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0號
TPHV,110,重上,20,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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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黃俊耀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兆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簽發、付 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255號、108年度抗字 第48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持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 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係因被上訴人在台灣生產影音光碟 片,銷售給伊指定在日本之收貨人日商MEDIAONE CO,LTD( 下稱M公司),兩造於107年1月25日訂立買賣交易承諾付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保證契約,由伊保證M 公司或訴外人驊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興公司)應付之貨 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驊興公司無法繼續營 業,尚積欠被上訴人796萬5914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 已於同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其可擁有母源片數位檔複 製權,直接交貨給日本客戶(下稱抵償協議),以增加其營 業收入而全數抵充完畢。如認驊興公司仍有積欠被上訴人貨 款未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 之2年時效而消滅,伊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援用主債 務人驊興公司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縱認伊仍應付款, 亦得依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以驊興公司對被上訴人應返還 母源片數位檔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除原審判決撤銷超過系爭貨款本息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外,就系爭貨款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



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貨款本息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驊興公司合作生產DVD光碟片出口日本 多年,為確保貨款可受清償,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 人擔保驊興公司或日本公司支付貨款,性質上非保證契約。 嗣驊興公司自107年7月3日起積欠伊系爭貨款未付,上訴人 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如數給付;伊與驊興公司間 係長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無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 時效適用;伊亦未與驊興公司達成抵償協議;伊生產光碟用 之原始數位檔案著作財產權屬於驊興公司或M公司之客戶所 有,與上訴人無關,對伊無不當得利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驊興公司給付貨款,驊興公司尚欠系爭貨款未 付,依系爭契約第4、5條及票據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796萬5914元本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以保證人身分簽訂系 爭契約,係為擔保M公司光碟貨款債務,或類似三角貿易由 驊興公司下單出口給M公司之光碟貨款債務,性質上為保證 契約,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成立抵償協議 ,驊興公司積欠系爭貨款已全部抵充完畢,縱得請求,被上 訴人對驊興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 之2年時效,且被上訴人迄未返還驊興公司交付之母源片134 1支,伊亦得依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超過796萬5914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96萬5914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⒉命上訴人給付796萬591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796萬5914元及 自108年11月1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再予撤 銷。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頁):
㈠被上訴人在台灣生產預錄影音光碟片,銷售給上訴人指定之 收貨人M公司,兩造於107年1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



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29日開立買受人為驊興公 司之發票113紙,驊興公司截至107年12月31日尚有對應貨款 796萬5914元(即系爭貨款)未清償。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255 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 庭以108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駁回確定(即系爭本票裁定) 。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執 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執行事件受理。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定性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或系爭本票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㈡上訴人以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成立抵償協議 ,主張驊興公司積欠貨款已全部抵充完畢,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驊興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返還驊興公司交付之母源片1341支, 依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 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擔保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票 據法第1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6萬5914元本息,為有理 由:
⒈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 ,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 約定之內容定之。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 ,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原則上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 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綜觀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5條約定內容,兩造係 業務關係,由被上訴人在台灣生產預錄光碟片,銷售給上訴 人指定之收貨人M公司,為確保雙方生意往來之永續性及被 上訴人債權之明確,經上訴人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



人收執作為交易付款之承諾;倘若上訴人或驊興公司未能如 期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時,被上 訴人得依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絕無異議等情( 見原審卷第23頁),顯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供擔保驊興公司給付貨款。參酌上訴人自承擔 任驊興公司經理,驊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移山為其配偶陳美 玲之父,M公司則由陳移山之長女陳美如掌控,M公司在日本 收單,驊興公司在台灣下單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各廠商, 再出貨給M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8頁), 兩造復不爭執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長期合作買賣DVD光碟 (見本院卷第183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目的在確保不致 因上訴人及陳美如等人實質掌控M公司、驊興公司倒閉而求 償無門,以轉嫁被上訴人無法收取貨款之風險(見原審卷第 12頁、本院卷第153頁),可見兩造係約定於擔保事項(驊 興公司未如期支付上訴人貨款)發生時,被上訴人即可依系 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請求上訴人為一定金錢給付,核其 性質應屬擔保契約,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 抗辯,或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 信原則外,上訴人不得以源於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有法 律關係為抗辯。又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係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系爭契約內容並非被上訴人為經營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 契約之用,難認屬定型化約款,亦無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 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系爭 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徒以德國學說及實務主張擔保契約 風險極大,對非金融機構之保證人屬於違反誠信原則或違反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倘若收貨人M公司無 法支付被上訴人貨款時,被上訴人得憑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或 驊興公司追索債務,因認系爭契約性質上屬保證契約,以擔 保主債務人M公司之光碟貨款債務,以及類似三角貿易由驊 興公司下單出口給M公司之光碟貨款債務云云。惟: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倘若收貨人M公司無法支付甲方(指被上訴 人,下同)貨款時,甲方得憑此契約向乙方(指上訴人,下 同)或驊興公司追朔(溯)債務」(見原審卷第23頁),上 訴人不否認M公司委託驊興公司在台灣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 廠商採購,買賣契約存在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 無關,並自承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是因為先前由M公司前身( APEX)直接與被上訴人交易,曾發生日本公司不付錢,導致



被上訴人追索困難,故訂定該約款由上訴人保證付款等語( 均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本件系爭貨款交易之當事人為 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兩者顯有不同,要無適用系爭契約第 4條之餘地;況不論依系爭契約第4條或第5條約定,如發生 買方M公司或驊興公司無法支付貨款情形,被上訴人即得請 求上訴人付款或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初不問是否有可歸責 於買方之事由,亦與保證契約原則上係擔保他人之債務不履 行迥異。是上開約定仍無礙系爭契約係屬擔保契約之性質, 庶基符合兩造締約本旨。上訴人擷取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隻 字片語,遽謂系爭契約係保證契約,亦無足取。  ⒋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之買賣交易內容及付款條 件,以M公司下給甲方之每筆訂單及甲方交貨給M公司之出口 INVOICE或開給台灣驊興公司之發票為主」(見原審卷第23 頁),可見上訴人擔保付款範圍,應以M公司訂單及被上訴 人交貨給M公司之INVOICE或開給驊興公司之發票為據。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29日曾開立買受 人為驊興公司之發票113紙,驊興公司截至107年12月31日尚 有對應貨款796萬5914元(即系爭貨款)未清償(見本院卷 第142頁)。上訴人復自認:系爭貨款均係驊興公司向被上 訴人採購影音光碟出口給M公司,並無另向被上訴人採購供 銷售國內或出口M公司以外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符合上開擔保付款範圍約定,則被上訴人以驊興公司未付 系爭貨款,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於系爭貨款範圍 內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洵屬有據。
 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44條、第9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見 原審卷第463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 訛(影本外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96萬5914元 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票據 法定利率範圍,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未舉證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成立抵償 協議,其進而主張驊興公司積欠系爭貨款已全部抵充完畢, 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驊興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在日本成立抵償協議,驊興公司 積欠系爭貨款已全部抵充完畢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據證人陳美如證稱:伊為驊興公司104年到107年、108年間之 負責人,伊在日本開設的BEST MEDIA公司(下稱B公司)有 欠日本政府稅金,所以在日本帳戶被凍結,有告訴高國平及 游三弘說要持續下去有困難,伊就提議說把B公司客戶轉交 給被上訴人,做一些債務上的抵銷。伊不記得被上訴人當場 有沒有說OK,但是後來伊知道被上訴人有跟B公司客人做接 觸。當天沒有說要抵銷多少錢,因為要有進行交易,才知道 有多少。伊希望他們做得長久,可以全部抵完。母源跟客戶 移交的部分,當初跟高國平及游三弘談抵債的時候,並無具 體方案,僅有提到有哪些客戶;因為那時候都沒有錢,無法 具體告訴被上訴人何時償還多少錢,除了把B公司移轉給被 上訴人外,當時還有談1個土地,如果有談成的話,也可以 拿來清償驊興公司債務,也有提說有其他方法,後來土地也 沒有賣出去。伊也知道要用這個客戶去抵全部債務是不可能 的,短時間是不可能的,如果說有大單就很快,沒有大單就 延很長。事後沒有就訂單抵債的部分會同被上訴人計算多少 訂單要抵多少錢;後來被上訴人公司就不太願意接觸伊,亦 無提到把母源抵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75至491頁),並 未肯認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何達成抵償協議之事實,且就 驊興公司要以何數額抵償、實際抵償數若干,俱無明確證述 ,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⑵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高國平結稱:伊曾去日本跟陳美 如見面,那次見面有問驊興公司欠被上訴人的錢要怎麼還, 陳美如有提過想要用客戶移轉來抵貨款,客戶移轉給被上訴 人,以中間傭金抵債,伊當場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48 2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主管游三弘證稱:伊與 高國平及另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共3人去日本跟陳美如談有 關驊興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如何解決,陳美如說公司現在 目前可能比較沒有辦法,看被上訴人有沒有什麼可以賣的東 西,要幫被上訴人賣來抵貨款,陳美如提出有一些客戶可以 轉移給被上訴人,客戶下單給日本驊興(應係指陳美如在日 本設立之B公司,下同),被上訴人直接收款,因為日本驊 興有欠政府稅金,客戶付款會被政府先收走,所以陳美如才 提議如果客戶可以直接轉給被上訴人,形式上下單給他們, 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中間價差可以扣除欠被上訴人的貨款 ,用這個方式。伊等沒有當場答應,陳美如當場沒有表示要



抵多少錢,後續亦沒有任何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87至488 頁),大抵相符,均與上訴人主張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已達 成抵償協議乙節不符。
 ⒊故而,上訴人未證明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已成立抵償協議, 更未提出證據舉證驊興公司究竟已抵償債務金額若干;遑論 系爭契約定性為擔保契約,於約定擔保事由發生(即驊興公 司無法支付貨款)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 人亦不得執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抵償協議拒絕付款。是上 訴人執此拒絕付款,即非可採。 
㈢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擔保契約,並非保證契約,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上訴人不得以源於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有法律關 係為抗辯,自無民法第742條第1項、第742條之1規定之適用 。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以被上訴人對驊興公司之系爭貨 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拒絕給付,並以被上訴人迄未返 還驊興公司交付之母源片1341支,主張驊興公司對被上訴人 有不當得利債權,進而以之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云云,均乏 其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3項規定, 請求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796萬5914元本息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5 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6萬5914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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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