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55號
TPHV,110,上易,155,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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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詹邵華
訴訟代理人 彭秀琴
被上訴人 張桂榮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下午5時6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穿越民生北路至對街, 竟未待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民生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雙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眼眶篩骨骨折、顴骨 斷裂及勒福式I型骨折及上顎右側正中、右側側門齒、上顎 左側正中、左側側門齒斷裂等傷害,眼鏡及機車亦遭毀損。 伊為治療傷患,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70元;治療 期間自同年11月4日起19日止,由家人全日照護,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3萬8,000元損失;因重購眼鏡費用支出3,900元 、修理機車費用2萬3,600元;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12月31日 因請假休養無法領取薪資6萬2,500元;另牙齒斷裂之傷害費 用將需費25萬元。又伊因被上訴人肇事受有體傷、精神痛楚 ,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等 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萬8,5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1萬7,441元本息(上訴人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 萬1,129元,因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道路穿越處,未設行人穿越道、天 橋或地下道等設施,依法得直接穿越至對街搭車。且行進前 已確認無來車,在道路中並隨時注意有無來車,已盡注意義 務。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任 意超車,致伊無法閃避而肇事,伊對於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上訴人請求修復牙齒費用部分,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年 ,顯無因果關係,縱有相關,係因上訴人延誤治療所致,且 費用治療項目不明,應非治療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請求看 護費逾2萬2000元、工作薪資損失逾2萬9,167元、系爭機車 修理費逾9,342元部分,均非損害,應不得請求;眼鏡費用 部分,新購價錢並非即為眼鏡滅失之損害,且未經折舊,不 得向伊請求。再者,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 縱認伊負有過失責任,然上訴人對於肇事原因,有重大違規 事由,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穿越系爭道路處,並無禁止穿越之標誌,且在 100公尺範圍內亦無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有地圖可資佐據 (見原審卷第109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肇事致其受有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為獨立的侵 權行為類型,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 定,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 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是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地,欲至道路對面公車車牌 停等公車,且道路左右行經車輛繁多,仍於5時6分41秒未 待左方完全無來車,起步穿越道路,並於下1秒即已至道 路中間分向線,此時右方出現黑色自小客車,並似發現被 上訴人,車速稍放慢。於同時分43秒,黑色自小客車仍前 行,車頭距離被上訴人尚有2段白色超車標示寬度,被上 訴人似知黑色自小客車有意讓其先行,故放大步伐往前繼 續跨越馬路。然是時始見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黑色自 小客車右邊,且人車均為該自小客車遮住。再於44秒時,



上訴人機車未放慢速度,整輛機車車身超逾黑色自小客車 一段距離,被上訴人已然察覺,放低身體,但未停下腳步 ,同時該機車即撞及被上訴人。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到被 上訴人後,機車倒地,其臉朝下連車帶人滑至人行道,被 上訴人則臉朝下倒地在馬路上。有本院於110年4月14日勘 驗警方現場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核與被上訴人在警方現場談話紀錄表所述: 其當時正下班要步行,從公司出來要到對向搭公車回家, 行至上述地點後,靠其這面的車道還有車流,才通過馬路 ,到對向車道時,有看到第一輛自小客車朝其過來並減速 ,以為要禮讓其先行,才會繼續前行,約往前1至2步後, 忽然驚覺系爭機車從旁邊竄出來,來不及閃避就撞到了, 撞倒在地上,對方機車也往前滑行摔車,雙方均受傷等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有事故現場圖、調查表、 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63、65、67、77至86頁)。可見被 上訴人並未確認當時道路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通行。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規定:行人固可在 一百公尺範圍內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且非禁止穿越路段,逕行穿越道路。 然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被上訴人當時 穿越系爭道路,違反上開規定致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交通 事故,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其穿越系爭道路前, 有停駐確認無來車方,始起步跨越云云。惟被上訴人未待 左方完全無來車即跨步穿越如上述,顯與其所述情節不同 ,是項所辯,應不可取。被上訴人又以其已充分注意左方 來車,符合我國採右駕方式,故在該車道未發生事故,係 至對向車車道時,因上訴人車速過快始肇事云云。但行人 任意穿越道路,本極易導致車輛閃避不及發生肇事事故, 因此上開規定加諸跨越道路行人負擔防止該危險發生之義 務,被上訴人違反該規定,即已被推定負有過失責任,徒 以其已保持注意,就不負事故責任云云,要未可採。(二)上訴人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 賠償責任,惟請求金額是否妥適,分論如下:
1、財產上損害部分
(1)醫藥費
   上訴人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70元,並提出收 據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9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19、2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受有此部分損害,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核屬



上訴人治療傷患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據。 (2)牙齒修復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 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牙齒 斷裂而有修復必要,預計支出25萬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附民卷第25、41頁)。核與事發時上訴人撞及被 上訴人後,因力道甚大,機車倒下後,臉朝下滑行,所致 傷害部位一致,該部分支出應為上訴人醫療牙齒斷裂所需 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正當。被上訴人雖以 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日期為108年9月6日,距事故發生日 已1年2月有餘,上訴人該部分傷害應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 云云,惟在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內詳載:上訴人係於107年1 1月4日住院,翌日經全身麻醉下進行上顎勒福式I型骨折 固定術,顎間固定術及上下顎牙弓槓放置,並縫合傷口。 且在診斷欄詳載上開牙齒斷裂傷害(見附民卷第25頁)。 可見醫院於是日即已診斷上訴人受有該等損傷,被上訴人 僅以診斷證明書日期與事發日期相隔較遠,即稱與其行為 無涉云云,自非適法。
(3)眼鏡滅失請求
   上訴人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損,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重新購買眼鏡費用3,900元云云,惟上訴人未 就系爭事故受有眼鏡受損事實,舉證以明,已有未合。上 訴人固提出其於108年3月4日購買眼鏡之發票為據(見附 民卷第29頁)。惟該發票要僅證明上訴人事後曾購買眼鏡 ,就其在事故當時眼鏡受損事實,仍未證明。是項主張, 應為無據。
(4)機車修繕費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 償修繕費用2萬3600元乙情。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213 條所明定。查:系爭機車因事 故倒地受損,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自有維修必要。又該機 車經維修,支出零件更換費用2萬3,600元,有估價單可按 (見附民卷第31頁)。再該車係於105年10月6日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距案發時間之107年1 0月25日約 2 年,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 件而支付上開費用,則上訴人以零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等機器腳踏車類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333/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規定,上訴人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萬1,788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3600 ÷( 3 + 1)=5900,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 0.333 × 2)=11 78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1萬1,812元(00000-00000=   11812)。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1,812元, 依上開說明,即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不准許。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機車之賠償經折舊,應僅賠償 9,342元云云置辯,並提出折舊自動試算表為據(見原卷 第97頁)。惟其計算之使用日期為2年5月,與發照日迄案 發日之實際使用期間不符,自非可採。
(5)看護費用請求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日照護達 19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被上訴人應賠償3萬8, 000元等情。經查,上訴人自承其於107年11月4日因治療 其傷勢住院,迄同月8日出院,該住院4日期間需人全日照 護,嗣出院回家再療養2週,每日僅需半日照護等語,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損失2萬2,000元(4×2000+14×1000=2 2000),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自不可取。 (6)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診療,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工作所得3萬1,250元計算, 受有喪失工作能力損害共6萬2,500元乙節。查,上訴人自 107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因治療傷患無法工 作,且其於車禍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為3萬1,250元,故受 有2萬9,167元(31250×28/30=2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損失,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本院 卷第109頁),且有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可資佐據(見 附民卷第25、37至3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如數 賠償該金額,即為有據。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固提出請 假申請書為據(見附民卷第35頁),然該申請書僅能證明 上訴人有在所主張期間請假事實,對於是否以治療傷患為



請假原因,仍未證明,並未可採。
(7)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財產上損害為31萬3,549元(570+250 000+11812+22000+29167=313549)。  2、非財產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受有 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本院審酌上 訴人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被上訴人係高職肄 業,擔任倉庫庶務員,有固定薪資均經兩造於審理中 陳述甚明,並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參 佐(見原審卷第13至26頁),復衡酌本件係被上訴人任意 穿越道路所生事故責任性質,可責程度應較動力車輛駕駛 人積極侵害之責任為輕,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2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萬元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6萬3,549元(313549+50 000=363549)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道路為直線車道,當時光線充足,且視 野良好,係上訴人車速過快,且違規由右側併行後,逕行超 越前車,未發現其正欲跨越馬路,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肇事發生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系爭道路僅為 二線道公路,且一般由汽車行駛於線道內,機車在路旁邊線 外行駛,系爭機車路倒於路旁邊線外,有現場圖及照片足按 (見本院卷第63、79、80頁)。可見系爭機車事故發生當時 ,行駛於路旁邊線外,並無因行駛道路線內,須合於左側超 越車輛規定可言。再者,被上訴人自發現上訴人騎乘機車迎 面而來,至事故發生,約僅1秒如上述。然一般駕駛人煞車 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 效煞車)約為1.6秒,以此換算,在時速40公里,煞停距離需 要17.6公尺,時速50公里需要22.4公尺,時速60公里需要27 .2公尺。上訴人縱合於市區道路40公里時速行駛,依然無法 反應及時煞停,而必然發生事故。是本件係被上訴人未確認 跨越系爭道路全程,左右線道應均全無來車,致跨越了左線 道,尚須在路中因應右線道來車狀況。且僅因右線道內車輛 有讓行跡象,卻未注意路旁邊線外亦有機車行駛,即逕行跨 越右線道所致。上訴人則尚查無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所辯, 自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6萬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8年9月24日(有送達證書足稽,附民卷第43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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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