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73號
抗 告 人 吳俊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緯明、陳翩翩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27
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
二、抗告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訴之聲 明為: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完整還予抗告人及參加原告等。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 人及參加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 帶給付抗告人及參加原告3萬2,000元(見湖司調卷第9至11 頁之民事起訴狀)。起訴聲明第一項應以請求遷讓系爭房屋 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至於起訴聲明第二、三 項,乃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補字卷第12 頁),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 起訴相近時點交易之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3,089元,系
爭房屋總面積為122.46平方公尺(見湖司調卷第191頁之系 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 易價格約為1,629萬8,079元(即133,089元×122.46平方公尺 =16,298,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照國稅局對 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之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 3比7計算,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488萬9,424元( 即16,298,079元×3/10=4,889,424元)。三、抗告人主張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99萬3,300元,故應以上開房屋課稅現 值計算裁判費云云。惟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 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之交易標的,就相鄰房屋之坐落位置 與系爭房屋同為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且所在街道及 屋齡相近,同為高樓層之建物,相鄰房屋之交易時點與本件 起訴時點相近,其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 可作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前揭 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8萬9,424元,原裁定據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繳裁判費為4萬9,411元,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