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079號
TCHM,109,上易,1079,2021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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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嗣於執行完畢逾3年後,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16時55 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44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 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 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 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 ,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 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 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處 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



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就被告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 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
㈢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有如事實欄所載,距其 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據前揭說明及規定 ,被告經本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被告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法 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依新修正評估標準進行評估結果,被 告總分合計為36分,未達60分、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 程,表現穩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報請檢察官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 行處分,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裁定被告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在案,被 告並於110年5月18日因免予執行強制戒治,當日起開始執行 另案有期徒刑部分等情,有本院各該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0年5月20日彰檢秀執丁110執1430字第1109019631號 函附執行指揮書在卷足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之修正本旨,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為免 刑之判決。
四、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其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予以審認處理,尚有未合。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免刑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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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