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FUTURE ACE INC.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定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再審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46號、109年5月27
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 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兩造間前訴訟程序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 決(下稱第237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後,於民國 109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0日, 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4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646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第2379號判決」(下與第646號判決合稱 「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 法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定,就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 由之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並未遲 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FUTURE ACE INC.(下稱F A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與再審被告簽訂「金融交易總協議 書」(下稱系爭總協議)、「台北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 書),再審被告提供交割前風險(即 Pre-Settlement Risk ,簡稱 PSR)額度美金150萬元予FA公司承作,FA公司嗣於1 03年1月8日、14日承作2筆人民幣連結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下合稱系爭交易)。再審被告未於系 爭交易前交付 Discrete KO Forward with European KI( 下稱系爭DKI契約)、Target Forward with European KI( 下稱系爭TKI契約,與系爭DKI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個別交易 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而係在交易後始以電子郵件送 達FA公司授權承作人即再審原告曾定郎。伊於前訴訟程序已 主張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及FA公司財務報表(下稱系爭 財報),均為再審被告虛偽製作,前開文件上之「曾定郎」 印文,乃其業務經理程心怡盜蓋曾定郎之印章所偽造;再審 被告徵信報告(下稱系爭徵信報告)亦指出FA公司於101年 成立,資本額僅美金5萬元,是曾定郎為節稅規劃所成立之 境外公司,本身無接單,僅為個人投資金融產品設立之公司 等語;兩相對照可知系爭財報關於FA公司資產總值高達美金 225萬4145元之記載確有不實。曾定郎為訴外人世純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純公司)之負責人,僱用會計李秀蘭及 出納許百伶(下合稱李秀蘭等2人),李秀蘭等2人在前訴訟 程序已存在,可證明系爭財報係偽造,法院漏未傳喚,經曾 定郎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程心怡提 出告訴後,李秀蘭等2人已於107年10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作 證,如斟酌其等偵查中之證詞(下稱系爭證詞),可認系爭 風險預告及聲明書、系爭財報均是屬虛偽,再審原告可受較 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第 二審之上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抗辯: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及系爭財報之內容並 非虛偽,李秀蘭等2人雖曾於偵查中作證,然檢察官業以其 等為世純公司員工,證詞難免偏頗,其等自承未實際處理並 未營業之FA公司任何業務,在曾定郎與程心怡洽商時未全程 在場,縱彼等未曾看過系爭財報,亦不足認定系爭風險預告 及聲明書及系爭財報是程心怡所偽造為由,就該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 作徵信報告記載之FA公司成立情形、資本額、無接單、是為 個人投資金融產品而設立之公司等內容,及未斟酌李秀蘭等 2人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539號案件107年10月12日 詢問筆錄之證詞,如均予斟酌,可證明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 書及系爭財報均為虛偽不實,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等 語為據。然查:
(一)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雖辯 稱系爭聲明書及財報為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虛偽 製作,對FA公司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聲明書及財報上關於 「曾定郎」之印文,為上訴人業務經理程心怡於曾定郎面前 ,持曾定郎印章幫曾定郎蓋用乙情,業經證人程心怡於原審 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 系爭聲明書及財報上「曾定郎」章應該是伊的,和伊的很像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頁),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程 心怡有盜蓋「曾定郎」印文於系爭聲明書及財報,應認系爭 聲明書及財報所載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製作;故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聲明書及財報為上訴人虛偽製作,對FA公司不生效 力云云,尚不可取。」、「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就判斷 FA公司為專業客戶,並未實質審查,有違上訴人專業客戶辦 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其未實質審查,使不應核貸而予以 核貸,應自負其責云云;然系爭聲明書及財報既為被上訴人 自行提出,系爭聲明書並具體載明:『本公司提供貴行之102 年8月自編財務報表確係根據報稅使用之會計帳冊編製,該 帳載資料均係依規定製作,並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所得稅法、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等情事,特此聲明』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且上訴人亦進行徵信之程序,則 公司之實際資產及營運狀況為何,衡情並非外人得以輕易知 曉,若公司已出具聲明書表明所提財務報表係依規定製作, 卻有意隱匿或提供不實資訊,致獲取利益,受害之一方並非 該公司,自不得反此責令他方應就其提供之不實資訊負責;
且系爭契約依其內容兼含借款及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並非 單純之投資契約,兩造皆可自由選擇締約與否,若上訴人未 予審查,率與出借款項予提供不實財報之公司投資衍生性金 融商品,遭受損害之人應係上訴人,豈能責以其未實質審查 ,使不應核貸而予以核貸,應自負其責之理?況參以被上訴 人前以系爭契約所涉爭議,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申 訴,該局亦回覆略以:『…㈣依該公司(即FA公司提供最近一 期101年財務報表,資產總額超過等值新台幣5千萬元,符合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方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3點 第2項專業客戶之規定;…本案經該行稽核單位就該公司所 陳事項查復表示與相關規定並無明顯不符…』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19頁正、反面),益見上訴人並非未進行審查,亦未違 反其專業客戶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且FA公司確係專業 客戶。」足見系爭徵信報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證,且 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不符。
(二)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一併提出李秀蘭等2人之系爭證 詞,係曾定郎於106年12月12日「第646號判決」宣判後,另 以程心怡涉嫌偽造文書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檢察事務官傳喚該2人到庭作證所得;然觀證人李秀蘭係 具結證稱:伊是曾定郎所經營世純公司之員工,是財務主管 ,未負責FA公司任何業務,曾定郎經營之公司,如果有財報 ,老闆要看報表,伊會出具報表,伊是主管,一般報表由伊 部門的人製作,伊會看過;未看過FA公司報表,未看過系爭 風險預告及聲明書及系爭財報;伊只知道就上班時間,伊和 部門小姐沒有處理過FA公司業務;(曾定郎與程心怡洽談投 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時,你有無在場陪同?)沒有,理財部分 伊不會參與,伊只有幫公司作帳務處理;(你有看過程心怡 到公司?)提供世純公司報表時有看過,日期不記得,伊是 依老闆給伊的102年12月2日之電子郵件要準備的資料,拿到 老闆辦公室給程心怡,當時程心怡在場,伊的邏輯是老闆要 的東西伊不會提前給,伊在老闆在時交給老闆或是他約的人 ;伊看過程心怡2、3次,有拿世純的資料給她,是在老闆辦 公室,時間不記得;程心怡跟陳怡蓁伊都看過2次以上,但 不記得日期;(她們2人跟你們老闆談話或簽任何文件時你 是否在場?)都不在場;沒有處理過FA公司任何財務事件等 語,及證人許百伶具結證稱:(FA公司有任何財務或現金處 理時,你是否會幫忙?)是老闆要匯錢時才會幫忙;老闆有 用FA公司名義匯錢,伊未負責處理FA公司的財報;102年12 月9日程心怡及陳怡蓁找老闆時,老闆有叫伊協助拷貝FA公
司檔案夾的基本資料,就把電子郵件內臺北富邦要的資料, 包括FA公司筆記資料、老闆護照、公司章程、股東董事名冊 、繳費證明等拷貝給她們;伊沒看過系爭財報,當天老闆給 的資料夾沒看到這份財報文件;(告訴人當天與被告交談或 交其他文件給她們時,你有無全程在場?)沒有,伊只有把 拷貝好的文件拿給告訴人,伊就出來了等語,有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卷第23至2 7頁)。惟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及系爭財 報是程心怡在曾定郎面前,蓋用曾定郎之印章所製作,並非 虛偽不實文書,再審原告所稱前開文書均為程心怡所偽造云 云,自無可取。併審酌李秀蘭等2人並非FA公司員工,未曾 經手FA公司之財務,又未全程在場見聞曾定郎與程心怡見面 洽談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之過程,縱其等前開證述屬實,亦 不能以其等未曾見過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及系爭財報,即 逕推論前開文件均為程心怡偽造之虛偽不實文書。(三)從而,斟酌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之敗訴,主要理由乃是原 確定判決於調查證據後,認定FA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總 協議、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系爭授權書,約定由再審被 告提供自簽約日起24個月,交割前風險額度美金150 萬元, 供FA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該公司授權曾定郎為承 作人。審諸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載明:「為對貴客戶善盡 風險告知義務,如貴客戶欲與本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該商品本身已具有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數點:㈠最大 可能損失風險:當市況變得或變成不利於貴客戶時,貴客戶 可能會重大虧損…貴客戶在賣出買權之最壞的情形下,損失 金額可能無限大。㈡市場風險。㈢本金轉換風險。㈣交易對手 風險或稱違約風險。㈤流動性風險。㈥信用風險。㈦匯兌風險 。㈧提前終止風險∕提前解約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解約之再 投資風險。㈨提前贖回風險。㈩交易條件變更風險。稅賦風 險…」,足使FA公司知悉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 又曾定郎為系爭契約之交易前,再審被告員工陳怡蓁已向曾 定郎說明比價期數、各期比價之條件、交割結算等事項;系 爭契約交易後,陳怡蓁復以電子郵件寄交曾定郎產品說明書 及成交通知,產品說明書並以紅色標示風險端。且曾定郎10 3年1月14日尚要求陳怡蓁於人民幣貶至6.25時,提醒伊反向 作鎖定利率操作,尤見曾定郎明確知悉系爭契約因人民幣匯 率波動具有風險。足認再審被告已盡告知風險義務,並無施 用詐術使再審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FA公司於103年5月1 日 撤銷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再審被告就系爭TKI契約於104年 8月13日、8月27日通知FA公司履行交割人民幣共71萬4800元
之義務,該公司未為,再審被告乃依系爭總協議約定,就系 爭契約平倉結算損失。再審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為無所據 。至依系爭總協議第2條第7項約定,FA公司於個別交易前, 有要求再審被告說明個別交易風險之權利,在瞭解個別交易 風險並簽署風險預告書後,始提出交易之請求,但在提出交 易請求後,損益自行承擔。依該約定之文義,屬FA公司於個 別交易請求前之權利,而非再審被告於個別交易前應盡之義 務,FA公司得斟酌審度是否行使,其不予行使而逕向再審被 告提出個別交易之請求,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交易有效成立 。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交易前交付產品說明 書及風險預告書,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解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可稽。準此,縱經斟酌李秀蘭等2人之系爭證 詞,仍不足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