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32號
TPHV,110,家上,32,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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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FEEHILY JOHN JOESEPH)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 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 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上 訴人則為紐西蘭籍人士,自屬涉外事件,兩造無共同之本國 法,婚後係共同住於臺灣,依上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 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 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



不服,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本院減縮上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6,03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6 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2日結婚,嗣於109年 5月28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且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同意以108 年7月11日為剩餘財產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所存之婚後財產 共計59萬3,28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婚後債務129萬元 後,伊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婚後無負 債,其於基準日所存之婚後財產共計21萬4,045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又被上訴人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 故於基準日前處分其存款共計182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自應將該182萬元追加計算。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3即135萬6,0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基準日之兩造婚後財產不爭執,惟否 認上訴人婚後負有債務129萬元,亦否認伊為減少上訴人對 於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而惡意處分財產,應予追計182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91年1月12日結婚,嗣於109年5月28日在原 法院和解離婚,兩造同意以108年7月11日為剩餘財產基準日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定有明文。 兩造於91年1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家財訴卷第8頁),依民法第1005 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間



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並同意以108年7月11日為兩造婚後 財產價值計算之依據(見原審家財訴卷第9頁)。(二)兩造爭執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負有婚後債務129萬元,應予以扣除部 分:
   上訴人主張因需支付紐西蘭律師費用、徵信費用、假扣押 擔保金、臺灣公證與翻譯費用、未成年子女學雜費用等, 而向其家人借款,於基準日未為清償等語,業據證人即上 訴人之同事李○朕證稱:伊係擔任公證人,所以外出執行 職務時會記錄時間,伊被通知前來作證時,有回顧紀錄, 所以確認伊係在108年6月20日見到上訴人在公司樓下與其 弟弟點收現金,伊有問上訴人為何點錢,方知悉該筆金錢 用途在抓姦,伊約略看到5、6疊千元鈔票,1疊為10萬元 ,像是剛從銀行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證人即上 訴人弟弟陳○碩證稱:因上訴人發生家庭問題,需用錢, 上訴人有告稱係為臺灣與紐西蘭訴訟案件及抓姦需要借款 ,所以家族有幫忙上訴人,伊公司離上訴人較近,因此由 伊利用中午休息時間送錢給上訴人,之前有諮詢過律師, 律師表示若將金錢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將來資產有結算問 題,所以後來要借錢給上訴人皆係交付現金,伊自己借款 予上訴人共2次,第一次係108年6月17日20萬元,第2次係 108年7月8日25萬元,伊母親、姐姐亦有借款予上訴人, 均由伊負責交付現金;伊母親借款予上訴人35萬元,係由 伊先行墊付,伊母親再匯款至伊富邦銀行帳戶;伊姐姐借 款49萬元予上訴人,係先於108年5月1日、6月20日各匯款 25萬元、5萬元、20萬元予伊,伊再分兩次交給上訴人, 第一次係108年6月17日4萬元,第2次係108年6月20日40萬 元;伊交付現金時,上訴人當場會簽署借據,上訴人迄今 仍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證人即上訴人母 親曾○陽證稱:伊兒於108年5月1日致電予伊,表示上訴人 打官司需要金錢,要向伊借款,因伊當日在醫院體檢,所 以請伊兒先借錢予上訴人,伊再匯款至伊兒之富邦銀行帳 戶,上訴人至今尚未清償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姐陳○碧證稱:上訴人於108年4月底 5月初時向伊表示因其丈夫不貞、背叛,所以要借錢打官 司、抓姦,上訴人向伊借款共50萬元,伊分為3次匯款至 陳○碩帳戶,各為20萬元、25萬元、5萬元,再由陳○碩轉 交,之所以先匯款予陳○碩係因離婚官司在金流會有一些 糾紛,會有財產分配問題,所以不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內



,上訴人至今未償還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復參諸上訴人於107年之收入僅有2,292元存款利息及每 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婚字卷第67頁 ),加以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繳納房租,依上訴人 之資力狀況,自難以負荷委任本國及紐西蘭律師、雇用徵 信社以及因訴訟所需之費用,而有借貸之必要性,上訴人 因此向家人借款支應,核與常情並無相悖;再者,互核上 開證人證述情節,借款之金流與情節相為一致,並有借據 、陳○碩之臺灣銀行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曾○陽之富 邦銀行帳戶明細、陳○碩之富邦銀行存簿封面(見本院卷第 123-124頁、第177-193頁)、上訴人支付紐西蘭律師費、 徵信社、假扣押擔保金、臺灣公證費及翻譯費用、繳納學 雜費等證明(見本院卷65-83頁、第94-106頁),堪認上訴 人於婚後有向其家人借款共計129萬元迄今未為償還之情 。則上訴人主張其婚後財產59萬3,281元,扣除婚後債務1 29萬元後,已無剩餘財產可為分配等語,堪可採信。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共計182萬 元,係為使上訴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予追加計算云 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未為任何證明,已難憑採, 況審諸被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08年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 家財訴卷第117-124頁),被上訴人向來提領金額即係1至3 萬元不等,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情形核與被上訴人日常 領款習慣無異。又參以於原審訴請離婚並為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為離婚之請求,亦無 從預期上訴人將於何時起訴離婚,且上訴人亦無從說明附 表二與其他相同提領金額有何差異,何以該次提領即屬惡 意處分,則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二之提領行為,難認係為減 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其財產。上訴人 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附表二之財產追加計 算云云,自無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比例: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而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經查,於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對於家庭疏忽照顧,多次發生外遇情形,主要係由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於108年7月分居後,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由上訴人獨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有未成年子女費○○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家財訴卷第86-8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認上訴人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1萬4,045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萬4,045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差額之一半為10萬7,023元(計算式:214,045÷2=107,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本



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係於108年10月31日調解庭當庭 送達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予被上訴人,有原法院調解紀錄表 可據(見原審婚字卷第129頁),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遲 延利息,應自108年11月1日起算。至於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 ,因起訴狀繕本未經合法送達(見原審婚字卷第75頁、第105 頁),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7,023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一
○○○○ 陳○○ 積極財產 項目 價值(元/新台幣) 項目 價值(元/新台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3,819 花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293,189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228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54,654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基金 187,998 債券 (路博邁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 134,059 4 中華郵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751 5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6,628 總計 214,045 593,281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04/09/16 30,000 2 104/09/17 30,000 3 104/09/18 30,000 4 104/09/22 30,000 5 104/09/27 30,000 6 105/06/17 30,000 7 105/06/21 30,000 8 105/06/22 30,000 9 105/06/23 30,000 10 106/06/26 30,000 11 106/06/27 30,000 12 106/06/30 20,000 13 106/07/13 30,000 14 106/07/20 30,000 15 106/07/24 30,000 16 106/11/02 30,000 17 106/11/02 30,000 18 107/01/02 30,000 19 107/01/03 30,000 20 107/01/04 30,000 21 107/03/05 30,000 22 107/03/08 30,000 23 107/04/10 30,000 24 107/04/11 30,000 25 107/05/24 30,000 26 107/05/28 30,000 27 107/06/21 30,000 28 107/08/01 20,000 29 107/08/31 30,000 30 107/09/16 20,000 31 107/09/21 20,000 32 107/10/07 30,000 33 107/10/22 20,000 34 107/10/23 20,000 35 107/11/01 20,000 36 107/12/01 6,000 37 107/12/03 20,000 38 107/12/04 20,000 39 107/12/05 30,000 40 108/01/13 20,000 41 108/01/15 20,000 42 108/02/11 30,000 43 108/02/15 30,000 44 108/02/20 40,000 45 108/02/26 50,000 46 108/03/05 30,000 47 108/03/07 30,000 48 108/03/20 30,000 49 108/03/30 11,000 50 108/04/08 20,000 51 108/04/12 20,000 52 108/04/15 20,000 53 108/04/26 30,000 54 108/05/01 20,000 55 108/05/02 20,000 56 108/05/11 30,000 57 108/05/18 11,000 58 108/06/05 20,000 59 108/06/07 30,000 60 108/06/19 11,000 61 108/06/27 20,000 62 108/06/29 11,000 63 108/07/04 30,000 64 108/07/07 30,000 65 108/07/08 100,000 66 108/07/09 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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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