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14號
抗 告 人 劉明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奕全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1號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邱奕全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 第26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⑴確認相對人對伊之借款 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36萬2,049元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 相對人對伊之借款遲延利息計算至民國109年12月23日止, 超過7萬3,557元之債權存在。⑶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 4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 對人對伊超過36萬2,049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其餘之訴駁回。伊提起一部 上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伊之借款本金超過26萬2,049元 及計算至109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於超過7萬3,557元部分均 不存在,並請求超過上開借款債權範圍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相對人不得以桃園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 (下稱第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嗣伊已撤 回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不得以第84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之上訴,伊提起上訴利益僅為10萬元,原裁定核定上訴利 益為26萬2,049元,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且按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 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法院 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三、抗告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審判決:⑴確認 相對人對抗告人借款本金超過36萬2,049元之債權不存在。⑵ 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借款遲延利息計算至109年12月23日為 止,超過7萬3,557元之債權存在。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對抗告人超過「36萬2,049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⑷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述 第⑵、⑶、⑷項聲明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相對人對 抗告人借款本金超過26萬2,049元之債權不存在。⑶確認相對 人對抗告人借款遲延利息計算至109年12月23日為止,超過7 萬3,557元之債權不存在。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抗 告人超過「26萬2,049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此有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106頁)、民事聲明上 訴狀(見本院卷第37頁)、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見本院卷 第51頁)可據。抗告人上訴聲明第⑵、⑶項請求確認借款債權 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上訴聲明第⑷項本於債務人異 議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 「26萬2,049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抗告人上訴聲明第⑵ 、⑶項確認債權部分不存在,係一訴請求確認本金及孳息部 分不存在,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上訴利益應為10萬元(即 原審判決確認借款本金超過36萬2,049元債權不存在與抗告 人上訴聲明確認借款本金超過26萬2,049元債權不存在之差 額),又上訴聲明第⑷項請求就超過「26萬2,049元,及自10
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上訴利益,亦為10萬元(即 原審判決超過36萬2,049元及其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與抗告人上訴聲明請求超過26萬2,049元及其利息範 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債權本金差額)。據此,抗告 人上訴利益應為上開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其中較 高者定之,故上訴聲明第⑵、⑶、⑷項之上訴利益應為10萬元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審判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0萬元, 原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26萬2,049元,尚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雖未據抗告人抗告(見本院 卷第45頁),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命補繳抗告裁判費部分,自失所附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