 0000也沒有。哈哈」、「甲○○:而且對方20萬也還沒還我。 有的話我就會先還你5萬。那天領完錢過去匯已經超過4點了 。而且還不是這件事情搞到我現在沒收入。大家互相的,之 前我不夠挺你弟?開口多少我都幫他湊」、「林柏亨:你去 跟他說我懶得理他了。你跟他說的每個禮拜的有做到就好。 其他他要神經也不用理他」、「甲○○:不用了。我對你就好



」、「林柏亨:就當初跟他說的每個禮拜的有寄就好了」、 「甲○○:嗯」、「林柏亨:你這兩天去看他給他寄個錢吧。 他好像很尬」、「甲○○:下禮拜一」、「林柏亨:嗯」、「 甲○○:發哥沒做了。我送貨都是在我處理。不是不去看他」 、「林柏亨:關在裡面亂想正常吧。不然你看叫誰先去寄錢 。他又被延押」、「甲○○:是這陣子我真得被綁死。也連累 到你。我很抱歉」、「林柏亨:我是懶的理他了自己事情已 經一堆了」、「甲○○:嗯,能幫忙的範圍內我都可以。但是 我現在翻身要半年左右」、「林柏亨:嗯嗯反正現在一開始 跟他說好的每個禮拜寄生活費就好。你沒時間匯給我我給我 媽就好」、「甲○○:好」、「林柏亨:嗯嗯。你禮拜一去看 他跟他講說會跟我說就好」、「甲○○:【ok的貼圖】」;於 109年12月3日之對話內容,「林柏亨:我弟說17號開庭前你 沒去找他他就抱歉了」、「甲○○:嗯」;於109年12月14日 的對話內容,「林柏亨:【轉貼乙○○寄給林柏亨之信件】」 、「甲○○:嗯,我明天會去一趟。看事辦事吧。如果他沒辦 法體諒我也認了」、「林柏亨:嗯嗯」、「甲○○:恩恩」( 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
 ⑷證人甲○○於本院110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幫忙支付 被告乙○○的一審律師費用,是我欠林柏亨5萬元,我還他, 林柏亨再拿來支付被告乙○○的律師費用,而我給林柏亨的5 萬元,是我向姊姊借的,我姊姊本來有要轉帳給林柏亨,但 後來是拿給我現金,我再轉交給林柏亨的(見本院卷二第89 、90、97、117頁),與證人林柏亨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所述 甲○○的姊姊有說要支付一審律師費用,後來由甲○○交給我現 金5萬元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相符,顯然甲○○ 確實有先向其姊借貸5萬元用以交付林柏亨作為被告乙○○一 審之律師費用,要堪認定。而甲○○對於109年12月2日之LINE 對話內容,「那天領完錢過去匯已經超過4點了」一語,證 稱:這是指當天我要去看守所匯錢3千元給被告乙○○,但已 經超過4點,看守所門就關了,不能再匯錢進去給在押人犯 了(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就109年12月10日之LINE 對話內容,林柏亨表示「我弟說17號開庭前你沒去找他他就 抱歉了」,亦證稱:該句話應該就是在講本案運輸毒品的事 ,乙○○好像要把我跟我的員工全部都拖下水的樣子(見本院 卷二第87、115頁),而109年12月17日確實係原審對被告乙 ○○進行延押訊問之期日(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09頁),由上 開對話內容,亦有證人林柏亨先對甲○○表示「當初說的一個 禮拜0000-0000也沒有」,甲○○才表示「那天領完錢過去匯 已經超過4點了」,林柏亨還是對甲○○表示「你跟他說的每



個禮拜的有做到就好」,意指甲○○應該依照原先約定每個禮 拜支付2千元至3千元的生活費,則被告乙○○供稱:甲○○有支 付其一審律師費用5萬元及允諾要給予每星期2至3千元生活 費,作為不要供出甲○○之代價一節,尚非憑空杜撰。經被告 乙○○辯護人進一步詰問本案是否有提供16萬元資金與被告乙 ○○、丙○○供作本案自香港走私第三級毒品、禁藥之購毒用途 時,證人甲○○證稱:沒有此事,但我有借給乙○○11萬元或10 初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7、123頁),經本院告以其110年2 月5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筆錄「(…109年7月28日 …甲○○領取夾藏第三級品國際郵包遭本分局查獲後,…為何乙 ○○、丙○○要於事跡敗露後即將此事告知你?)乙○○、丙○○兩 人有來跟我說他們出事情,跟我說我的資金拿不回來了,乙 ○○當初跟我說有門路可以賺錢,詢問我有無意願要出資,所 以我印象中拿了將近12萬元左右給乙○○,因為乙○○、丙○○當 時身上錢不夠,所以叫我拿錢給他們,當時沒有講到後續如 果有賺錢要如何分帳的問題。」「(你當初是否知道乙○○要 你投資賺錢的內容及訂購銷售方式為何?)我只知道他是要 訂購毒品,至於他如何訂購、如何銷售我不知道」等內容, 都是實在的,是我說的。乙○○確實有告知我他有門路可以賺 錢問我有無意願出資,我事實上想法也認為他們是訂購毒品 來賣,所以才借錢給他們,但購買過程我不清楚,也不清楚 他們談的內容,也沒有談到後續賺錢如何分的問題,我先借 錢給他們,他們可能每個月給我多利息,類似是這樣的感覺 ,109年7月28日乙○○、丙○○來告訴我被查獲,沒辦法還我的 錢,錢借了就是給人了(見本院卷二第121、123、124、125 頁),我之前經常借2、3萬元給乙○○,總計累計有100萬左 右,都沒有單據,我也沒再跟他要錢,我的個性就是這樣, 比較海派,我經營水晶之家,也有在做直播主(見本院卷二 第83、84、92、95頁),業已坦承確實知悉被告乙○○要購買 毒品缺少資金,因而將12萬元交付乙○○之事實。至本案案發 後,甲○○雖有支付被告乙○○一審律師費用5萬元,然因未支 付被告乙○○每星期2、3千元生活費,故被告乙○○才於109年1 2月間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供出其金主為甲○○,除經被 告乙○○供述、證人林柏亨證述在卷,及前揭LINE對話內容可 參外,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不是因為你 借他們12萬元,知道他們要買毒品,有賺錢的門路,將來有 錢可以分紅,乙○○他們要供出你這件事情,所以才會有所謂 1個月2千元、3千元的約定?)我覺得應該是吧。(所以你 後來在LINE的對話紀錄也都完全沒有反駁這件事情,是不是 這樣?)對,應該是(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足見證



人甲○○確實有提供現金交付被告乙○○作為其與丙○○、甲○○3 人共同運輸毒品自香港入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再依同案被告甲○○於109年7月29日警偵訊供證稱:是丙○○找 我去領包裹,也是丙○○給我0000000000預付卡(見109偵822 8卷第15、17、87頁),丙○○的上手,要問丙○○(見109偵82 28卷第90頁);於109年8月5日警詢時供稱:阿寶是丙○○的 上手,因為丙○○對於領郵包的細節沒有很清楚,丙○○要我跟 阿寶確認領郵包的細節,所以我認為叫我領郵包的主使者就 是阿寶(見109偵8228卷第173頁),除了我、丙○○、阿寶外 沒有其他人參與訂購並領取含有毒品之國際郵包及後續毒品 製作加工,並指認阿寶就是乙○○(見109偵8228卷第177頁) ;於109年8月20日偵訊時亦證述:跟我談這一件事情(指本 案)比較多的都是丙○○,我跟阿寶(即乙○○)不熟(見109 偵8228卷第174頁)。被告丙○○於109年8月19日警詢、同年 月20日偵訊時亦均供證稱:本案毒品是乙○○訂購的,並要我 找人去領包裹,我找甲○○去領。本案除我、甲○○、乙○○外, 沒有其他人參與(見109偵8228卷第131、132、170至174頁 )。被告乙○○於109年9月3日警偵訊時,均供稱:本案是我 與丙○○、甲○○一起討論的。是我與丙○○共同策劃從國外進口 毒品原料,由我負責向中國訂購毒品,丙○○負責找人領取郵 包。香港國際郵包是我訂購的,大約在109年7月初訂購的, 我在住家附近用手機上午到比特幣的黑網向大陸人阿三以比 特幣0.60顆(價值8、9萬)購買。(包裹進來你們要怎麼分 ?)就是跟丙○○說毒品部分一人一半(見109偵9821卷第26 、28、275、276頁),(除了你、甲○○、丙○○外尚有何人參 與訂購並領取含有毒品之國際郵包及後續毒品製作加工?) 沒有(見109偵9821卷第29頁),我跟丙○○用FACETIME聯絡 ,但是我沒有跟甲○○聯絡,都是透過丙○○跟甲○○聯絡(見10 9偵9821卷第276頁),於本院110年7月5日審理時並供稱上 開所述為實在(見本院卷二第70頁)。依同案被告甲○○、被 告丙○○、乙○○上開供證述內容,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乙○○負責 向香港訂購毒品、禁藥入臺事宜,並要被告丙○○找人負責領 取國際郵包,被告丙○○方找同案被告甲○○前去領取並允諾給 予報酬,則其等3人確實有走私、運輸毒品、禁藥來臺之共 同犯意聯絡,且實際參與各該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被告 乙○○、丙○○及同案被告甲○○於上開謀議策劃及行為分擔過程 中均未提及甲○○,被告乙○○於本院110年7月5日審理時亦坦 承:甲○○只是出資而已,所有訂購毒品來臺事宜、找人領取 包裹等他沒有參與(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稽諸證人甲 ○○明知被告乙○○係要訂購毒品缺乏資金,因而交付現金予乙



○○,顯見甲○○對於被告乙○○透過走私、運輸毒品、禁藥之管 道購得毒品應當有所預見,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借貸並交 付金錢予被告乙○○供其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甲○○走私、運 輸毒品、禁藥入臺,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為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甲○○本案犯行之幫助犯,應堪認定。至 被告乙○○於本院110年7月5日審理時另供稱:我向甲○○拿16 萬元時,丙○○在場,且有向甲○○是告知要向國外訂購毒品, 我當場將其中4萬元交予丙○○轉交甲○○,也有告訴甲○○,甲○ ○是丙○○介紹的,找甲○○去領取包裹,本案我都會告訴甲○○ 進行到什麼階段(見本院卷二第70至74頁),然與證人甲○○ 證述:我都不知道他們購買的細節,也沒有參與,也都沒有 講到分潤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2、123、127頁)並不相 符,至於被告乙○○所供甲○○交付16萬元給其,其再取其中4 萬元交付丙○○轉交甲○○時,甲○○也在場一情,則與被告丙○○ 於本院110年3月15日審理時供稱:被告乙○○交4萬元給我時 ,不知道甲○○有無在場,我不知道甲○○是不是金主,但我們 是蠻常聚在一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亦屬不符,是以, 此部分僅有被告乙○○片面之供述,至於被告乙○○供述甲○○都 知道訂購、運輸毒品之過程及參與人等,其都會向甲○○告知 進行的階段云云,更僅有其個人供述而已,被告丙○○及同案 被告甲○○均未曾提及此事,自亦無從單憑被告乙○○之供述即 認定甲○○對於本案整起運輸、走私毒品、禁藥案已有共同謀 議甚至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行為 人認定之原則,僅能認定甲○○本案僅單純提供並借貸現金予 被告乙○○而該當幫助之犯行。
 ⑹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供出毒品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 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 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 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 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 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 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 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 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



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 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 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 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815 號判決亦有相同旨趣)。其中所謂「因而查獲」的「查獲」 ,是偵查機關的權限,而查獲的「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 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也就 是「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各司 其職,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由相對 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 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認為被告乙○○於本案本審 期間確實有供出其運輸、走私毒品、禁藥之資金來源為甲○○ ,且經本院查明認定甲○○確實有交付並借貸現金予被告乙○○ 而涉嫌幫助本案走私、運輸毒品、禁藥來臺之犯行。雖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11月19日彰檢錫秋109偵10489字第1 099043978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0年3月9日彰檢錫秋109偵8228字第1109008862號、11 0年4月6日彰檢錫秋109偵8228字第1109012295號及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110年2月23日和警分偵字第1100004149號等函 文亦均復稱:被告乙○○所供述之向不知真實年籍及聯絡電話 、暱稱「阿三」、「孙中山」之中國人士,無法再行循線追 查,無從調查,故未查獲;又乙○○雖供述「甲○○」為提供購 毒資金之共犯,然調查後,李員雖出借款項予乙○○,但並不 知道資金用途,目前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尚難認因其供述 而查獲共犯,被告乙○○除供述「孙中山」、「甲○○」外,並 未提供其他共犯或正犯資訊供調查等節,有各該函文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05、215、299至300頁)可參。然經本院依被 告乙○○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後,已悉甲○○牽涉本案犯情,並經認定如上,前揭 函文內容尚不足為被告乙○○之不利認定。是以,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期間確實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甲○○幫 助本案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乙○○本案運輸、走私毒 品、禁藥等罪,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自不宜免除其刑)。



 ⒊被告乙○○本案同時符合刑法累犯加重其刑,偵審中自白減輕 其刑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減輕其刑等規定,依法先 加重刑度後再依減得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其刑。被告 丙○○本案同時符合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均減輕其刑之規定,同樣地亦先依減得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 輕其刑。
 ㈣被告乙○○、丙○○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被告乙○○、丙○○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 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被告乙○○前已 於109年4、5月間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遭檢調人員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98號、第10099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處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 52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可按 ,竟不思反省並安分守法,再於109年7月間為本案犯行。且 衡以毒品、禁藥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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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