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健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健中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健中於民國98年6 月9 日上午8 時55分前某時(無證據證 明係日出前侵入),見陳進立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 00號之住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石塊等不明硬 物,破壞上址房屋外側之鐵窗、擊破玻璃後侵入其內(侵入 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陳進立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 千元、黃金鑲玉戒指1 只(價值3 萬元) 得 逞。嗣經警方前往上址蒐證採獲指紋,建檔比對後,發現與 洪健中之右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進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洪健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 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35、38至39頁,本院卷第
53、110至11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立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 年 11月5 日刑紋字第1098008797號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當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 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嗣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100年1月28日生效)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比修正前重( 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參照),第1款侵入時段不再限於夜 間,第6款增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等地點,擴張處罰範圍;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108年5月31日生效)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將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並刪除各款「者」字外,且將 罰金刑數額提高為50萬元,再次加重法定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歷次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皆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 其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告 訴人住宅鐵窗及玻璃,已遭撬開、破壞,有現場勘查報告所 附照片可憑,被告從此處入侵,已如上述,而鐵窗及玻璃, 除了採光、通風外,兼可區隔內外,阻絕外人侵入,依社會 通念,亦具有防盜功能,核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加重竊 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甚鉅,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即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 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事後已依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捐款30萬元至社團法人瑪 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瑪利亞基金會),且告訴人亦表 示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瑪利 亞基金會30萬元捐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8月,即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自屬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另請求予緩刑乙節,本院認其於 98、99年間,除本案外另犯有3件竊盜、嗣並入監執行(有 其前案紀紀錄表可憑),且為警於109年11月24日持上開鑑 定書詢問本件是否為其所為,仍未能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 至11頁),顯見其非初犯且猶存僥倖的態度,自難認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而無理 由。㈡被告就上開竊盜所得款項約3萬3千元,事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係希望被告為上揭捐款,被告亦已依約 捐款,已如上述,則被告犯罪所得若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是智識程 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年輕人,卻不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 竟破壞鐵窗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具有 紀念意義之戒指下落不明,更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 ;再參酌其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及其自身經濟狀況、及事後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完成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本件被告就上開竊盜所得之款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告訴人之希望捐出其犯罪所得數倍之金額予上開公益團體 ,已如前述,則被告犯罪所得若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