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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99號
TPHV,110,抗,499,2021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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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9號
再抗告人 劉文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子晴(原名周祤焄周美華周栩
)間給付仲介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4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第466條之1及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 ,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 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8日 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41-43頁),則其未於期限內補正上開事 項,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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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