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606號
TPHV,110,抗,606,2021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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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06號
再 抗告 人 王信雄
代 理 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綵琳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 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 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於民國110 年7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87頁)。其遲至同年月 22日始提出再抗告,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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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