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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37號
TPHV,110,抗,337,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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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葉鑑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
文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保險字第7號所為裁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訴外人粘雅玫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向 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投保人 壽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等附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相對人林品良林靜宜則為中壽公司所屬人 員。粘雅玫於108年6月19日因病住院開刀,惟中壽公司拒絕 給付保險金,粘雅玫便委任伊代為辦理相關理賠事務。經伊 於109年3月18日催告相對人交付足以支持拒賠之醫師意見、 醫事證明或醫療說明等文件,以盡其義務,為相對人所拒。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 聲明:相對人對粘雅玫交付符合「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 件之處理原則」法令規範之拒賠理由,所持契約條款、相關 法規(含醫師意見、醫事證明或醫療說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及足以支持作成拒賠決定之法院判決、司法實務見解等資料 ;相對人就前開交付,如有一人交付,另一人在交付範圍內 同免交付責任(下稱本訴訟)。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判決駁回抗告人之本訴訟,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 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受粘雅玫委託辦理相關理賠事務,於受委 任權限內有主張相對人應盡義務之處分權。伊受委任於109 年3月18日催告相對人交付足以支持拒賠之醫師意見等相關 文件,相對人知悉伊受委任,以伊為受任人函覆,伊主張相 對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訴請相對人向伊為應 向粘雅玫為之意思表示,當事人即適格,伊得本於受委任權 限範圍之管理或處分權訴請相對人履行義務,至相對人是否 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保險業應將「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 約案件之處理原則」納入公司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故相對 人拒賠時,應敘明理由及依據之法令或契約條款,並檢附支



持拒賠之醫師意見、醫事證明或醫療說明等文件,相對人為 法律關係中之義務主體,伊非不得對其提出主張。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消字第8、27號判決並非針對 保險人拒賠時,有無義務檢附足以支持拒賠之醫師意見、醫 事證明或醫療說明等文件為爭點,伊亦未於本訴訟主張損害 賠償或懲罰性賠償。伊所提本訴訟非顯無理由,詎原法院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伊本訴訟,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裁定處伊罰鍰6萬元,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 告6萬元以下之罰鍰,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49條之1第1 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次按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 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6條規定甚明。 抗告人係於109年6月23日提起本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 ),原審於同年12月18日終結(見原審保險字卷第80、84頁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6條規定,原審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該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基於遏止濫訴,確保有限之司法資源免於遭到濫用 ,排擠真正需要保護之當事人,斲傷司法公信力。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 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 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關係定之。當事人適格與否,固應依起訴主張之事 實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惟就訴訟實施權本身而 言,無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事項,法院仍得於調查 後另行認定,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 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基於防止教唆、包攬訴訟 之政策考量,對於本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歸屬主體之自由意 思而授與第三人取得訴訟實施權之意定(任意)訴訟擔當原 則加以禁止,例外於:民事訴訟法所定選定當事人制度、消 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團體訴訟、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法之投資人保護訴訟等法有明文,或擔當人與被擔當人間 本具有一定之實體法上關係,使擔當人就訟爭法律關係取得 實體法上之管理處分權,例如:祭祀公業管理人、執行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等情形,始允許意定訴訟擔當之成立。(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粘雅玫委任伊代為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相關 理賠事務,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 ,抗告時主張伊於受委任權限範圍內,有主張相對人應盡義 務之管理或處分權,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交付文件之訴云云 (見本院卷第13頁)。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粘雅玫出具之 委任授權同意書記載:「委任人就保險事故理賠爭議事件, 委任受任人全權代為辦理(包含但不限於申訴、評議、調解 、複委任訴訟代理人等),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有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 權,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如上 」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9頁),並未表明同意抗告人以自 己名義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權利,難認抗告人已取得粘雅玫 授與其取得本訴訟實施權。且我國對任意訴訟擔當之嚴格限 制,乃基於為防止不當勢力介入訴訟程序之運作及濫用訴權 之防制等考量,已如前述,抗告人亦非前述例外允許擔當人 就訟爭法律關係取得實體法上之管理處分權之情形。抗告人 於抗告狀中並自承非因粘雅玫契約移轉或授予訴訟實施權而 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就本訴訟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顯然不具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自無 理由。抗告人對本訴訟上訴,亦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 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受被保險人粘雅玫之委任辦理理賠事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 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請求相對人對粘雅玫交付符合「保 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法令規範之拒賠理由 ,所持契約條款、相關法規(含醫師意見、醫事證明或醫療 說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及足以支持作成拒賠決定之法院判決 、司法實務見解等資料之判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 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就與本件訴 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乃基於 法院之訴訟審理有藉該文書之性質、內容以證明相關應證事 實之真偽,如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之命者,依同法第345條 第1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其立法目的係為促裁判之公平, 尚不得據以作為訴請文書執有人交付文書之請求權基礎。又



按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 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 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 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 或稽核制度,處60萬元以上1,200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業違 反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 程序,處60萬元以上1,200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法第148條之 3第1項、第2項、第171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實施辦法」、「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以及「保 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行政法規,僅係主 管機關金管會針對轄下保險公司之行政規範,如有違反相關 辦法或規範,依保險法第171 條之規定亦不過係主管機關得 據此裁罰保險公司並命其改善而已,「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 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則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所 制定,並非行政法規,核均非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之基礎或 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自非中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應履行 之從義務或附隨義務,且上訴人執該等規範為本件請求,亦 於法不合。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觀之,認定 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進而認抗告人之起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自非無據。
(四)又抗告人自承係受被保險人粘雅玫委任代為辦理相關理賠事 務,並非與中壽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見原審調字 卷第10、11頁)。再審諸抗告人於另案主張其以代理費用6 萬元受訴外人簡玉帆委託(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6頁),受讓 簡玉帆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投保之保險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 債權,對新光人壽提起訴訟,並經北院107年度消字第8號判 決駁回其訴,其上訴後經抗告人為代表人之豐豋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承當訴訟(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5、16、65、69頁), 仍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主張其以代理費用6萬元受訴外 人徐笠欽委託(見原審保險字卷第35頁),並受讓徐笠欽對 新光人壽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債權後, 對新光人壽提起訴訟,並經北院以107年度消字第27號判決 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三審裁判可稽(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5 至54頁)。佐以抗告人自稱:伊深諳國內各保險公司審核理 賠流程及各項殘廢給付標準,多年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業 務代為辦理相關理賠事務,粘雅玫委任伊代為辦理相關理賠



事務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從事代辦申 請保險理賠業務並收取代理費用。然依其起訴狀所訴之事實 ,當事人不適格,且顯無理由,不但對相對人造成勞力、時 間、費用之浪費,亦增加法院之負擔,浪費司法資源,為有 效揭止濫訴情事,自有必要予以適當之制裁。
(五)抗告人雖主張:北院107年度消字第8、27號判決並非針對保 險人拒賠時,有無義務檢附足以支持拒賠之醫師意見、醫事 證明或醫療說明等文件為爭點,伊亦未於本訴訟主張損害賠 償或懲罰性賠償,原裁定逕為伊顯無理由之依據,卻未說明 理由,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判決駁回抗告人之本訴訟,並未以另案訴訟結果為判 決之依據,原裁定亦僅係作為審酌是否裁處罰鍰之情事,而 非據以判斷本訴訟顯無理由,此觀原裁定理由欄二、㈤記載 「上揭情事,以及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的狀況...本院審 酌此情,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等語即明。抗告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而不足採。(六)綜上,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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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