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61號
TPHV,110,聲,361,202107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BBC Chartering Carriers GmbH & Co. KG


法定代理人 BBC Managment Gmb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一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非抗字第六六號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裁定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法院聲請承認英國倫敦海事仲裁 協會仲裁人Jonathan Elvey(下稱英國倫敦仲裁協會)分別 於西元2019年8月26日、同年10月31日就兩造間損害賠償爭 議、仲裁費用分別做成之仲裁判斷(下分別稱損害賠償仲裁 判斷、仲裁費用仲裁判斷,合稱系爭仲裁判斷),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仲許字第2號外國商 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承認仲裁判斷裁定),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 69號裁定(下稱569號裁定)駁回伊抗告,相對人持系爭承 認仲裁判斷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14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就5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下稱系爭再抗告事件)審理 中,爰依仲裁法第5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 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所為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既得為執 行名義,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當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 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船舶貨物運送爭議,經英國倫敦仲裁協會於西元201 9年8月26日、同年10月31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損害賠償仲 裁判斷命聲請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仲裁費用 仲裁判斷命聲請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等情,有 系爭仲裁判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76頁),堪信為 真正。又相對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臺 北地院以系爭承認仲裁判斷裁定准予承認,另經臺北地院以 5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已就569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由本院以系爭再抗告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以系爭承 認仲裁判斷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附表編號1、3、5、6款 項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本院 卷第181頁至第18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聲請人既已就系爭承認仲裁判斷裁定,提出抗告、再 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148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3、5、6款項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於110年7月7日以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銀行帳 戶(銀行尚未函覆扣押結果),有扣押命令可參(見本院卷 第187頁至第189頁),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乃本件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之再抗告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失。而聲請人所提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之再抗告事件,本審裁判後即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再抗告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約為28萬2,089元(計算 式:(【0000000+134619+194482+36695】×5%×1=2820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系爭再抗告程序行政處理所費 時間因素,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酌定為30萬元,始屬 適當。
四、又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既已獲准許,則其另依仲裁法第5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供擔保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 ,是否得予准許,即無再予審究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10年7月14日)之匯率折算新臺幣 1 空艙費 美金18萬6,628.45元及利息 527萬5,986元(本金部分) 2 已墊付仲裁費 英鎊5,250元及利息 20萬8,268元(本金部分) 3 相對人因仲裁所支付法律費用 美金4,761.90元 13萬4,619元 4 編號1本金自西元2019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之利息 美金5,552.32元及利息 15萬6,964元(本金部分) 5 仲裁費及選任費 美金6,879.45元 19萬4,482元 6 第二次裁決費 英鎊925元 3萬6,695元 小計 600萬7,014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