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
再 審 原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再 審 被告 吳美非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2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因此,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85年5月7日起受僱於伊,伊於10 8年10月15日調動再審被告至會計部門(下稱系爭調動), 目的係因再審被告原屬採購部門,工作能力佳,惟伊基於管 理者角度,擔憂若再審被告將來離職或退休之潛在風險,故 有將再審被告先調離原職務的需要,且再審被告學商,將其 調任會計乙職,並無不法。另全勤獎金及系爭獎金均屬恩惠 性給予,非屬工資之一部,故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每月 薪資為36,080元(即基本薪資35,080元、職務津貼1,000元 ),則伊以36,300元申報再審被告投保薪資,應無高薪低報 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而再審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亦未曾以高薪低報投保薪資為由向伊表示終止契 約。又再審被告因抗拒系爭調動,於108年10月15日開始休 特別休假(下稱特休),經過6日,伊於108月10月24日傳簡 訊告知再審被告應於隔日銷假上班,惟再審被告自108年10 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曠職,伊遂於108年11月1日公告再審被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8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 。詎再審被告竟於一審起訴主張其於前述調解時,已以伊未 經再審被告同意,將再審被告非法調職至會計部,「及」伊 為再審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有高薪低報之違法 行為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1項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而
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6條第3 項、第17條規定,聲明請求伊給付資遣費103萬9,546元、預 告工資4萬4,236元、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工資2萬3,4 79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5,844元、失業給付差額2萬2,800元 ,扣除伊已給付金額後共計110萬7,140元本息。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判決認定伊有低報再審被告投 保薪資情事,再審被告以此終止契約有據,而命伊應給付再 審被告103萬8,330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之其餘請求(下 稱原一審判決)。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則追加 請求失業給付差額1萬8,240元本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調動 為違法,再審被告終止契約有據,而廢棄原一審判決關於命 伊給付逾98萬1,363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伊之其餘上訴,以 及就追加之訴命伊給付1萬8,240元本息等。惟原二審法院於 審理過程中,未曾就「再審被告以違法調職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有理由」之爭點,令兩造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 當陳述及完全辯論,即認伊違法調職而終止契約有據,致伊 遭受突襲性裁判,原二審法院前開審理程序,顯已違反闡明 義務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965號判決意旨。又再審被告僅主張伊「未經其同意」違法 調職,並未主張伊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事實,原 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未提出之事實,作為認定伊有違法調 職之依據,實已違反辯論主義即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 85號、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再者,再審被告應就其 所主張「未經其同意調職,為違法調職」乙節,依法舉證, 且再審被告於原一審、原二審言詞辯論時,對於伊所提系爭 調動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抗辯,未曾表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發生自認之效果,伊無庸負舉證 責任,但原確定判決卻反而以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動為 再審被告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所可勝任為由,認伊確有違法調 職之情,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具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爰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 訴,均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 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 第125號、80年台再字第20號及第64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2085號、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違反闡明義務、辯論主義部分:
⒈按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規定盡必要 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基此 所為之判決,雖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依上說明,仍與上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 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自無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 之必要。再按,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乃第一審程 序之續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3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第二審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 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自非屬違反辯論主義。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未曾就「再審被 告以違法調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令兩造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陳述及完全辯論,未盡闡明 義務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範圍。況且再審原告亦因此已於原一審提出「民事答 辯(四)暨陳述意見狀」就系爭調動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基法第10條之1調動5原則詳為論述(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 ),復於原二審提出「民事陳報暨上訴理由(三)狀」重申
符合調動5原則(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是兩造之聲明 、陳述尚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無違背闡明義務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 意旨之問題。
㈡關於違反舉證責任規定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而言,勞工僅須證明雇主有調動職務之事實,蓋雇主調動勞 工之工作,顯然已變更雙方原約定工作之內容,故應由雇主 舉證證明調動合法,即調動未違反勞動契約且符合調動5原 則。
⒉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於原一審提出之其與再審原告總 理於108年10月15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再審原告所提人事 資料卡等,認定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調動至會計部門擔任會 計工作,非再審被告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所可勝任,且再審原 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而為系爭調動,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並 與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不合等(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 ),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依上說明,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要件不符。
⒊另再審被告已主張系爭調動未經其同意且為違法調職,再審 原告針對此提出系爭調動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抗辯,縱 使再審原告未對此抗辯再為攻擊或防禦,亦難認再審被告對 此抗辯係屬「不爭執」,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規定,發生自認之效果,其無庸舉證,而認原確 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云云,容屬誤會。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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