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78號
TPHV,110,聲,278,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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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游淮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不服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為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已聲明 上訴。惟伊經商失敗,所有財產化為烏有,經法院判決服刑 近10年,現年逾80歲,名下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亦無法再 踏入社會工作。伊窘於生活,缺乏籌措上訴裁判費之信用與 技能,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提起上訴,並非顯無勝訴 之望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 明(見本院卷第9頁)。茲審酌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億2318萬8341 元本息,其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高達507 萬844元。上訴人名下無財產,確實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且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核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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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