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抗字,110年度,9號
TPHV,110,國抗,9,2021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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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林修帆

原金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間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所為 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 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 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110年度 國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 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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