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黃吳瓊雲
黃舒郁
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舒郁、黃吳瓊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黃舒郁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 正之情形,經原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 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8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命上訴人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上訴人黃吳瓊雲、黃舒 郁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64萬13 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黃舒郁就原判 決主文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15萬16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28 元(見原審卷第255頁),該裁定於110年3月11日分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7頁、第269頁 )。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0年6月15日 以110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7號卷 第121、123頁)。上訴人雖就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抗告, 惟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說明,本院不待該駁回訴 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