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宛蓁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羅婉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17號、109年度偵字第
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宛蓁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撤銷。
李宛蓁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李宛蓁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李宛蓁與唐美琴為朋友關係,並均從事二胎貸款業務。李宛 蓁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凌晨2 時32分時許,駕駛車號000- 61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美琴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附近 之石蓮園(苗栗縣○○鎮○○里000號之8),李宛蓁將車停放在 石蓮園停車場的前方,並與唐美琴下車走至石蓮園斜對面的 海堤人行道上。嗣兩人因協商債務發生糾紛,李宛蓁心生不 滿,而基於殺人犯意,返回車內拿取置於車上之鐵鎚1支, 再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起至同日凌晨5時48分,在石蓮園斜對 面的海堤人行道上,朝唐美琴頭部與顏面部位猛擊約40次以 上,造成唐美琴受有頭部及顏面外傷及骨折、多處挫裂傷併 大量出血等傷害,終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李宛蓁見唐 美琴遭其持鐵鎚猛擊致死後,將唐美琴的屍體拖往海岸旁石 頭堆上放置,並將沾染血跡的鐵鎚、手套扔棄於石蓮園停車 場旁的水溝內,以及將沾染血跡的面紙扔棄於前述停車旁的
草叢內,再駕車前往他處取水,返回現場清洗海堤人行道上 的血跡,並取走唐美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離開現場 。
二、李宛蓁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未曾徵得唐美琴或唐美琴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0 8年10月2日17時40分、同日17時42分,持唐美琴所遺如附表 編一號1所示SAMSUNG智慧型手機連結網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透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網路轉帳設備「隨護神盾APP 」,擅自輸入唐美琴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之 帳號、密碼及「以非約定帳戶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假冒 係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的有權處分之人,而將唐美琴 原存於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37,000元轉帳至李宛蓁設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 稱竹山郵局帳戶),致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據以製作存戶 唐美琴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5萬元、37,000元款項轉 帳至李宛蓁上開竹山郵局帳戶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三、嗣因民眾王燕卿於108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行經石蓮圓斜 對面海堤旁,發現唐美琴躺在海岸旁的石堆上,已無生命跡 象,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並過濾分析路口與民間監視器畫 面,發現李宛蓁涉有重嫌,隨即約談李宛蓁,並於108 年10 月 3 日14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美誼洗車場 執行搜索,扣得李宛蓁案發當時身穿之衣服、褲子、內褲各 1 件、鞋子1 雙;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李宛蓁位於南投縣 ○○鎮○○里○○街000 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物品;以及在於石蓮園停車場旁水溝,扣得李宛蓁所有 而共其持以殺害唐美琴之鐵鎚1 支,始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唐美琴之子陳威瑜、林皓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李宛蓁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30頁至第135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第,持鐵鎚猛擊 被害人唐美琴頭部與顏面部位而殺害被害人,以及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被害人所遺如附表編一號1所示手 機連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網路銀行,輸入被害人之帳戶帳 號、密碼及「以非約定帳戶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從被害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5 萬元、37,000元至自己竹山 郵局帳戶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 ㈠第8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7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殺害被害人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凌晨,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附近之石 蓮園斜對面海堤人行道上,持扣案的鐵鎚猛擊被害人頭部及 顏面至少40次之方式,殺害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羈押、延長羈押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問:死者唐美琴是何人所殺害?)答:是我殺的」 、「(問:你是用何種兇器殺死唐美琴?)答:我是用鐵鎚
」、「(問:你殺害唐美琴之凶器鐵鎚是如何取得?)答: 車上拿的,鐵鎚放在車上很久了」、「(問:對於檢察官聲 請書內羈押之事實理由,有何意見?)答:我有打她」、「 (問:打她的地點是在通宵白沙屯石蓮園斜對面的海堤旁邊 ?)答:對」、「(問:你有拿鐵鎚猛擊她的頭部?)答: 有」、「(問:所以你有拿鐵鎚猛力敲擊唐美琴的頭部?) 答:有」、「(問:拿鐵鎚往人家的頭部猛鎚,可能造成人 家死亡,知道嗎?)答:知道」、「‧‧‧我下車的時候就順 手拿鐵鎚下車,後來下車談了一下後,她又開始大聲尖叫‧‧ ‧我整個‧‧‧壓抑不住情緒,開始跟她打架」、「(問:現場 查到的這支鐵鎚,就是妳車上那把鐵鎚【提示相卷69頁】, 這是你用來打被害人唐美琴的鐵鎚?)答:是」、「(問: 所以‧‧‧妳承認妳當天有拿鐵鎚打被害人唐美琴‧‧‧?)答: 是」、「我不是不曉得用鐵鎚打人會把人打死掉,而是‧‧‧ 我遭受到過度刺激‧‧‧後來我搶到鐵鎚後,我沒有辦法控制 我自己的行為,我才用鐵鎚去打對方」、「(問: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你有殺害唐美琴‧‧‧有何意見?)答:我確實有, 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 717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第194頁、第300頁、原審卷㈠ 第25頁、第31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25頁),並 有職務報告(108年度相字第453號卷第9頁)、苗栗縣警察 局通宵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08年度 相字第453號卷第11頁)、案發現場現場蒐證照片(108年度 相字第453號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73頁)、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08年度相字第453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108年度相字第453號卷第93頁)、苗 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108年11月1日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示意圖(108年度相字第453號卷第 99頁至第195頁)、相驗報告書(108年度相字第453號卷第2 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19日函檢附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108年度相字第453號卷第197頁至第211頁 ),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9年3月4日法醫理字第10900 009380號函表示:「依被害人【指唐美琴】身上傷勢,兇器 鐵槌敲擊頭部約40下以上(因部分傷口有重疊)」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235頁),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穿著之衣服、 褲子、內褲各1件、鞋子1雙,以及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鐵 鎚1支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⒉而被害人死亡原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
⒈頭部及顏面部多處挫裂傷,枕頂部有較多及密集的挫裂傷 ,前額部中央處有較大的開放性傷口及粉碎性骨折,枕部局 部形成較大開放性傷口,部分挫裂傷呈弧型狀,部分呈角形 狀,部分外傷重疊形成較大的傷口。⒉頭皮之深層皮下組織 挫裂傷、出血,兩側顳肌有出血,部分挫裂傷已造成顱骨及 顏面骨外露,頭部及顏面部為血管豐富之組織,多處開放性 傷口及較大之撕裂傷會造成大量的出血,為死者主要致死的 原因。⒊額骨及顏面骨嚴重粉碎性骨折,部分顱骨呈較表層 弧形之凹陷性骨折,未陷入顱骨內,左眼眶頂板及右側枕部 有少量呈薄層狀硬腦膜上腔出血,組織染色無發現瀰漫性軸 突損傷,研判顱骨內之創傷不是致死原因。‧‧‧⒎腦部、心臟 、大血管、兩側肺臟、肝臟、腎臟、胰臟等多器官呈蒼白、 嚴重缺血狀,支持死者是因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而且主 要是因多處深層開放性傷口導致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 ‧⒐頭部、顏面部、顱骨及手腕有呈圓弧狀、角形狀的外傷、 擦挫傷及挫裂傷,可符合現場提供比對類似鐵鎚的兇器(一 側圓柱體狀、另一側半球體狀)。‧‧‧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 及檢驗判明:死者被發現陳屍於海堤旁,在生前乃因遭受毆 打,致死外傷主要分布在頭部及顏面部,因為多處挫裂傷及 較大的開放性傷口,造成顱骨、顏面骨骨折及大量出血,多 處器官呈嚴重缺血、蒼白狀態,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進而認定被害人因生前遭毆打,主要致死外傷分佈在頭部 及顏面部,由於多處挫裂傷、骨折及大量出血,多器官呈嚴 重缺血、蒼白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外傷型 態可符合現場提供比對類似鐵槌的凶器(見108年度相字第4 53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足認被害人係因頭部遭被告持 扣案的鐵鎚攻擊致死。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雖有持鐵鎚攻 擊被害人受傷流血,但被害人當時並未死亡。我有去車上拿 面紙幫被害人擦拭,我跟被害人說要帶她去醫院,但被害人 說不要,一直往海裡走,後來跌入水裡,有喊救命,我要過 去時,已經來不及,被害人就被捲進大海,所以被害人是溺 死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頁、第101頁、第105頁)。然被 害人口咽處、氣管、支氣管內及蝶竇內有少量泥沙分布,乃 因為被害人顏面部挫裂傷及有開放性的粉碎性骨折,加上被 害人陳屍的環境是靠近海岸邊,屍身上有泥沙,可因海水及 泥沙的沖刷而進入呼吸道內,配合其他的解剖發現,研判死 者並不是因溺水而死亡一節,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 見108年度相字第453號卷第210頁「七、死亡經過研判:㈢依 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⒌所載), 足認被告前揭有關被害人係生前落水之辯解,與事實不符,
而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被告持扣案鐵鎚.攻擊被害人的地點,是在石蓮園石碑處由北 往南相隔約100公尺的海堤人行道上,除經被告就本案發生 攻擊事件地點,於108年10月3日警詢時陳稱:是在波堤處等 語外(見108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第14頁),並經被告於108 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凌晨2時許我們到了白沙屯, 我就跟她【指唐美琴】說在停車場休息,她說要去堤防沙灘 那邊聊天,過程中大約4時許警察有來關心,我們到防波堤 ,唐美琴又問我債務問題,唐美琴說我三天内沒有還她錢就 會在竹山鎮說我欠錢不還且把借據拿去法院查封,讓我沒有 房子住,我情緒失控‧‧‧我就拿鐵鎚打唐美琴,後來被警察 扣案,該鐵鎚我放在車上很久,我跟唐美琴爭執完後,唐美 琴坐在那邊,我跟她說我不理她,我想到我車上有鐵鎚我就 去拿鐵鎚打唐美琴頭部後面亂敲,很用力敲很多下,唐美琴 當時是坐著的,唐美琴有起來抓我,跟我扭打,我有受傷, 我不知道當時幾點,還沒有天亮,之後我打完唐美琴後,唐 美琴跑去提防那邊土堆坐著,我看到地上很多血」(見108 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第186頁);於108年10月3日羈押訊問 時供稱:「(問:打她【指被害人】的地點是在通霄白沙屯 石蓮園斜對面的海堤旁邊?)答:對」等語明確(見108年 度偵字第5717號卷第194頁)。且核與卷內的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108年10月3日凌晨4時57分至同日5時18分止,被告與被 害人在上開海堤人行道上發生肢體衝突一節相符(見109年 度偵字第185號偵查卷第227頁至第229頁)。並經苗栗縣警 察局至案發現場勘察,發現「現場以石蓮園石碑及停車場為 基準點(如照片編號1),隔了約5.9公尺的馬路,對向為海 堤人行道,自石蓮園石碑處由北往南約100公尺之海堤人行 道為本案案發處入口,可通往本案屍體陳屍處(如照片編號 2至13)」、「於通往屍體處之海堤人行道,可發現菸蒂1件 (證物編號9),其旁有毛髮(證物編號10),毛髮上方扶 手架之(彎曲面)內側可發現噴濺型態血跡(如照片編號14 至20);另於上述證物旁扶手架(垂直面)及地面亦發現有 遺留之血跡(證物編號5,如照片編號21至23)」乙情,則 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證 (見108年度相字第453號卷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5頁、 第117頁至第119頁),是本案殺人事件之發生地點為石蓮園 石碑處由北往南相隔約100公尺的海堤人行道上,即堪認定 。
⒋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前述108年10月18日凌晨4時57 分,被告與被害人在海堤人行道上發生肢體衝突後,僅被告
一人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走下海堤,並駕車離開(見109 年度偵字第185號偵查卷第230頁至第233頁),旋又停車, 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至51分許,下車丟棄物品(見109年度偵 字第185號卷第234頁至第235頁),被告就此曾供稱:「( 問: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民間監視器發現108年10月2日5 時51分3秒至5時51分9秒有人從自小客車下車在水溝旁丟棄 物品?是否你本人?丟棄何物品?)答:是我本人。丟棄鐵 鎚、沾血的面紙、沾血的橡膠手套」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5717號卷第18頁),以被告單獨走下海堤,並丟棄犯案所 用的鐵鎚,堪認被害人當時已遭被告殺害。從而,本案殺人 事件發生時間為108年10月18日凌晨4時57分起至同日凌晨5 時48分之前,即堪認定。
⒌從被害人遭攻擊的海堤人行道開始,到被害人最終遭民眾王 燕卿發現的陳屍地點(即海岸旁的石堆上),需經過沙灘, 接著就是石頭堆,此觀警方拍攝的現場勘察照片可知(見10 8年度相字第453號卷第120頁至第127頁)。而依警方現場勘 察結果,顯示海堤人行道的地面上,發現1個朝沙灘方向的 拖曳型態之血跡(證物編號8,如照片編號24),該遺有拖 曳痕的地面上亦發現有毛髮(如照片編號25、26),依拖曳 痕方向進到沙地上發現1處血跡(證物編號7,如照片編號27 、28),於沙地往石頭堆交接處有1個已毀損棄置的竹筏, 竹筏上發現有血跡(證物編號1,如照片編號29、30),另 於竹筏旁木塊表面有拖曳痕(如照片編號31、32),往海灘 方向行走遇有石頭堆,續往陳屍方向之路徑上,石頭堆上共 發現4處血跡,依序為證物編號2、6、3、4(如照片編號33 至37),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 片附卷可稽(見108年度相字第453號卷第104頁、第120頁至 第127頁)。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被害人在海 提人行道上發生肢體衝突,而依前述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顯示海堤人行道上現場遺留有被 害人遭鐵鎚攻擊所產生的噴濺型態血跡,以及從海堤人行道 地面開始,朝被害人陳屍地點的沙地、沙地與石頭堆交接處 ,均有拖曳型態的血跡,足認被害人係在海堤人行道上遭被 告持扣案鐵鎚擊斃後,始經被告將被害人屍體從海堤人行道 拖往海岸旁的石堆上,因而沿途留下被害人血跡與拖曳痕跡 。對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的記載, 被害人頸部、四肢及軀幹有多處擦傷或擦挫傷,除被害人右 手腕有呈現圓弧狀的擦挫傷,符合現場提供比對鐵鎚的兇器 外,其餘頸部、四肢及軀幹的擦傷或擦挫傷,即與被害人頭 部與顏面部遭被告持鐵鎚攻擊所產生的挫裂傷,明顯不同,
而前述頸部、四肢及軀幹的擦傷或擦挫傷,應係被害人從最 初案發地點(即海堤人行道上)遭被告搬運或拖往海岸石頭 堆上的陳屍地點,因四肢與軀幹不斷與地面、砂石摩擦所形 成的傷勢。
⒍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水溝旁扔棄物品後(見1 09年度偵字第185號卷第237頁),又駕車返回案發現場,並 走上海堤朝陳屍地點前進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185號卷第 239頁至第241頁),以及被告於警詢陳稱:案發當日,我曾 提水桶返回現場,把水潑在血上清洗,並以紅色外套進行擦 拭,後來我把外套丟掉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第1 5頁),足認案發現場的血跡,曾遭被告清洗而未能完整保 存。又被告案發後,除將行兇用的鐵鎚與沾染血跡的手套扔 棄於水溝,以及將沾染血跡的面紙扔棄於附近的草叢外,更 將其所持手機與被害人間的通聯紀錄,以及車內裝設的行車 紀錄器的紀錄內容,均予以刪除,並駕車至其友人即證人葉 諺霖經營的美誼洗車場,進行清洗,以清除車內的血跡與泥 沙,再駕車返家,將案發穿著的衣褲先扔棄在住家垃圾桶後 ,又攜至美誼洗車場的垃圾桶扔棄等節,亦據被告供稱:「 (問: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民間監視器發現108年10月2日 5時51分3秒至5時51分9秒有人從自小客車下車在水溝旁丟棄 物品?是否你本人?丟棄何物品?)答:是我本人。丟棄鐵 鎚、沾血的面紙、沾血的橡膠手套」(108年度偵字第5717 號卷第18頁)、「(問:AYQ-6182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 器是何人所刪除?)答:是我刪除的」(108年度偵字第571 7號偵查卷第12頁)、「(問:你的手機刪除什麼?)答: 只有刪除我與死者的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 第137頁)、「‧‧我想到我車上全部都是泥沙跟血,我就開 去‧‧洗車場把車上的血跡還有泥沙大約清理一下」、「(問 :警方調閱你住居所【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監視器 【監視器時間慢13分鐘】畫面發現妳於108年10月2日9時16 分55秒穿著黑色米妮短袖上衣返家,於9時17分30秒在家中 門口脫褲子,並棄置於門口,於9時17分59秒走入家中門口 監視器死角,於9時18分26秒從家中門口監視器死角丟出黑 色米妮短袖上衣,並棄置於門口,於9時18分58秒自家中門 口監視器死角低頭彎腰走出,身上僅穿著內衣及內褲,於9 時19分9秒穿著內衣及內褲低頭彎腰走入自宅,妳為何有上 述舉動?)答:因為我身上都是溼的,有泥沙,有血,我才 會把衣服都脫在門口再進去」、「(問:警方調閱妳住居所 監視器畫面發現妳於108年10月2日10時2分4秒穿著另套服裝 從自宅走出,將先前脫下之衣著及雜物集中棄置門口垃圾桶
,於10時4分15秒駕駛AYQ-6182號自小客車從家中離開,妳 當時去何處?)答:我開車亂晃」、「(問:警方調閱妳住 居所監視器畫面發現妳於108年10月2日17時54分20秒駕駛AY Q-6182號自小客車返家‧‧‧與你父親李宗展在門口交會,於1 7時54分30秒進入家中翻動門口垃圾桶並用綠色袋子包裝, 攜帶駕駛AYQ-6182號自小客車從家中離開,妳當時去何處? 做何事?)答:‧‧‧回竹山以後我突然想到,要把那些衣物 丟掉,就打電話給我兒子問垃圾車走了沒,他就說走了,我 想說洗車場的垃圾車都比較晚來,我就打給洗車場老闆‧‧‧ 我打完電話以後就回家,把那包衣物拿到洗車場丟棄」(10 8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問:有把犯 案當時穿著的衣物丟棄嗎?)答:我衣服上都是砂子,我想 說不能洗就把衣服脫下來丟到垃圾桶,只是因為垃圾車時間 已經過了,所以我就拿到我哥哥經營的洗車場那邊丟掉」、 「(問:車子有無拿去洗?)答:我有洗車子,因為車子上 面都是沙子還有血」(108年度偵字第5717號偵查卷第195頁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葉諺霖證稱:我經營的洗車店叫美誼 洗車場,沒有門牌,108年10月2日早上10時許,被告駕車到 我店內說要洗車並更換煞車皮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717 號卷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紀錄被告在石園蓮停車場旁 的水溝中發現鐵鎚1支與手套2個,及在草叢中發現沾血的衛 生紙之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見 108年度相字第453號卷第104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9 頁、第164頁至第170頁),以及被告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張(見108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附 卷可稽,且經警在美誼洗車場扣得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服、 褲子、內褲各1 件、鞋子1 雙,有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185號卷第249頁至第25 5頁),亦堪認定。從被告案發當日持鐵鎚猛擊被害人致死 後,仍冷靜處理犯案的兇器(扔棄於水溝),將屍體搬運至 海岸石堆上,以營造被害人可能是溺死之假象,刪除行車紀 錄,以及刪除其與被害人間的通訊紀錄,駕車返家後,清洗 車子,並將犯案時所穿著的衣褲,予以扔棄,凸顯被告思慮 周延,且行事小心謹慎,足認被告行為時的意識正常。又頭 部為人體的重要器官,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或 刀械砍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或刀械重擊頭部時,其內 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 眾所周知的事項,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閱歷, 理應自知甚詳,被告亦坦承稱:「(問:拿鐵鎚往人家頭部 猛鎚,可能造成人家死亡,知道嗎?)答:知道」等語明確
(見108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第300頁),則被告明知頭部為 人體的重要部位,如遭重擊可能致死,仍決意持扣案的鐵鎚 攻擊被害人的頭部,且其朝被害人頭部與顏面猛擊的次數為 40次以上,被告自具有殺人的故意甚明。
⒎被告殺害被害人的動機,係因債務糾紛所引發一節,除經被 告於108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開車,我 載唐美琴,她就一直問我何時還錢,她說姪女要跟她借錢買 房子,我們有到大甲媽,但她說不拜了,之後我一路上就開 到雲林台西,又開到竹山,2日凌晨0時許就到竹山交流道, 她又叫我到白沙屯媽祖那邊發誓會還錢,我就又上交流道, 凌晨2時許我們到了白沙屯,我就跟她說在停車場休息,她 說要去堤防沙灘那邊聊天,過程中大約4時許警察有來關心 ,我們到防波堤,唐美琴又問我債務問題,唐美琴說我三天 内沒有還她錢就會在竹山鎮說我欠錢不還且把借據拿去法院 查封,讓我沒有房子住,我情緒失控,唐美琴說有本事把我 打死,我就拿鐵鎚打唐美琴」等語在卷外(見108年度偵字 第5717號偵查卷第1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共同 友人謝秀暖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死者唐美琴?有何關 係?)答:認識。她是跟我一起採茶的採茶工,我是採茶班 長,平時唐美琴和我一起工作」、「(問:你是否認識李宛 蓁?有何關係?)答:認識。是李宛蓁的母親介紹她給我認 識的,李宛蓁的母親也在竹山採茶,我認識李宛蓁約5年」 、「李宛蓁有向我跟互助會,她跟我標下約新臺幣(下同) 300餘萬,目前未還清」、「(問:李宛蓁與唐美琴有何關 係?)答:朋友關係,應該只認識一年多,李宛蓁與唐美琴 認識也是透過李宛蓁的母親,在我的互助會認識的」、「李 宛蓁有向唐美琴借貸300餘萬,但李宛蓁經常拖欠還款,唐 美琴有向我抱怨過,但他們有沒有吵架我不知道」等語(見 109年度偵字第185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7頁),被告配偶林 永杰於108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問:唐美琴你認識嗎 ?)答:不認識」、「(問:你太太對外有無欠錢?)答: ‧‧只知道兩個月前有跟人借錢,好像借款25萬來還高利貸」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717號偵查卷第180頁),以及被害 人兒子林皓宇陳稱:「(問:你如何確認死者為唐美琴?有 何關係?)答:因為她是我母親」、「(問:你與你母親唐 美琴平日有無聯繫?感情如何?)答:我們平時有聯繫。我 與我母親唐美琴平日感情不錯」、「(問:你最近1次見到 你母親唐美琴,是於何時?)答:我最近1次是於108年9月1 5日,我帶我小孩有回到南投縣竹山家裡給她看並見過我母 親」、「(問:你母親唐美琴有無與人結怨或糾紛?)答:
我於9月份間,我與她通話,她有說別人欠她錢,但詳細內 容我不清楚」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717號偵查卷第45頁 至第46頁),大致吻合,並有被告書立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0至編號11所示的借據2份與被告開立的本票3紙,以及告訴 人林皓宇透過檢察官於110年6月22日審判期日提出之本票影 本3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77頁、 本院卷㈡第35頁),堪認被告供稱其係因積欠被害人債務之 糾紛,始起意殺害被害人等語,尚屬可信。
⒏被告就本案經過,最初於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接受 警方訪談時辯稱:我認識被害人,但不知其身份,只知道綽 號為小丸,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死亡,我覺得她有嗑藥云云 (見108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第23頁),因為依照被告與被 害人之間,有前述債權債務關係,且曾書立借據與本票予被 害人之情節,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債權人即被害人的姓名 之理,且本案發生時,被告就在案發現場,其不僅否認知悉 案發經過,還污衊被害人有施用毒品的惡習,凸顯被告畏罪 卸責之心態。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接受警詢時,則 改稱:我認識被害人,被害人名叫唐美琴,被害人是我用鐵 鎚殺的,當時有一個無形的男生站在我旁邊一直叫我打死她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雖坦承 其曾持鐵鎚猛擊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實,但推稱其係因幻聽的 精神狀況所造成。然依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 「(問:案發時只有妳與唐美琴在場?)答:對」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5717號偵查卷第258頁),顯示被告對於案發 當時,僅有其與被害人在場,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能清楚 認知,其辯稱係因幻聽有男子聲音要求其打死被害人,應屬 推諉卸責之詞。被告於同日17時17分接受警詢時,又辯稱: 我與被害人是朋友關係,認識約1年的時間,我有很嚴重的 憂鬱症,但案發當天我沒有吃憂鬱症的藥,因為我自己有檢 測過,我有去精神科看診過。在海堤那邊,我與被害人又發 生爭執,我憂鬱症發作情緒失控才會打她,因為她一直激我 說有種妳打死我啊,我如果今天沒有死,就是你該死,而且 會讓我全家都死光,生活過不下去,所以我才會失控動手等 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第13頁),雖仍坦承被害人 係遭其持鐵鎚毆擊致死,但主張係因被害人語帶威脅要讓其 全家死光,生活過不下去,致其憂鬱症發作,而情緒失控動 手持鐵鎚攻擊被害人。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先後3次接受警 方詢問時之供述情節,歷次所述,均有所差異,從最初的全 盤否認,到後來坦承持鐵鎚攻擊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實,但主 張係受幻聽的影響,後來又主張起因於被害人的言語刺激,
加上其罹患憂鬱症發作,致情緒失控而動手,凸顯被告歷次 的說法反覆,堪認被告並非誠實之人,其所為的辯解,不可 盡信。
⒐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偵查中,供稱:「凌晨2時許我們到了白 沙屯,我就跟她說在停車場休息,她說要去堤防沙灘那邊聊 天,過程中大約4時許警察有來關心,我們到防波堤,唐美 琴又問我債務問題,唐美琴說我三天内沒有還她錢就會在竹 山鎮說我欠錢不還且把借據拿去法院查封,讓我沒有房子住 ,我情緒失控,唐美琴說有本事把我打死,我就拿鐵鎚打唐 美琴,後來被警察扣案,該鐵鎚我放在車上很久,我跟唐美 琴爭執完後,唐美琴坐在那邊,我跟她說我不理她,我想到 我車上有鐵鎚我就去拿鐵鎚打唐美琴頭部後面亂敲,很用力 敲很多下,唐美琴當時是坐著的,唐美琴有起來抓我,跟我 扭打,我有受傷,我不知道當時幾點,還沒有天亮,之後我 打完唐美琴後,唐美琴跑去提防那邊土堆坐著,我看到地上 很多血,我還說要帶她去醫院,她說不要」、「(問:為何 地上有拖行痕跡?)答:是唐美琴一直往邊邊爬,爬到下面 土石堆」、「(問:為何把唐美琴的東西都拿走?)答:我 怕人家發現,所以把東西都帶走」、「(問:警察上門時為 何不承認?)答:我會怕」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717號 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被告於偵查中雖仍坦承持鐵鎚殺害 被害人的事實,但表示係因被害人威脅其說「把借據拿去法 院查封,讓被告沒有房子住」,始造成被告情緒失控,而與 被告前揭於警詢之陳述情節(要讓被告全家死光光),並非 一致。再被告坦承其面對警方第一次訪查時,完全否認犯行 ,係因她會怕,足證被告存有畏罪而虛偽陳述之強烈動機。 而被害人應係死亡後,遭被告搬運至海岸旁的石堆上,業已 認明如前,否則以案發現場的地形,從海堤人行道開始到海 岸旁石堆,需經過不易攀爬前進的沙灘與石堆,尤以被害人 當時遭被告持鐵鎚攻擊而受傷情形,如有力量逃跑,絕無可 能不利用雙腿,反而以更耗費力氣的方式攀爬離開現場,足 認被告前揭於偵查中辯稱拖行痕跡是被害人自行攀爬所致, 應非事實。而被告供稱被害人死亡後,其曾將被害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物品全數攜帶走,是因為怕別人發現,顯示被告 案發後,尚能冷靜處理被害人遺留現場的物品,以掩飾被害 人的真實身分,顯與疾病所引起而不受控制的行為舉止有異 ,足認被告辯稱因疾病發發作,始痛下殺手云云,尚無可採 。又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因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因近年 生活壓力大,致罹患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始導致一時情緒 失控方犯下本案等語,而依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被告自102
年1月1日起迄今於惠元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竹山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相關病歷結果 ,顯示被告僅於108年9月30日至惠元診所就診1次,經診斷 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而與被 告之精神狀況有關外。其餘被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期間,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 ,看診項目為心臟內科、泌尿部、神經部、骨科部就診;而 被告至秀傳醫院就診期間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7年3月2日, 曾陸續到該醫院心臟內科、婦產科、泌尿外科、胃腸肝膽科 、胸腔內科求診;以及106年8月24日、同年9月7日、同年9 月2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的神經醫學部就診,均難認與其精 神狀態有關,此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1日函、惠元診所108年11月 18日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108年11月21日函檢附被告相關病歷、竹山秀傳醫 院108年11月27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與醫學數位影像、彰 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28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 (見108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3頁、 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63頁、第365頁至第408頁 、第409頁至第423頁),換言之,被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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