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6號、第1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經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令其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因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申請轉以居住地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作為處 遇通知之通訊地址,俟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處遇計畫, 且先後寄發處遇報到時間為民國108 年5 月19日、108 年6 月16日,被告共2 次處遇課程未到。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於108 年11 月19 日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12月4 日前向南投 縣政府陳述意見,被告仍未到該府陳述意見,因認被告涉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手寫資料、南投縣政府108 年4 月18日投衛局醫字第1080008998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公 文封暨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府授衛醫字第108000 8998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4 月25日中市
衛心字第1080036702號函、南投縣政府108 年4 月30日府授 衛醫字第1080099114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公文封暨訴訟 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府授衛醫字第1080099114號送達 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5 月30日中市衛心字第1080 052436號函、南投縣政府108 年6 月4 日府授衛醫字第1080 125943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公文封暨訴訟文書不能送達 事由報告書、府授衛醫字第1080125943號送達證書、南投縣 政府108 年8 月5 日府授衛醫字第1080177385號函、南投縣 政府衛生局公文封暨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府授衛 醫字第1080177385號送達證書、臺中市衛生局電訪紀錄、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0月24日中市衛心字第1080109713號 函、南投縣政府108 年10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080244990號 函暨檢附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訪查回報通知書、108 年11月19日府授衛醫字第1080262647號函暨檢附資料、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19日投衛局醫字第1080029860 號 陳述意見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公文封暨訴訟文書不能 送達事由報告書、衛醫字第1080029860號送達證書、108 年 12月9 日投衛局醫字第1080031615號函、南投縣政府108 年 12月19日府社婦字第1080281629號函暨檢附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南投縣政府公文封暨訴訟文書不能送達 事由報告書、南投縣政府府社婦字第1080281629號送達證書 、南投縣政府108 年12月23日府授衛醫字第1080291517號函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公文封暨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 、衛生局府授衛醫字第1080291517號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 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並未於108 年5 月19日、108 年6 月16日參加處遇課程,且108 年12月4 日亦未前往南投縣政 府陳述意見,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 項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本案相關之公文除1份是在 三合里領的,其餘我都沒有領到;我於108 年7 月間從臺中 烏日區成功東路252 號搬離,搬到臺中市○○區○○里○○○巷000 號,嗣於109年7 月間我又搬到南投仁愛鄉,我在臺中上課 時有留臺中市○○區○○里○○○巷000 號之地址,但後續公文並 未寄到該新地址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於103 年7 月1 日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加害人,並已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無訛。又被告之戶籍地址,業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前於 104年5月7日遷至「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址設南投縣○○鎮○○○
路000號)」,迄今仍未變動,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參,此係基於戶政管理需要所為之行政設籍措施,核與民 法所指具有久住意思而該當住所之概念迥然不同,故本件行 政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處遇課程之相關通知,自仍應向被告 之實際住居地點送達,方屬合法。茲因被告前向南投縣政府 衛生局申請改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作為處遇通知 之通訊地址,並申請於該居所之所轄地點接受相關課程,南 投縣衛生局乃函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處遇計畫,嗣因被 告未於108 年5 月19日、108 年6 月16日報到接受處遇課程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遂於108 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12月4 日前向南投縣政府陳述意見,被告仍未到場陳述意 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且有被告手寫資料、南 投縣政府衛生局108 年4 月18日投衛局醫字第1080008998號 函、108 年11月19日投衛局醫字第1080029860號陳述意見通 知書在卷可稽(見偵726卷第3-4 、26頁,此卷以右下頁碼 為準),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加害人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履行;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21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須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方得處以罰緩,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如加害人屆期仍不履 行,方成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而處以刑罰 。是故本罪之構成要件,係先由主管機關通知行為人接受評 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由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再限期命其履行,行為人仍未遵期履行者,始 足當之;是行為人如未經合法送達上開限期命履行之通知, 縱有未限期履行之客觀事實存在,仍不能對行為人逕以本罪 論處。茲查:
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經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先後發函通 知被告應至社團法人臺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犯罪處遇協會接 受加害人處遇計畫:⑴108 年4 月30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800 99114號函知其上課日期為同年5月19日、⑵108 年6 月4 日 以府授衛醫字第1080125943號函知其上課日期為同年6月16 日,上開⑴部分通知,係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公司臺中烏日 郵局(下稱烏日郵局),然遲至108 年6 月15日始由被告本
人收受,則被告實際知悉該通知時,已逾108 年5 月19日之 上課時間,而上開⑵部分之通知,始終留存於烏日郵局未經 被告收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4月25日中市衛心 字第1080036702號函、南投縣政府前揭⑴、⑵函及送達證書、 烏日郵局回函(由該局承辦人員書寫查覆情形於原審函文正 本暨黏貼被告簽收⑴部分回執)在卷可參(見偵726卷第11-1 3、15、原審卷第91 頁),自難認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 6 月16日之上課日期前,確已知悉各該處遇課程之資訊而遵 期到場,其主觀上是否有基於故意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非無疑義。 ⒉嗣經臺中市衛生局承辦人員於108年7月22日撥打電話予被告 ,告知其應於同年8月18日接受處遇課程,則有臺中市衛生 局電訪紀錄在卷可佐(見偵726卷第18頁)。俟被告如期到 場報到上課,並因再次搬遷居所,而在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之備註欄勾選「是」(即變更地址電話 ),且在戶籍地欄位中填載「臺中市○○區○○○○○○區○○○○○○里 ○○○巷000 號」之地址,現居住所則記載同上等情,亦有財 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109年12月30日台處 (中)字第109213號函所附烏日2 性侵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簽到簿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5、137 頁),是被 告供稱:我於108 年7 月間,已從臺中烏日區成功東路252 號搬至臺中市○○區○○里○○○巷000 號乙節,顯非子虛,應堪 採信;參酌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政主管機關與受託執 行之民間單位雖各司執掌,然一般民眾難以區辨兩者隸屬及 權責之異同,被告既於108年8月18日到場上課時,實際表明 變更地址之情事且填載書面資料為憑,其誤認已對相關承辦 人員踐行合法通知變更處遇計畫通知之地址,應符常情。 ⒊惟查,後續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19日投衛局醫字第10 8002986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9日府 社婦字第1080281629號函暨檢附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裁處書及同府108年12月23日府授衛醫字第1080291517號函 通知上課時間為109年1月6日等公文書,均仍送達至其舊址 即臺中烏日區成功東路252號,且均寄存在烏日郵局,未經 被告領取等情,有上開陳述意見通知書、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案件裁處書、前揭通知上課日期函、送達證書及烏日郵 局回函在卷可查(見偵726卷第30-34反面、36頁、原審卷第 91頁),則被告顯無從知悉上開裁處書、命其到場陳述意見 ,再命其限期履行接受處遇課程等義務,而上開財團法人台 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承辦人員,並未積極向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轉知被告於108年8月18日親自上課時所陳報變更
之新地址,使南投縣政府亦未對被告送達於業經其變更之新 居所,類此因行政機關及民間單位橫向聯繫未盡周延所生法 律上不利益之效果,自不應令被告概括承受,從而,被告既 未受合法通知而無從知悉上開命到場陳述意見、科處罰鍰裁 處書及最後限期履行處遇課程之上課日期等內容,其於109 年1月6日之處遇課程未依期報到,自非主觀上有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該項「屆期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 」之情形,要難遽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知 悉應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故意屆期無正當理 由仍不履行之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犯行,原審以無法形成 對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
六、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既已知悉應接受評估等教育 課程,且於108年6月15日已收受命其於108年5月19日前往參 加處遇計畫之通知,雖於被告親自收受時即已逾期,而未能 前往,然被告即已明確知悉主管機關已通知其參加處遇課程 ,猶未主動聯繫主管機關人員,致第2次命其於108年6月16 日到場之通知仍未收受,顯見其有規避受通知而不到場之故 意甚明,故其未到場及履行,衡諸經驗法則,焉有非出於故 意之情形,原審認被告無此故意,自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復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復未 規定加害人因過失導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屆期仍不 履行」行為予以刑責,則上揭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 自應限於「故意」,僅於加害人對於限期命履行之到場義務 有所認知,卻「故意」不履行者,始具備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尚不得恣意擴張解釋該法文之適用或課予行為人法無明文 之相關義務。查被告曾於108年7月間不斷致電臺中市烏日衛
生所詢問處遇課程之相關事宜,且對其並非「家暴」案件之 加害人,何以須向頭銜併有「家庭暴力」之處遇協會報到上 課等事項有所疑問等情,業據臺中市衛生局電訪人員於電訪 紀錄內記載甚詳(見偵726卷第19頁),除可認被告主觀上 並無故意不履行或拒絕接受處遇課程之意,益見被告因不諳 各機關及受託執行處遇課程之民間單位權責,始未再向南投 縣政府陳報其最新之住居地址,又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各項 公函踐行合法送達,乃正當法律程序之最基本之要求,自不 得倒果為因,將此項送達程序之瑕疵,歸咎於人民未積極向 權責所屬之該管機關陳報住址所致。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上訴理由徒憑現有卷證為不 利被告之評價,所指摘各節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上,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且無在監在所等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對其現 居所即南投縣○○鄉○○巷00○0號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見本 院卷第5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參,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