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簡子嚴
簡栯生(原名簡正課)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光福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簡天養祀
簡天養祀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簡瑞土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祖先簡天養於清咸豐9年(即民國前53年, 西元1859年)正月間,與其兄弟簡娘安、簡地生、簡枝全分鬮 財產,訂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協議抽出其中坐落於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同 區OO段OO、OOO、OOO地號)、OO、OO、OO、OO、OO-O地號(即 重測後同區OO段OOO、OOO、OOO、OOO、OOO地號)、同段内柵 小段OOO、OOO、OOO-O地號(即重測後同區康安段OOOO、OOOO 、OOOO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OO小段OO 建號(即重測後同區OO段OOO建號)建物1筆(下稱系爭建物) ,作為祭祀祖先之用,並由簡天養於該年以其姓名設立被上訴 人祭祀公業簡天養祀、簡天養祀(以下分稱祭祀公業簡天養祀 、簡天養祀,合稱系爭祭祀公業),而伊等為簡天養之男系子 孫,自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詎被上訴人否認伊等之派 下權存在,致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派下權之私法上地位 陷於不安狀態,伊自有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簡天養祀、簡天養祀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即已存在,且未訂定規約,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而系爭祭祀公業為簡天養之 子簡克標所設立,此觀系爭土地、建物分別登記為祭祀公業簡 天養祀、簡天養祀所有,第一、二任之管理人分別為簡克標及 其子簡榮宗即明,上訴人既非簡克標之子孫,自無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資格;又上訴人雖稱簡天養與其兄弟分鬮財產時, 抽出系爭土地、建物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云云,然系爭建物係 於民國前16年始興建完成,簡天養自無可能於清咸豐9年(即 民國前53年,西元1859年)設立簡天養祀,況簡娘安、簡天養 、簡地生、簡枝全(以下合稱簡娘安等4兄弟)訂立系爭分鬮 書時,簡天養尚未死亡,亦無為自己設立祭祀公業以祭祀自己 之可能,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理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簡娘安、簡天養、簡地生、簡枝全分別於西元1806年、 1810年、1816年、1822年出生,並分別於西元1860年、1877年 、1868年、1885年死亡,且簡娘安等4兄弟於清咸豐9年(即民 國前53年,西元1859年)正月協議分鬮財產,訂立系爭分鬮書 ,該分鬮書第7至10行記載簡娘安等4兄弟各自分得之財產,第 11、12行記載「批明四大房當場先抽出田厝共肆處以為祀典, 買范家墾契共五紙娘安收存,買黃家厝契共肆紙天養收存,買 林氏墾契共肆紙地生收存,買江家厝契共貳紙居全(即簡枝全 )收存,倘要用公照,各不得刁難批照」等旨;㈡簡天養之子 簡登源、簡克用、簡啟能、簡克標分別於西元1842年、1852年 、1859年、1865年出生,並分別於西元1899年、1929年、1890 年、1922年死亡,而上訴人簡光福為簡登源之玄孫,上訴人簡 子嚴為簡克用之曾孫,上訴人簡栯生(原名簡正課)為簡啟能 之曾孫、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簡瑞土為簡克標之孫;㈢祭祀公業 簡天養祀、簡天養祀之享祀人為簡天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前即已存在,並未訂定規約,且被上訴人之第一、二、三任管 理人依序為簡克標、其子簡榮宗、其孫簡瑞土,而系爭土地於 民國36年6月16日登記為祭祀公業簡天養祀所有,系爭建物於 民國39年3月15日登記為簡天養祀所有;㈣簡克標之孫即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簡瑞土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檢具祭祀公業簡天養祀 、簡天養祀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計有簡瑞土等計9人)、 派下全員系統表(設立人:簡克標)、不動產清冊(即系爭土 地、建物),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報,經該公所以民國107 年8月30日桃市溪文字第10700161191號、桃市溪文字第107001 61201號公告,上訴人簡光福則提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簡氏族譜、繼承系統表、祭祀公業簡天養祀不動產清 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簡天養祀不動產清冊、桃 園市大溪區公所函、公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系爭建物稅籍及相關資料、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分鬮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至15、39至61、79至99、143至 151、193至229、239、293頁;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 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 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再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 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如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則應回歸臺灣民事 習慣之適用。另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 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而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除由設立人全員原始取得者外,僅得由其繼承人 承繼取得,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 本質使然(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7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 並非祭祀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 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7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其所主張對祭祀公業有 派下權存在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祖先簡天養與其兄弟簡娘安、簡 地生、簡枝全於清咸豐9年(即民國前53年,西元1859年)分 鬮財產,訂立系爭分鬮書,協議抽出系爭土地、建物作為祭祀 祖先之用,並由簡天養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而伊等為簡天養之 男系子孫,自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 爭祭祀公業為享祀人簡天養所設立,其等為簡天養之男系子孫 ,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簡娘安、簡天養、簡地生、簡枝全分別於西元1806年、1810年 、1816年、1822年出生,並分別於西元1860年、1877年、1868 年、1885年死亡,且簡娘安等4兄弟於清咸豐9年(即民國前53 年,西元1859年)協議分鬮財產,訂立系爭分鬮書;又簡登源 、簡克用、簡啟能、簡克標為簡天養之子,而上訴人簡光福為 簡登源之玄孫,上訴人簡子嚴為簡克用之曾孫,上訴人簡栯生 (原名簡正課)為簡啟能之曾孫、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簡瑞土為 簡克標之孫;再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簡天養,為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並未訂定規約,且被上訴人之第一、二 、三任管理人依序為簡克標、其子簡榮宗、其孫簡瑞土,而系 爭土地於民國36年6月16日登記為祭祀公業簡天養祀所有,系 爭建物於民國39年3月15日登記為簡天養祀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簡天養之子簡登源、 簡克用、簡啟能、簡克標所共同設立,伊等自享有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嗣於本院改稱:簡娘 安等4兄弟於清咸豐9年(即民國前53年,西元1859年)協議分 鬮財產,訂立系爭分鬮書,並協議抽出系爭土地、建物作為祭 祀祖先之用,由簡天養以其姓名設立祭祀公業簡天養祀、簡天 養祀,而伊等為簡天養之男系子孫,自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1、113頁),經核其主張前後不 符,已難遽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雖主張:簡娘安等4兄弟於清咸豐9年(即民國前53年, 西元1859年)協議分鬮財產,訂立系爭分鬮書,並協議由簡天 養於該年設立系爭祭祀公業,系爭鬮分書雖未記載要設立系爭 祭祀公業,惟系爭鬮分書既記載「當場先抽出田厝共肆處以為
祀典」等旨,該「田厝肆處」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清冊 所列之系爭土地、建物,因由簡天養所管理,故由簡天養成立 系爭祭祀公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提出系爭分 鬮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 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慣上有𨷺分字與合約字二種 ,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以祭祀其最 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 祀其共有始祖,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公業 (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頁)。而觀諸 簡娘安等4兄弟所訂系爭分鬮書,該分鬮書第7至10行記載簡娘 安等4兄弟各自分得之財產,第11、12行則僅記載「批明四大 房當場先抽出田厝共肆處以為祀典,買范家墾契共五紙娘安收 存,買黃家厝契共肆紙天養收存,買林氏墾契共肆紙地生收存 ,買江家厝契共貳紙居全(即簡枝全)收存,倘要用公照,各 不得刁難批照」等旨,如前述。則系爭分鬮書既僅記載「四大 房當場先抽出田厝共肆處以為祀典,買范家墾契共五紙娘安收 存,買黃家厝契共肆紙天養收存,買林氏墾契共肆紙地生收存 ,買江家厝契共貳紙居全(即簡枝全)收存」等旨,並未記載 祀產田厝所在之詳細地名、位置、地號或建號,自不足以證明 簡娘安等4兄弟係協議由簡天養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而訂立系 爭分鬮書,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分鬮書所載「田厝共肆處」即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清冊所列之系爭土地、建物。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系爭分鬮書所載「田厝共肆處」即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不動產清冊所列之系爭土地、建物,及系爭分鬮書係協議由 簡天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 據。
㈣又簡娘安等4兄弟於清咸豐9年(即民國前53年,西元1859年) 訂立系爭分鬮書起即已分支,當時兄弟4人均仍生存,且簡天 養係於西元1810年出生,排行第二,當時年僅49歲,倘簡娘安 等兄弟4人於分割家產之際,協議抽出財產之一部,單獨由簡 天養成立系爭祭祀公業,且僅以簡天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 人,誠與事理、民俗不符。是上訴人以系爭分鬮書作為成立系 爭祭祀公業之基礎,難以遽信。再上訴人自承:簡娘安等4兄 弟依系爭鬮分書設立祭祀公業簡日盛,享祀人為簡文秋及其祖 先,祭祀公業簡日盛之祀產為原審卷第341、342頁之祭祀公業 簡日盛之財產清冊所列之土地、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核與上訴人所提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祭祀公業簡日盛派下 員大會手冊等件相符(見原審卷第329 至363頁),足見祭祀 公業簡日盛之享祀人為簡娘安等4兄弟之父簡文秋及其祖先, 設立人為簡娘安等4兄弟,派下員為設立人簡娘安等4兄弟及其
子孫。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簡日盛管 理暨組織規約」記載:「本公業以先祖『娘安公』、『天養公』、 『地生公』、『枝全公』所議定之公號『簡日盛』,作為本公業公號 …」(見原審卷第337頁),及「祭祀公業簡日盛沿革」記載: 「茲『簡日盛』是『娘安公』、『天養公』、『地生公』、『枝全公』 等四兄弟,因道光庚子年(按即民國前72年,西元1840年)冬 修理十四世文秋公墳墓後,公議定將一部份土地、公店等公產 為祭掃十二世祖妣魏氏十三世純直公祖妣陳氏、十四世文秋公 祖妣游氏、黃氏等之墳墓外,剩餘之租谷及銀元作四房均分, 當時議定『日盛』是代表『娘安公』、『天養公』、『地生公』、『枝 全公』四房公號也,此乃『簡日盛』公號之由來。…始遷祖十二 世然吉公配魏氏簡媽同三子,日挺、佛麟、日創初來台灣至清 同治元年(按即民國前50年,西元1862年)壬戌秋分日,十五 世祖『娘安公』、『天養公』、『地生公』、『枝全公』等兄弟面議分 支時,各房亦將先祖香火分出各自奉祀,至今後代子孫亦依例 於每年農曆二月二日由『娘安公』等四兄弟子孫按年輪流在…『簡 日盛公祖墳』舉辦祭祀,同年農曆七月十六日結帳。」(見原 審卷第339頁)等情,認系爭分鬮書係於清咸豐9年(即民國前 53年,西元1859年)訂立,其訂立時間與前開祭祀公業簡日盛 之成立時間較為相近,簡娘安等4兄弟訂立系爭分鬮書,顯係 為設立祭祀公業簡日盛,以祭祀簡娘安等4兄弟之父簡文秋及 其祖先。況簡天養祀所有之祀產(即系爭建物)係於民國39年 3月15日登記為簡天養祀所有,而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該建物係於系爭分鬮書訂立37年後之民國前16年(即西元1896 年)始興建完成(見原審卷第239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因此,殊難想像簡娘安等4兄弟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前37年, 即以系爭分鬮書協議將系爭建物列為簡天養祀所有之祀產。是 上訴人主張:簡娘安等4兄弟訂立系爭分鬮書,即是協議由簡 天養成立系爭祭祀公業,所指「田厝肆處」,即是指系爭祭祀 公業之不動產清冊所列之系爭土地、建物一節,難以採信。㈤再祭祀公業首要目的在祭祀,祀產無法列入應繼遺產為分配, 不依民法繼承編規範,在此目的下,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 祭祀經費,自與派下資格之認定相關。是系爭祭祀公業倘如上 訴人主張,係由簡天養所設立,則何以簡天養之子簡登源、簡 克用、簡啟能、簡克標等四房子孫,未按年輪流舉辦祭祀祖先 之活動,而僅由簡克標及其子孫舉辦祭祀祖先之活動?又上訴 人均居住在系爭祭祀公業所在處所附近,當知被上訴人舉辦祭 祀祖先之活動,惟上訴人自承僅於108年、109年間參加系爭祭 祀公業之祭祀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依此,自難以 上訴人為享祀人簡天養之子孫或曾於108年、109年間參與祭拜
,即推認其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㈥因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為簡天養所設立,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非可 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簡天養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縱兩造系出同源,仍不能僅憑上訴人為享祀人簡天養後代子 孫之事實,即遽謂其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則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