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09號
抗 告 人 顏錦姿
相 對 人 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昶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1年10、11月間 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0分 之1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54、974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596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以門牌號碼稱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及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地下室)專有使用權,歷年來系爭地 下室之房屋稅均由伊繳納,未見其餘共有人有何反對情事, 顯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惟相 對人竟擅自於系爭地下室通往594號房屋樓梯口裝設木板, 阻止伊使用系爭地下室,茲因相對人否認伊就系爭地下室有 專有使用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地下室 有專有使用權存在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房地附近相鄰區段、 同建築型態、相近屋齡之地下一層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 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兩筆資 料分別為6萬9681元、7萬730元),推估系爭地下室於起訴時 (即110年4月15日)之交易價格為1680萬7000元(7萬元X240.1 平方公尺),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0萬700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 事人復未能釋明該不動產市價,供為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該不動產之價值,以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依據。又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倘原告僅就房屋部分提起訴訟,則判決之範圍
僅以原告聲明請求之房屋為限,不及於基地,故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併計基地部分;原告提起確認共有物專用權存在 之訴,其終局目的乃在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及干涉,核與 購買該共有物供一己使用者相當,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堪認與該共有物之一般交易價值相當(司法院78年7月15日 廳民一字第778 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相對人否認其就系爭地下室有專有使用權存 在,乃於原法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地下 室有專有使用權存在,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終局目的 係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及干涉,核與抗告人購買系爭地下 室供一己使用之情形相當,堪認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與系爭地下室之一般交易價值相當,而抗告人僅就系爭地 下室提起確認之訴,判決範圍不及於坐落基地,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地下室之價額為準,不能併算基地部分 之價額,抗告人主張:伊並非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 存在,不能以系爭地下室之交易價值認定伊就本件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云云,固非可採,惟原裁定逕以系爭地下室附近 相鄰區段、同建築型態、相近屋齡之地下一層實價登錄資料 所示房地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並 未扣除坐落基地之價額,核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算系 爭地下室價額,不包括坐落基地乙節,亦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茲因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揭示之交易價 格為整體房地總價,並未分列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單價,系爭 地下室復未編列獨立建號,亦無從查得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據以按房屋現值佔整體房地現值之比例核定系爭地下室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斟酌系爭地下室(不含坐落基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若干,乃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包括囑託估價 師鑑價)之事項,且由原法院就近予以調查較為便利,自有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後,發回 原法院更為裁定。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