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36號
CTDM,106,交簡,1636,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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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振約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殯 儀館旁之某工地內飲用2 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自由一路與新莊仔路口某處時,因其行車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 時 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 見速偵卷第4 頁背面、第16頁正面及背面) ,復有被告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號 :0412) 、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2611D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8 至10頁) ,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 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一節,已有前 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案號:0412) 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 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18 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42號 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6 年3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甫經高雄地院於同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交 簡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1 萬5 千元在案( 業已確定,未構成累犯) 等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 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猶不知警惕,竟 於前案甫經法院判決在案後未久,仍再度第4 次於飲酒後執 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外,且心存僥 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 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於 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違規逆向行駛,危 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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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