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74號
TPHV,110,上,74,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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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卓惠珺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林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鼎超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0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70萬2,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因交易泰達幣群組而 認識,並曾多次交易,交易模式為由被上訴人向伊詢價,雙 方談定價格之後,由被上訴人告知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 易鏈結,伊將虛擬貨幣之加密元件發送至該鏈結,被上訴人 則給付現金或匯款予伊,雙方已成功交易約3次。因訴外人 王俊逸(下逕稱其名)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0.95元之價格, 向被上訴人購買12萬顆泰達幣(USDT),被上訴人為進貨乃 於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向伊詢問是否有12萬顆泰達幣(U SDT)並要求報價,伊告知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0.85元,總價 370萬2,000元,兩造談定價格後相約見面進行交易。惟伊不 克前往,乃由其配偶楊清翔、友人林俊宇(下逕稱其名)前往 鶯歌之7-11長虹門市進行現金面交,王俊逸則派訴外人辜皓 平、林智鴻(下逕稱其名)至現場面交。於被上訴人提供王俊 逸之虛擬貨幣鏈結「lyJomjnwwo6tgDVSybN4mLX2WFS41h8CA 」,伊即將虛擬貨幣發送至上開電子錢包;詎料,王俊逸



告知未收到虛擬貨幣,並稱伊發送之鏈結位置與王俊逸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不同,遂拒絕交付現金揚長而去。惟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 將泰達幣之鏈結發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依約被上 訴人自應給付買賣價金370萬2,000元予伊;又若法院審理後 認為兩造間為居間契約,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加害給付等情,爰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370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王俊逸透過LINE向伊詢問交易價格,並表明 欲購買至少10萬顆泰達幣,伊始與上訴人聯絡,確認上訴人 泰達幣之供貨情形與交易價格,上訴人回覆願以每顆泰達幣 30.85元的價格供貨後,伊方居間為上訴人與王俊逸磋合交 易。交易當日王俊逸辜皓平林智鴻攜帶現金到場,上訴 人則由楊清翔林俊宇代表到場,並由楊清翔確認標的、價 格及協商出貨、付款方式。故伊只是居間介紹,並未介入雙 方買賣,也告知上訴人,伊報的價格是每顆泰達幣30.95元 ,要以該價格跟王俊逸結算,等沒問題收到錢後再把佣金1 萬2,000元拿給伊,面交現場之買賣現金係由楊清翔清點, 辜皓平等人要求先把泰達幣發到指定的鏈結後才同意付款, 足見伊並非買家,僅係居間上訴人及王俊逸締約以賺取差佣 之仲介,故伊對上訴人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認伊居間有過 失構成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遭詐騙受有損害;然伊曾透過 LINE訊息提醒楊清翔交易要小心,詎料,上訴人表示已將12 萬顆泰達幣傳送到王俊逸指定之帳戶後,辜浩平在現場卻表 示沒收到並拒絕付款,且立刻將現金拿走。嗣伊陪同楊清翔 一同前往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報案製作筆錄, 並將相關LINE對話往來紀錄及與王俊逸之交涉過程,據實於 警詢筆錄中記載,伊對此交易實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既然派楊清翔到場,即應認 楊清翔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在楊清翔亦有重大過失 情況下,上訴人逕要求伊應就其所受之全部損害負完全之責 任,顯失事理之平。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與有過 失之規定,免除或減輕伊居間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以LINE之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 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每顆30.85元購買12萬顆泰達 幣,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12萬顆泰達幣,被上訴人則應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70萬2,00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伊僅為代上訴人居間尋找買家,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 與王俊逸之間,伊預計所得之價差1萬2,000元為居間報酬, 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泰達幣交易,被上訴人與王俊逸談妥之買賣條件(12萬顆 ,每顆30.95元)後,被上訴人為對王俊逸履約,乃向上訴人 購買上開數量之泰達幣(進貨成本每顆30.85元),茲分述如 下:
 ⒈兩造及被上訴人與王俊逸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總整理見本院 卷第95-100頁):
 ⑴7/28下午7:28-7:30(原文見原審卷第145頁)  上訴人:30.85
  被上訴人:30.8有辦法嗎?
  上訴人:沒辦法 成本就30.8
 ⑵7/29下午2:35-2:45(原文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王俊逸:今天您有出U嗎
  被上訴人:有 目前 31
  王俊逸:這是多少的價錢? 散戶的嗎?
  被上訴人:請問您要收多少?
  王俊逸:10萬
     能降些嗎
   這樣好硬
  被上訴人:10萬顆u?
  王俊逸:是10萬usdt
   31太硬了啦
被上訴人:10萬要怎麼交易呢
30.95
王俊逸:面交
⑶7/29下午2:44-2:45(原文見原審卷第145-147頁) 被上訴人:請問今天價格
上訴人:30.8
被上訴人:10萬顆的話有嗎




上訴人:有
被上訴人:好 我去確認
(電話)
⑷7/29下午2:45(被上訴人與王俊逸對話,原文見原審卷第139 頁)
  被上訴人:10萬,30.9給你
⑸7/30下午1:29-1:37(原文見原審卷第141-143頁) 王俊逸:今天價格
被上訴人:30.95 今天火幣有漲
OK嗎? 有確定我要鎖貨
王俊逸:有
確定
被上訴人:好
王俊逸:還能再多一些嗎?
我確認下現金
被上訴人:多少
王俊逸:總共多少
被上訴人:沒關係,你就跟我說多少,我可以去生貨出來 王俊逸:好 稍等我 確認現金多少
約372萬
12萬顆
被上訴人:好
120,000X30.95=3,714,000元 (計算機截圖之圖片)
⑹7/30下午1:53(兩造間對話,原文見本院卷第131頁) 被上訴人:(面交地點截圖之圖片)
⑺7/30下午3:27-3:47(原文見本院卷第100頁) 被上訴人:1yJomjnwo6tgDVSybN4mLX2WFtS41h8CA (電子錢包住址)
30.85X120,000=3,702,000元 (計算機截圖之圖片)
再請幫我截圖
⒉是依上開對話⑵,被上訴人與買家王俊逸之對話以觀,7月29日 王俊逸詢價時,被上訴人先報價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1」, 嗣王俊逸殺價,被上訴人依王俊逸購買數量及當日價格,依 續調整報價為「30.95」、「30.9」,最後在7月30日以「30. 95」成交。於決定及調整賣價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與上 訴人商議,全由被上訴人自行依王俊逸購買數量及當日貨幣 價格之評估而對王俊逸報價,堪認被上訴人已自行與王俊逸 達成買賣之合意。




⒊再觀諸上開⑴⑺兩造間之對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價,上訴人 早於7月28日報價每顆「30.85」元,7月30日於王俊逸同意以 「30.95」購買後(見上開⑸對話),被上訴人再次向上訴人確 認交易價格為「30.85」(見上開⑺之對話),且至⑺之對話時 點,上訴人尚且不知有買家王俊逸,及王俊逸之購買價格是3 0.95元。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兩個不同之買賣價金,分別與王 俊逸及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因此在議價過程中,被上訴人 從未、亦不需要轉知上訴人相關報價,也未告知上訴人締約 對象為何人。又以時間點觀之,被上訴人與王俊逸之買賣合 意發生在前,兩造間之買賣合意發生在後,被上訴人顯然係 為其與王俊逸間之買賣而向上訴人進貨,此與被上訴人所稱 係為居間上訴人與王俊逸間之買賣之情,自屬有間,則兩造 間就買賣之條件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與被上訴人與王俊逸 間之買賣當屬二事,應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僅媒介上訴人與王俊逸之買賣契約,倘上 訴人不知買賣總價金為何,楊清翔現場如何就價金點鈔,可 見楊清翔已經當場與王俊逸派來之辜皓平確認價錢及數量; 且楊清翔於警詢時亦稱伊為中間人,足認兩造間僅成立居間 契約,因此伊才會對楊清翔之友人林俊宇稱「等等沒問題再 拿12,000給我」等語云云;惟查: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又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 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 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至5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上開對話內容及時間先後以觀,被上訴人先與王俊逸談妥買 賣價金後,才與上訴人確認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顯非基於 為上訴人仲介之意而與王俊逸交涉;倘被上訴人基於居間磋 合上訴人與王俊逸之買賣,則被上訴人理應在成交前,先行 告知上訴人實際磋商內容為何、實際買家為何人,且如實轉 知王俊逸最後願意購買之價格為「30.95」,亦應告知王俊逸 實際賣家為上訴人。惟直至交易當日7月30日下午1:37,被 上訴人已與王俊逸議定泰達幣交易內容為「12萬顆、每顆30. 95元」之買賣條件,且於同日下午3:27將泰達幣應傳送至電 子錢包之網址傳送予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3:28分再次向上 訴人確認購買條件為「12萬顆、每顆30.85元」(見本院卷第9



6、100頁),則依時間先後以觀,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王俊 逸間之買賣契約,並向上訴人進貨,乃各自與王俊逸、上訴 人議定買賣價金,因此最後方須再次確認進貨成本(泰達幣價 格)是否低於王俊逸之購買價格,而未告知上訴人,其與王俊 逸另行談好「12萬顆、每顆30.95元」之買賣條件。此觀被上 訴人直至面交現場之下午4點24分,才向楊清翔之友人林俊宇 稱「我是用3095跟他算」等語自明,益徵買賣契約分別存在 兩造間及被上訴人與王俊逸之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王 俊逸之買賣條件並不知悉,亦無過問之餘地。
⑶被上訴人雖以:倘楊清翔不知道買賣總價,何以能在現場點鈔 ,且楊清翔亦稱伊為中間人云云;惟查,依上開對話⑸,交易 當日7/30之下午1點37分,王俊逸即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泰達 幣12萬顆及每顆30.95價格之合意(原文見原審卷第19-21頁) ,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楊清翔是至現場才與辜皓平確認數量 (見本院卷第245頁),倘買賣契約存於上訴人及王俊逸之間 ,上訴人早於7/28下午7:28、7/30下午1:08即表明價格為 每顆30.85元(見原審卷第145、116頁),何以被上訴人卻向王 俊逸報價30.95元,甚且王俊逸確認購買後,再次向上訴人確 認價格為30.85元(見上開對話⑺),而未據實告知其為上訴人 媒介締約之價格為30.95元,顯然出售予王俊逸之價格為被上 訴人個人之決定,並經王俊逸同意而達到意思表示合致,與 上訴人之報價無涉。而12萬顆泰達幣,每顆30.85元或30.95 元,總價分別為370萬2,000元、371萬4,000元。楊清翔並非 契約當事人,係依上訴人指示至現場去領取12萬顆、每顆30. 85泰達幣之總價370萬2,000元,自無從就兩造已議定之價格 有所更動。且其為上訴人收取之價金高達370萬元2,000元, 因此攜帶點鈔機至面交現場確認收取價金金額,亦與常情相 符。是被上訴人稱:楊清翔帶點鈔機在現場點鈔即表示其與 王俊逸派來之辜皓平當場議定買賣價格,難認有據。另兩造 於本件交易前早已認識,惟此次上訴人不便前往乃派楊清翔 至現場,楊清翔是否完全知悉兩造之聯絡過程及交易模式, 亦非無疑;又一般人認知之「中間人」,非僅指居間仲介角 色,尚包含賺取價差中盤商或經銷商,參以在面交現場,楊 清翔見到除了被上訴人,尚有第三方之王俊逸派來之辜皓平 ,且現金是由王俊逸方所提出,故雖楊清翔於警詢時稱「被 上訴人是中間人」等語,亦不代表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及王 俊逸之仲介,楊清翔於警詢時此部分之陳述亦無法為被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向楊清翔友人林俊宇稱「等等沒問題拿 12,000元給我」等語,即為其居間報酬云云;然此12,000元



係12萬顆泰達幣,每顆30.85及30.95之計算價差(計算式:12 0,000X30.95-120,000X30.85=12,000),惟買賣契約分別存在 被上訴人與王俊逸間(12萬顆、每顆30.95元)及兩造間(12萬 顆、每顆30.85元)。被上訴人以轉賣泰達幣賺取價差,復為 免去其籌措大筆進貨資金成本,以此種縮短給付之交易方式 ,直接取得買賣價差之模式,已有多次,業據證人即曾與被 上訴人交易之許景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142頁),則 上訴人主張此12,000元非屬傭金,而係被上訴人於本件交易 所賺取之價差,尚非無據。況且被上訴人始終未就兩造間居 間之合意及報酬之約定提出具體證據以說明之,故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⑸是以,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已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債之本旨而為交付,有 上訴人所提出交易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55-61、223 -227、235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出 之交易紀錄,無法看出上訴人已將泰達幣轉至王俊逸指定之 電子錢包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原證8、9之交易紀錄,經原 審當庭勘驗以電腦網路連結至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查 詢網站確認,並從右上角搜尋鍵入卷內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網址可查詢有3筆交易,交易日期分別為10 9年7月30日2筆,及109年8月5日1筆,再點入各筆之交易紀錄 ,即呈現與原證8、9相同之資料畫面,此有原審109年8月5日 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8頁)。又上訴人係依序轉出56 980顆、63020顆泰達幣,此有原證5、6、8所示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1、55-61、235頁),核與王俊逸與被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王俊逸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所購買之泰 達幣是否分成2筆(56980+63020=120000)匯入電子錢包等情相 符(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則上訴人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將12萬顆泰達幣匯入王俊逸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應堪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係以兩個不同之買賣價金,分別與王俊逸及上 訴人達成買賣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 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12萬顆泰達幣轉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提出給付,依法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 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則 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227條之請求則無庸再行審酌,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7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 月11日(見原審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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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