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簡稚樵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109年11月
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 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 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因 不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定 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0 年4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9-53頁),是再審原 告於同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鄉段127建號建物固為伊母親李麗美(下 逕稱其名)所有,然系爭土地上暫編228建號建物即原確定 二審判決附圖編號c1(一層,面積193.03平方公尺)、c2( 二層,面積193.03平方公尺)、d1(雨遮,面積109.07平方 公尺)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伊出資 興建。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多次翻找
,發現板模收據之新證據,詳細記載工人姓名、工資及每坪 單價等,如加以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伊於前訴訟 第二審程序聲請傳訊李麗美,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未予調查, 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 等語。爰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原確定二審判決不利於再審 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建物為再審原 告所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人以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對於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即明。經查 :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前訴訟第二審程序證人林木榮所為板模 收據,可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出資興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建物依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係於95至96年間所建成(見本院卷第23 頁),顯見相關施工單據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或不能提出之 情事,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前訴訟程序不知有上開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上開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 又板模收據僅載「板模工資 118坪X@6700 NT$790,600 扣除 : 預付款 NT$100,000 應付: NT$690,600 簽收人:林木 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無從得知付款人、施工地 點、施工日期、簽收日期等資訊;估價單固載係於96年3月3 1日開立予「簡先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然該估 價單為何人所製作、為何項工程之工資、「簡先生」是否收 受該估價單、「簡先生」是否即為再審原告等事實,均無從
認定。再者,板模收據所載總報酬為79萬6,000元、預付款1 0萬元、應付款69萬6,000元等,均與證人林木榮於前訴訟第 二審程序所證稱:伊施作模板工程,拿67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顯不相符;且板模收據載明施工面積為118坪, 而1坪等於3.30579平方公尺,經換算後,該收據施工面積應 為390.08平方公尺(計算式:118×3.30579=390.08,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亦與系爭建物總面積568.37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第24頁)相差甚鉅。準此,縱斟酌上開收據、 估價單,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未敘明不予傳喚證人李麗 美出庭作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等情,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範疇 。且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負舉證之責;然 其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待證事實,於原確定程序始終未能 提出支付工程款之收據或證明(見本院卷第24頁),僅以聲 請傳喚伊母親李麗美到庭說明其如何出資興建及為何於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建物為李麗美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 5頁),尚難憑採,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等語,則難認原確定二審判決有何理由不備或理由矛 盾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再審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 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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