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736號
TPHV,110,抗,736,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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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正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聲請執行如附件所示之 36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就個別之系爭不動產均逕稱地 號)有獨立出入口,第000-0到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地上物, 均無合併拍賣之必要,且上述第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拍賣底價已達6億6,720萬元,遠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3億8,000萬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將之與 其他查封之不動產合併拍賣,經伊向不動產鑑價公司就系爭 不動產詢價結果,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億6,953萬7,257 元,顯有超額查封情事,又無法於足額拍賣後停止執行,執 行法院不為分開拍賣之處置因而損害伊之權利,其執行方式 即有不當,復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 異議(下稱原處分,該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復經 原審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究採何種拍賣方式,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 已斟酌拍賣之方式應如何始為適當,若無明顯失當,即非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63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 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 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 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 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 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 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 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封不動產



,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已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自不許超 額查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即明。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 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 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 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 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 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 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故 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98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即 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拍賣抵押物 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首堪認定。
 ㈡依系爭執行事件卷㈠所附系爭執行名義及借據、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知系爭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 共同擔保所設之抵押權標的物,且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 之金額,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 或一部之清償。是以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 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96 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因此,相對人聲請就系 爭不動產全部予以實施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 執行法院審酌上情,及依查封筆錄、地籍圖、空拍圖、測量 成果圖等資料,顯示第000地號土地處於廠區內部、現無獨 立出入口;第000地號土地與第000-0等14筆土地均屬面積狹 小、地形非完整之畸零地,其中部分土地或為水溝、或為廠 房大門前空地,現實上難以與整體工業廠房區分離而單獨使 用;第000地號土地則與第000、000地號土地均位於整體廠 房區內而為使用等情,而認倘予分標拍賣將不利於系爭不動 產原為一整體工業廠房區之運用,而有大幅貶損系爭不動產 之經濟利用與市場價值之虞,應予合併拍賣(見原審卷第9- 11頁),經核尚無明顯失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前揭 一、所述第000、000、000地號土地,依系爭執行事件卷㈢所 附證二所示合併後有獨立出入口、其餘土地上無建物為由, 主張應分標拍賣云云,所執理由不足以推翻執行法院上開認 定,顯係就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任意指摘,當非可取。



 ㈢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第三人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進行鑑定及修正調整後,鑑定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億8,897萬5,054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為2,030萬1,7 52元,有該事務所109年9月12日109桃莊法鑑字第00301號函 暨不動產鑑定報告可參(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㈣),執行法 院參考上開鑑定報告,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3億5,788萬6 ,000元(見系爭執行名義卷㈤所附109年12月28日第一次拍賣 公告),已高於抗告人於本院所稱其自行鑑價之12億6,953 萬7,257元(見本院卷第15頁),尚不無當。 ㈣抗告人雖稱系爭不動產中僅第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合併拍 賣底價已達6億6,720萬元,遠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3億8 ,000萬元,本件顯有超額查封而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查,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額,除本金3億8,000萬元外 ,尚包含利息、執行費用、代墊房屋稅、訴訟費用等,合計 7億9,446萬9,318元,有其109年5月8日民事聲請狀暨債權計 算書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㈣),已逾上述第000、000及0 00地號土地之合併拍賣底價6億6,720萬元,又執行法院將系 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總額核定為13億5,788萬6,000元,已如 前述,倘與上述第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分標拍賣,則於 扣此部分底價,其餘系爭不動產之底價為6億9,068萬6,000 元(計算式:13億5,788萬6,000元-6億6,720萬元=6億9,068 萬6,000元),尚不足清償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是抗告 人據此所為分標拍賣之主張,即非可採。
 ㈤又系爭不動產將來是否可拍定,是否須再行減價拍賣,均屬 未知,系爭不動產如經三次減價20%而為拍賣,總值僅6億9, 523萬7,632元(計算式:13億5,788萬6,000元80%80%80% =6億9,523萬7,632元),已不足上述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7 億9,446萬9,318元,故相對人之債權可否因執行系爭不動產 而獲得完全之滿足,實屬未定,而無客觀上極為明顯之標準 足資認定本件已屬超額查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本 件顯有超額查封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其拍賣方式並 無不當,本件亦無超額查封情事,抗告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本 件有違法拍賣及超額查封情事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提出之異議,依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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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