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任少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國泰 賦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第00棟第00樓預售屋1戶 及地下○層編號000號停車位,暨坐落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2,480萬元,上訴人並已陸續給付被上 訴人619萬元。又上訴人業依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4 款之規定,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㈤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系 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或無效, 被上訴人自應將已收之價金返還予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仍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沒收系爭房地總價款 之15%作為違約金,上訴人亦得主張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 上訴人將溢收之違約金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4月18日經上訴人攜回 審閱後,雙方於同年5月1日簽約,審閱期間達13日,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 ,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內容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或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該條約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或無
效,顯非有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之 損害,遠高於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得沒收之違約金 數額,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訴人之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47萬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兩造於104年5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2,48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給 付被上訴人619萬元。
㈡系爭建案於107年5月17日竣工,107年9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 。
㈢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㈤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書狀繕本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113頁),茲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沒收違約金 372萬元?
1.上開契約條款是否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是否無效? ⑴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為:「甲方(即上訴人 )違反第5條『付款條件及方式』,及第11條、第13條、第14 條、第25條應配合事項,逾期2個月,經乙方(即被上訴人 )以書面催繳並送達7日內仍未履行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 ,解約時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 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原審 卷一第40頁),惟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4款之規 定為:「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 。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 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即明確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 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買賣雙方」均得解除契約,是依消 保法第17條第4項之規定,應認前述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24條第4款關於買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時之「買方解約 權」,亦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是以,上訴人援引前揭 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4款關於買方解約權之規定 ,以原審所提民事準備㈤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 卷二第87頁、卷二第479頁、卷三第17頁),自生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0、91頁)。 ⑵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 條第4款之規定,倘上訴人違反該契約第5條所定付款條件及 方式,且逾相關催繳期限而未繳款時,上訴人雖得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亦得沒收依系爭房地總價15%計算之 金額。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援引前揭約定內容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其自得沒收系爭房地總價之15%作為違約金,自 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4項關於 審閱期間之規定,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 7條第3項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且該約定內容亦有顯然加重上 訴人責任及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依消保法第12條 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 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上開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條之規定,該 契約之審閱期間應有5日以上。經查,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1 8日將系爭買賣契約攜回審閱,並於同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該契約,審閱期間共計13天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 間。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4 項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應不構成 契約內容云云,尚非可取。
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樸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樸新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時,要求購屋人需先繳交定金, 始得將契約書攜回審閱,樸新公司並因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 (下稱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處以30 萬元之罰鍰,顯見上訴人係居於弱勢之不利地位而顯失公平
云云,並提出公平會公處字第105040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73-79頁),且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訴人係先繳交74萬 元定金後,始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攜回審閱之事實,然上訴人 既確係將契約攜回審閱13日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約,前已詳 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審閱期間規定之情事。至上訴 人固稱其將契約書攜回審閱時,因業已繳交定金74萬元,故 顯已無從變更買賣契約之內容或解約,對其自屬不公云云,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買賣契約攜回審閱後,倘日 後不同意簽約或欲修改契約內容,有何無法取回定金或將蒙 受其他不利益之情事,亦未證明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何項內容 本不欲同意,然囿於已繳納定金或遭被上訴人拒絕修改,以 致無法協議變更契約內容,自無從僅因上訴人將契約攜回審 閱時,業已繳納定金,即遽認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 審閱期間,或有何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另觀諸上訴人 所提前揭公平會處分書所載內容,乃針對樸新公司要求購屋 人需先繳交定金,始可將契約攜回審閱之行為,認定有公平 交易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尚非 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給予購屋人合理審閱期間,或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或依消保法第1 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附此敘明。
③此外,觀諸前述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4款之內容, 其中關於賣方得沒收之房地總價款百分比,雖未具體載明, 而係以括號註記「最高不得超過15%」,惟此應係表示此類 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載得由賣方沒收之房地總價款比例,不得 超過15%,尚無就沒收比例應留空白,不得逕由賣方先行記 載之意,是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關於違約金 之沒收比例,未經酌留空白,由雙方另行議定為由,主張此 部分約定依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仍難認可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應不構 成契約內容或屬無效,均非可採。是上訴人既依該條約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同條約定內容,沒收系爭房 地總價款之15%即372萬元(2480萬×15%=372萬)作為違約金 ,自屬有據。
2.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 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關於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房 地總價15%之約定,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又查,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雖已陸續繳納定金、簽約金、期款等 共計619萬元,然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取得系爭建案之 使用執照後,業於107年12月24日以大宗掛號文件交寄107年 12月25日通知函予上訴人,內容略稱: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 執照,寄交包括代收款繳納通知單、產權貸款辦理通知、驗 交屋通知、交屋流程說明、委託書等信件及文件,並註明相 關事項之辦理期限,及如無法配合或有任何問題請來電洽詢 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存根、 107年12月25日信函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31-235頁、 卷二第37-42頁),然上訴人並未依限辦理;被上訴人復於1 08年3月4日再度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完成驗交屋 手續,又於108年5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前 完成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用印、貸款對保、驗交屋等手續,及 註明逾期未辦,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處理等語,惟 上訴人仍未配合辦理,並於108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 以系爭房地存有各項瑕疵及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通知交屋 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暨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 主張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又主張依預售屋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4款之規定,以民事準備㈤狀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情,亦有上開通知函件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7-239頁、卷二第109
頁),由上述履約過程可知,上訴人僅於繳納約1/4之價金 後,即藉詞不願繼續履約,不僅拒絕配合辦理驗交屋及貸款 、產權移轉等手續,亦未依約繳款,甚而以各式理由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無履約誠意甚明。又參以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未依約付款及解除契約,實際上至少受有遲延繳款之利 息損失約642,427元【計算期間為108年3月12日至同年11月1 8日,共252日,計算式:00000000元(未繳款項)×5%×252/3 65=64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房 地出售他人,所得價金僅2,050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差達430萬元(2480萬-2050萬=430萬),並因此另行支出佣 金512,500元等情,亦有110年3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節本、 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5頁),是據此計 算被上訴人實際所受積極及消極損害金額應超過545萬元(6 42427+0000000+512500=0000000),自難認其沒收以系爭房 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372萬元,有何過高之情事。至上訴 人雖稱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不得列入違約 金是否過高之考量因素,並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僅有以同 業利潤10%計算約248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及因上訴人遲延 繳款所受之利息損失云云,然縱依其所陳前揭計算方式,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亦達3,122,427元(0000000+642427=00 00000),且實際上尚須負擔日後再行出售之相關成本費用 及市場變化風險,自仍難認前述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是 以,本院經綜酌兩造履約情形、上訴人違約原因、當今社會 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各項損害及不利益等情狀,認被上 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沒收系爭房地總 價15%即372萬元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主張應 予酌減,尚屬乏據,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返還372萬元?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中之372萬元作為 違約金,核屬有據,且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則上訴人依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2 萬元,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