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60號
抗 告 人 柳寶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鼎暘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 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 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 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 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鄭鼎暘核發支付命令,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釋明債權存在,請求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8644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 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無理由駁回異 議;揆諸前開規定,原法院所為之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 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法院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 其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