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86號
TPHV,110,上,286,202107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彭語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郭愛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郭秀卿
陳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文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郭林綿簽訂使 用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郭 林綿死亡後,其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無條件移轉於伊,郭林綿親屬日後 不得異議。嗣伊於88年1月5日再與郭林綿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郭林綿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同號5樓建 物讓與伊,作為償還貸款之用。詎郭林綿竟於97年6月5日將 系爭4樓房屋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陳郭愛名下。嗣因郭林綿於101年1月9日死亡,該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為郭林綿之全體繼承人,伊得代位被 上訴人請求陳郭愛將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後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將系爭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陳郭愛將系爭 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後,被上訴人 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陳郭愛應將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再由被上訴人將該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陳郭愛以:郭林綿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未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縱該契約有效,郭林綿嗣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規定撤銷贈與;伊與郭林綿間就系爭4樓房屋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被上訴人陳文源以:系爭4樓房屋於郭林綿死亡前就 移轉至陳郭愛名下,不屬於遺產範圍,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各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彭郭秀卿則以:系爭契約 、系爭協議均為真正,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林綿於86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於88 年1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4樓房屋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林綿,於97年6月5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編訂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登記所有 權人為陳郭愛;及郭林綿於101年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 全體繼承人等事實,為陳郭愛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並有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㈠卷第248至251頁),而彭 郭秀卿於言詞辯論時未爭執;陳文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於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正。
五、上訴人主張陳郭愛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公同共有,再由被上訴人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各節,為陳郭愛陳文源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係 郭林綿借用陳郭愛名義登記云云,為陳郭愛所否認,上訴 人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90年3月間就「花旗信用卡會員保障 權益回函卡」之勾選項目所載:是的,我希望免費獲得花 旗信用卡會員最新保障權益!無論租屋或是自有住宅,我 住處內之動產將獲得12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火災保 險保障;同時我將自費投保花旗信用卡會員「家倍安心居 家還本火險計畫」,期滿領回1萬3,313元等內容(見原審 ㈠卷第235頁);及其具名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還本保險期滿還本金領回申請書」而領回1萬3,313元 等情(見原審㈠卷第271頁),僅可認上訴人有勾選銀行所 贈之火災保險,及自行投保期滿還本之火災保險之事實, 尚難資為郭林綿陳郭愛就系爭4樓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認定。
(三)依上訴人之前妻蘇秀美於原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896號返



還房屋事件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房屋、地 價稅單是陳郭愛繳後,拿來給伊叫伊付錢等詞(見原審㈠ 卷第240至241頁);及陳郭愛於同日所稱:因伊母親借給 彭恩良(即本件上訴人)住4年,所以伊才要他付稅款等 語(見同上筆錄)以考,可見陳郭愛已陳稱上訴人應支付 稅款之原因,而蘇秀美就何以要將稅款交予陳郭愛,則未 見其說明,甚為明晰,顯難僅以上訴人支付上開稅款情事 ,資為系爭4樓房屋係郭林綿借用陳郭愛名義登記乙節為 真之依據。況蘇秀美之上開證述,係系爭4樓房屋於97年6 月5日登記為陳郭愛所有之前所為,尤難據為推論郭林綿陳郭愛就系爭4樓房屋確有於97年6月5日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佐證。
(四)上訴人雖稱:郭林綿為規避其對上訴人之債務履行,始將 系爭4樓房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借用陳郭愛名義登記 云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查系爭4樓房屋固於上 訴人與郭林綿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後之97年6月5日始 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陳郭愛所有(見上四所示)。然郭林綿 縱其主觀上不欲履行該契約及協議之約定,亦僅屬郭林綿 為第一次登記之動機,要難資為郭林綿陳郭愛間已就系 爭4樓房屋約定借名登記之證明。
(五)彭郭秀卿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然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郭愛將系爭4樓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再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彭郭秀卿所為之認諾, 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亦不能佐為郭林綿陳郭愛間 就系爭4樓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六)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郭林綿陳郭愛間就系爭 4樓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徒以該借名登記契約 因郭林綿101年1月9日死亡而消滅為由,主張代位被上訴 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陳郭愛將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理由,其繼而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陳郭愛將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陳文源蘇秀美,欲 證明陳郭愛於97年6月5日前已知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系 爭4樓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係郭林綿借用陳郭愛名義登記 等(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上訴人已陳稱:就伊主張陳 郭愛郭林綿借名登記之97年6月5日,陳文源蘇秀美並未 在場親見親聞等詞(見同上第85頁),則陳文源蘇秀美之 證言,顯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