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曹子勤
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
張宇馨律師
相 對 人 曹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5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0萬3,000元,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9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 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 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依上規定 ,聲請人聲請以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