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閣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上訴 人 開物整合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榮華,業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核無不合。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簽訂「聚膠行動#T APEART全球首展」(下稱本展)展覽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伊持有之本展授權權利,授權上訴人收取門票 及展覽商店商品銷售收入,伊得按本展門票銷售分潤比例( 販售1至5萬張為20%、販售5萬0,001張起為30%)收取展覽權 利金(下稱展覽權利金),及上訴人使用伊圖像開發衍生性 商品之售價5%權利金(下稱商品開發授權金)。嗣兩造確認 該展覽權利金、商品開發授權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0萬 5,328元、2萬9,370元,伊已於108年8月7日、同年9月10日 、同年月12日、同年10月3日開立合計83萬4,698元之發票予 上訴人,惟上訴人未給付,於扣除上訴人所付暫付款176萬6 ,000元(下稱系爭暫付款)結算後之剩餘款(下稱剩餘暫付 款)5萬5,068元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9,630元( 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2.1、2.3、第4條 4.2、4.3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7萬9,630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惟伊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4.1約定給付之系爭暫付款176萬6,000元,因 該契約附件一之展覽預算收支表(下稱系爭預算表)所列「 宣傳+活動費」(下稱系爭宣傳費)65萬元,依該契約第5條 4.3.5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未證明支出該 預算表所列「勞務費--專案執行」(下稱系爭專案執行費) 63萬元;及被上訴人支出超過該預算表所列「行政雜支/備 用金」(下稱系爭雜費)15萬元外之1萬5,946元,合計129 萬5,946元(計算式:650000+630000+15946=0000000;下稱 系爭返還款),非屬系爭暫付款之結算範圍,伊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宣傳費65萬元;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3.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專案執行費63萬元 、超支雜費1萬5,946元,爰依序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 77萬9,630元互為抵銷等情,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於108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已開立之發票金額83萬4,698元,扣除剩餘暫付款5萬5,068 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77萬9,630元;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1約定給付之系爭暫付款176萬6 ,000元;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3.1約定進行結算,被上訴人 實際支出(含稅)金額(上訴人否認系爭專案執行費之支出 ,倘該部分確有支出時)共171萬0,932元;本展於108年9月 1日結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0至61頁), 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返還款為抵銷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宣傳費65萬元,並據以與系爭款項互為抵銷,並無理 由。
1、依系爭契約第1條1.5所載:展覽預估固定成本為1,108萬元 〈詳系爭預算表〉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同契約第2 條2.2所載: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為本展固定成本出 資方等內容(同上頁);及系爭預算表將系爭宣傳費65萬 元列入本展之固定支出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以觀, 足認兩造已約明系爭宣傳費為本展固定成本之一,其出資 方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至為明晰。
2、審諸系爭契約第5條4.3.5.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負責本展之策展企劃、廣宣企劃、部分媒體採購及因此 衍生之相關工作,並負責支付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官 網製作費、TVCF製作費、影像素材製作費等費用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25頁);及同契約第5條5.2.2所載:乙方支付 甲方除展覽權利金外,所應執行本展之各項工作項目所產 生的支出費用等內容(見同上頁)以考,可知兩造就本展 之策展企劃、廣宣企劃、部分媒體採購及因此衍生之相關 工作,雖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及支付相關費用,惟被 上訴人執行該相關工作項目所生之支出費用,仍約定由上 訴人負擔,可以確定。
3、佐諸系爭契約第3條3.1所載:乙方按第5條負擔其負責工作 項目之相應費用;委由甲方所執行之工作項目相應費用, 由乙方於本合約簽訂同時以暫付款方式匯入甲方指定之銀 行帳戶。待本展結束後由甲方提出支付憑證與乙方進行結 算,支出總額開立發票給乙方,並將剩餘暫付款歸還乙方 指定銀行帳號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4頁);及同契約第4 條4.1所載:本合約預算表内載明暫付款總額為176萬6,00 0元,乙方於合約簽訂後7天内(最晚108年5月18日前)匯 入甲方指定銀行帳戶等內容(見同上頁)以考,可見上訴 人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暫付款,係備供被上訴人執行包括 系爭宣傳費等工作項目之用,並列為本展結束之結算範圍 ,益徵系爭宣傳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至為確定。 4、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4.3.5約定,以系爭宣傳費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宣傳費65萬元云云,即不足採,其據以與系 爭款項互為抵銷,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1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專案執行費63萬元,並據以與系爭款項互為抵銷 ,亦無理由。
1、觀諸系爭預算表將系爭專案執行費63萬元(2名*7個月*4.5 萬元〈含勞健保〉108年3-9月)列入本展之固定支出等情( 見原審卷第119頁),可知上訴人肯認該專案確有支出執 行人員人事費用之必要,並同意將該預算編入本展之固定 支出項目內,甚為明確。
2、本展於108年9月1日結束(見上三所示),而依被上訴人提 出其員工鄭如芳、彭裕奎、陳志芳(下稱鄭如芳等3人)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支出 整理表、108年3月至9月健保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 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98至129頁),參互以考,可知被上訴人執行該專案項目 所支出其員工鄭如芳等3人之人事費用,已逾該專案執行 費63萬元。是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證明已支出該63 萬元云云,尚不足採。參以上訴人肯認本展專案確有支出 執行人員人事費用之必要,並同意將該預算編入固定支出 項目內,業經認定如上1所示,自不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以其員工即鄭如芳等3人擔任該專案之執行人員,資為拒 絕負擔該專案執行費63萬元之正當理由。以故,上訴人辯 以:鄭如芳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原有員工,被上訴人不得 將其應給付薪資之義務,轉嫁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亦不足 取。
3、基此,上訴人以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1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專案執行費63萬元云云,亦不足採,其據 以與系爭款項互為抵銷,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1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萬5,946元,並據以與系爭款項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3,684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1、觀諸系爭預算表之執行項目各有預算金額之記載,其中系 爭雜費之預算金額為15萬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9頁) ;及系爭契約第3條3.1所載:待本展結束後由甲方提出支 付憑證與乙方進行結算,支出總額開立發票給乙方,並將 剩餘暫付款歸還乙方指定銀行帳號。甲方所有代執行之支 付款項不得超出預算表內明載數字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4 頁),足認兩造約明被上訴人代執行之支付款項不得超出 預算表內明載數字,並無僅以合計之支付款項不超出系爭 暫付款176萬6,000元即可之文義,應可確定。職是,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支出超過系爭雜費15萬元外之1萬5,946元,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不得列入系爭暫付款之結算範圍 ,即屬有據,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1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超支雜費1萬5,946元。 2、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1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支雜費1萬5,946元,則其據以與其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77萬9,630元互為抵銷,即屬有 據。而兩造均同意本件有抵銷適用時,僅以本金抵本金( 見本院卷第60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76萬3,6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763684)。
3、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上訴人就 其應給付之展覽權利金,應於被上訴人開立含稅發票請款 之隔月18日前以匯款方式付予被上訴人;另就其應給付之 商品開發授權金,應於被上訴人開立含稅發票請款之當月 18日前以匯款方式付予被上訴人,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4.2 、4.3約定自明。被上訴人依序於108年8至10月開立發票 向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第21頁),則上訴人應於各該發 票日之當月、隔月18日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76萬3, 684元,得請求自同年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2.1、2.3、第4條4.2 、4.3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3,684元,及自109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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