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1號
TCHM,109,上訴,51,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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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登荃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0、3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登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外,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並藏放在苗栗縣○○ 市○○○路00號7樓租屋處,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 108年3月7日14時許,胡登荃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外出,在 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與仁愛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警員另案執行拘提查獲,經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1顆,而查獲上情。(二)108年2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肯德基餐廳停車場,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而自斯時起 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在苗栗縣○○市○○○路00號7樓租屋處 。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於108年5月29日11時40分 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 ,當場扣得上開槍枝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75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登荃(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就:
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字第12728號卷第10至13頁反面)、查獲現場照片(偵字第12 728號卷第36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 、非制式子彈11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雖有生鏽之情形,仍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 彈,其中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8㎜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8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23847號鑑定書及影像照 片附卷可憑(偵字第12728號卷第22至23頁)。 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127號卷第45至53頁)、 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3127號卷第71至75頁),並 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75顆可資佐證。又上開 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⑴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 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75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 8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57236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附卷可 參(偵字第3127號卷第81至83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 ,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 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 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 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 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 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 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爰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 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 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 統一用語。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屬非制式手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應改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 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二)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在先後不同之持有行為 時,既有數個持有行為,應成立數個持有罪,其間雖有部分 繼續持有之時間重疊,但持有行為一經持有,罪已成立,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 有狀態,或繼續持有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 均係一個持有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持有槍、 彈之取得時間、原因、對象均不相同,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 有之時間重疊,仍應屬不同持有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 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11顆;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75顆,均各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地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1顆;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 、非制式子彈75顆,各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 異之數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 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 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如 尚有去向,其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 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 件。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其雖於偵查、原審供述上開槍枝、子彈之來源分別為「阿賢 」及「小黑」,然未曾提出「阿賢」及「小黑」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聯絡方式等可供循線追查之資料,檢調人員 迄未因此而查獲「阿賢」、「小黑」其人或防止任何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呂明信 的朋友積欠其債務,委託呂明信(綽號「阿賢」或「小黑」 )交予其暫時質押抵債,其已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提供 相關資料線索等語(本院卷第87、100至101頁)。查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依被告供述槍、彈來源之情節,固於10 9年5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呂明信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 區○○路0號修車廠後方空地停放之三菱廠牌報廢車輛後行李



箱查獲銀色手提箱1個,扣得其內之非制式子彈17顆,然呂 明信否認上開非制式子彈係其所持有,供稱其不知道為何車 內會有子彈等語,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呂明信持有上開 非制式子彈,呂明信所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3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亦無因 被告供出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⒊據上,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六)被告上訴主張其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扣案之改造手槍、子 彈,係因呂明信之朋友積欠其債務,呂明信代友人交予被告 暫時質押,被告並未供犯罪使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 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 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 案2次持有槍枝、子彈行為時,各年約33、34歲,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乃重大犯罪,並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一再收受持有 改造手槍、子彈,並將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槍枝、子彈先 藏放在租屋處,後又攜帶外出、四處移動,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且其為警查獲後,並 未告知警員其另尚持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槍枝、子彈 ;另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持有之子彈更多達75顆,持有 數量非少,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則分別達約11個月、逾3 個月,均非特別短暫,其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 輕微,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如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槍枝、子彈,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 情堪憫恕之虞,故依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本刑難 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2次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被 告此部分所犯之量刑依據(原判決理由三、㈢,見原判決第7 頁第14行至第8頁第2行)及說明扣案槍枝、子彈,除經鑑驗 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子彈功能,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 均為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三、㈣,見 原判決第8頁第3至8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量刑及相關之沒收、不予沒收等節,尚無明顯違法、不當。 至於: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 、第8條規定均已有修正,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論處罪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 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 ;⒉原判決主文將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枝、子彈另獨立一項宣 告沒收,未依沒收之依附關係,於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 別為沒收之宣告,固稍有微瑕,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理由 欄已說明被告各該次為警察查獲之槍枝型式、槍枝管制編號 及子彈數量,而屬明確可分,自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均 無因之撤銷原判決必要,併予敘明。
(二)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調查並斟酌與案情 相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又其定應執行刑若已綜合被告所犯 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判決關於 被告科刑部分,乃以卷內量刑及定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原判決第7頁第14行至第8頁第2行) ,而為量刑之準據,所為量刑、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前述量刑及定刑原則,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本案被告各該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 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已如前述;又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新臺 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有期徒刑3年



4月,併科罰金8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2 萬元,已屬低度量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 情事。是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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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