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708號
TPHV,110,抗,708,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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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08號
抗 告 人 周晏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創有限合夥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高黃美智為擔 保第三人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雄公司)、高增權(下 合稱高黃美智等3人)對相對人之債務,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由高黃美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5/2000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權利範圍1/10(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相對人 ,並由高黃美智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495萬7568元、到期日為 108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原裁定誤載為支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嗣高黃美智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伊;詎泰雄公司未清償債務,相對人 以債務未受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該 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 人復持上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878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系爭本 票債權162萬8428元,然泰雄公司已清償183萬5132元,剩餘 債務金額應為116萬4568元,高黃美智等3人已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逾116萬4568元 部分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見原法院卷第23至 28頁),高黃美智等3人向桃園地院提起之系爭訴訟,係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逾116萬4568元及 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核其等所提之系爭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 情形,即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又依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305號裁定所載(見原法 院卷第29至30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高黃美智等3人, 抗告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3項規定,須發票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之要件不符。抗告人雖主張高黃美智等3人對於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有爭議,並經原法院審理,為確保 伊之權益,應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惟抗告人既未證 明已就擔保物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 提起訴訟,自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95條規定而停止執行,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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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