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1號
TPHV,110,重上,21,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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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岡輝

陳治評

陳建安

上1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清峰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玖萬貳 仟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 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 ,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基於公同共有人之 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要旨參照)。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羅碧蓮、陳素秋、陳素琴(下各以姓名稱之)起訴主 張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 單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陳榮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各筆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34予上訴人 及羅碧蓮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上訴人及羅 碧蓮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羅碧蓮提起上 訴後,撤回先位上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榮懋之全體 繼承人(即陳岡輝陳建安陳治評、陳素琴、陳素秋及被 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及羅碧蓮備位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每筆應有部 分15/3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羅碧蓮公同共有。上開先位聲 明以上訴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起 訴時(即108年12月26日,原審重訴卷第299至306頁)之價 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較備位聲明以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5/34於起訴時(即108年3月25日,原審調 解卷第3頁)之價值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 明核定之。
㈡、系爭土地108年公告現值每筆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萬7,200元(原審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735平方公尺(計算式:227地號土 地面積122平方公尺+228地號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229地號 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23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861-8 地號土地面積925平方公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719萬2,000元(計算式:1,735×27,200=47,192,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7,360元,第二審裁判費64萬  1,04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萬5,216元(調 解卷第2、9頁)、第二審裁判費29萬2,824元(本院卷第18 頁),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萬2,144元(計算式: 42萬7,360元-19萬5216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4萬  8,216元(計算式:64萬1,040元-29萬2,824元),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即駁回上訴。
㈢、至羅碧蓮部分,因其僅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而備位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被駁回為裁判之停止條件,是暫無核定及預繳第 二審裁判費之問題。況查,備位之訴係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5/34於起訴時(即108年3月25日)之價值核定為  2,082萬元(計算式:1,735×15/34×27,200=2,082萬元,小



數點後4捨5入),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9萬5,216 元、29萬2,824元,上訴人及羅碧蓮已足額繳納,亦無應補 繳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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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