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聲字,110年度,34號
TPHV,110,勞聲,34,2021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鐵路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
相 對 人 王傑
楊宜勳
曹嘉君
望明君
柯盛文
方文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北地院109年度 勞全字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相對人提起 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執系爭裁定 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國110 年3月5日110年度司執全祥字第88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 相對人迄未就其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 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 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撤銷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9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人」係指主張 有爭執法律關係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債務人」則 指主張有爭執法律關係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即債權 人)之相對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等行使聲請人會員之權利及行使聲請 人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提起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乙節,此經相對人陳述明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聲 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