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范良明
法定代理人 戴紹玲
相 對 人 陳美蘭
陳宜蓁
范良華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
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相對人陳美蘭、陳
宜蓁不服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就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巷0號7樓之1及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7號事 件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 人范良華與陳美蘭間於108年10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陳美蘭應塗銷於同年11 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陳美蘭先後與相對人有限責 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合作社)、陳宜蓁間於同
年12月13日、109年1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新臺幣(下 同)672萬、4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一信合作社、陳宜蓁應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聲請人於本件 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且依上開 說明,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制度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8 2 新竹市○○段0○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1) 全部 3 新竹市○○段0○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2)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