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63號
TPHV,110,抗,463,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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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程光儀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葉承鑫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鳳蘭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101號裁定選派程光儀為抗告人之清 算人,程光儀並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聲報就任等情,有抗告 狀及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19、37-39頁),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伊與訴外人江克雄於105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江克雄同 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86萬0029元,並以名下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伊30年,再以129年9月以前租金債權抵 銷上開債權。伊與江克雄於次(21)日另行簽立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明系爭土地每月租金11萬4726元 ,租期至135年3月31日,若經主管機關停止伊招生即為終止 。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伊自108年學年度起停止辦學, 故系爭租約於108年8月終止,江克雄所餘欠款2888萬1627元 (下稱系爭款項)已無租金債權可供抵銷,江克雄於108年1 2月29日死亡,依系爭調解給付請求權及繼承法則,訴請江 克雄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連帶給付系 爭款項本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裁定竟以起訴違背 既判力為由予以駁回,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 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



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抗告人與江克雄江天立江志偉、訴外人林珈吉於105年10 月20日成立系爭調解,並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 度核字第2706號核定在案,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願給 付聲請人(指抗告人)3286萬29元,給付方式如下:㈠對造 人江克雄原積欠聲請人3079萬4724元,聲請人原積欠對造人 江克雄5年地租184萬8333元,兩造同意抵償,餘款2894萬63 91元,加上租賃稅10%及1.91%補充保費合計3286萬29元,由 對造人江克雄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持有面積467平方公尺之土地(指系爭土地),因與聲請 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30年,願自民國105年10月份起至 民國129年9月止之地租全部抵銷。㈡聲請人自民國129年10月 份起才給付地租予對造人江克雄。二、本案與其他對造人江 天立、江志偉、林珈吉無關,故由江克雄一人給付」(見原 法院卷第23頁)。是江克雄於系爭調解同意給付抗告人3286 萬0029元,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30年,並以調解成立 前5年租金債權184萬8333元及自105年10月至129年9月租金 債權為抵銷。亦即系爭調解所確定抗告人對江克雄之債權, 以及江克雄以租金所為抵銷部分,均有與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同一效力。
 ㈡抗告人與江克雄於105年10月21日另簽立系爭租約,第2條約 定:「租賃期限為乙方(指抗告人)繼續經私立中興高級中 學之期間(依私立學校法第36條規定至少承租三十年105年4 月1日起~135年3月31日止),但若乙方因故廢校或經主管機 關停止招生或其他事由,致乙方已無需再行做為臺北市私立 中興高級中學使用時,本約即為終止…」(見原法院卷第25 頁)。抗告人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8月21日北市教中字 第10830727841號函核定其自108學年度起停辦,系爭租約於 108年8月終止,江克雄無從再以租金債權為抵銷,依系爭調 解給付請求權及繼承法則,訴請江克雄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連 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舉系爭調解、系爭租約及臺北市政 府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14、23-28頁)。惟系爭款項既 屬系爭調解所確定債權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效力及於江克雄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抗告人就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所確認系爭款項債權,更行對相 對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系 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終止部分,固非系爭調解內容, 然此僅影響相對人是否仍有租金債權可供抵銷,此與抗告人 起訴合法與否無關,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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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