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0年度,17號
TPHV,110,重再,17,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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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義

法定代理人 吳濟勇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再審被告 曹吳寶清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再審被告 黃玉英
陳明
傅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97,34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再審裁判費555,240元,再審 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 02條第1項規定,認為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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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