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62號
TPHV,110,聲,362,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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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黃聖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新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
10年度上易字第7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 ,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8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裁定參照)。本 件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黃煥晊黃文智黃振聲 (下稱黃煥晊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件乃因公同共有之遺產涉訟,對於各繼承人共同 訴訟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是該上訴行為,在客 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即黃煥晊等3 人,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共同訴訟人均 無資力,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於澎湖監獄服刑,在監作業勞作金 僅5,868元,並無積蓄,實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在監執行,但非必為無資力,其復未提 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況且本件尚有視同 上訴人即黃煥晊等3人,聲請人亦未就黃煥晊等3人部分提出 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渠等亦均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實,自難認與聲請人同造之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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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新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