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24號
TPHV,110,抗,224,20210728,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俞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汪中文俞玲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4號),聲請回
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住所之大樓管理員於民國(下同)110 年4月12日收受鈞院110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遲至110年4月15日始轉交予伊,故本件應自110年4月 15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伊於110年4月23日提起再抗告, 係屬因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致遲誤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爰聲 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 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是於天災以外之 事由,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 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至當事人或 代理人之受僱人或送達代收人收受判決後,未為轉交或未告 知收受判決日期,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均係因自己之過失而 遲誤,非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不得據以聲請 回復原狀。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 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 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 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 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



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裁定於110年4月12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而交予該址所在林肯大廈之管理員邱輝良以受 僱人名義收領,此經送達人於送達證書選記並由收領人簽名 及蓋用「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訖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91頁),其效力自應與送達與聲請人相 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管理員嗣後是否轉交、何 時轉交,及有無告知代收日期而異。則聲請人係因自己之過 失,誤認系爭裁定之送達日期,致遲誤上開抗告期間,其遲 誤非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回 復原狀,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