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77號
TPHV,110,上,177,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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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麗鳳

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
被上訴人 曾文堅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錦煌(下稱吳錦煌)與被 上訴人均為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隊員,被上訴人自民國(下 同)104年5月、6月間起,經由吳錦煌向伊多次借款,惟均 未書立借據,迄至104年9月1日累計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240萬元。被上訴人嗣因涉案而遭羈押,伊遂於被上訴 人經釋放後要求其簽立24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 伊,並約定清償期為104年11月30日。惟被上訴人屆期拒不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40萬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擬向上訴人借款240萬元,並於104年 9月1日簽立並交付系爭借據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交付  240萬元予伊,故上訴人對伊並無24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簽署系爭借據1紙。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以板橋八甲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經被上訴人收 受。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交付24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40萬元?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交付24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雖主張兩造曾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系爭借據僅記載:「本人曾文堅(即被上訴人)向陳麗 鳳小姐(即上訴人)借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約定於民國 104年11月30日壹次還清。」,並無「收取現金」、「收訖 」、「收取日期」等文字,有系爭借據影本可證(見原審10 8年度司促字第38777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3頁),則據此僅 足以證明兩造曾就2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有意思表示 合致,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交付2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於原審委任其舅莊瑞雲為訴訟代理人,莊瑞雲於109年6 月22日原審辯論程序中陳稱: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家內將現金240萬元交給被 上訴人本人等語,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3、75頁)。惟 莊瑞雲復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游月貞、陳守宗林世昌,待證事項為上訴人經由吳錦煌將借款交給上開證 人後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有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 按(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莊瑞雲又於109年8月26日原 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本件借款240萬元,是被上訴人從1 04年5月、6月間陸續向上訴人之配偶吳錦煌借款,不是一次 就借240萬元,是分次借款,借款來源是由吳錦煌向上訴人 調取,這240萬元都是上訴人的錢,因為吳錦煌先前已經借 給被上訴人140萬元,被上訴人並開支票給吳錦煌吳錦煌 的錢都借光了,後來被上訴人又向吳錦煌借錢,吳錦煌說沒 有錢,要向他老婆即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就拜託吳錦煌向 上訴人借錢,但這240萬元借款都沒有開收據。後來被上訴 人因案羈押,上訴人擔心無法取回借款,等到被上訴人從監 所釋放後,就要求被上訴人簽借據,當時已累積240萬元, 所以在104年9月1日被上訴人就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於104年 11月30日還錢。上訴人透過吳錦煌陸續借給被上訴人共計24 0萬元,都是由吳錦煌以現金方式交給環保清潔隊隊員游月 貞、陳守宗林世昌,再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經原審行使 闡明權,命莊瑞雲說明其前後陳述不符之原因,莊瑞雲始表 示其大致了解案情,前次庭期是依照借據內容講的,但後來



詢問上訴人後,才了解實際借款過程,但詳細過程可能要詢 問證人或當事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0 0頁)。從而上訴人就其究竟是否交付借款240萬元、如何交 付等主張前後不一,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證明兩造於何時、何 地、以何方式交付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則據此 無從證明其確實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⒊證人游月貞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下稱板 橋清潔隊)班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吳錦煌是伊在保養班工 作時之班長,只是同事關係。伊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伊向吳錦煌收取款項,但被上訴人曾委 託伊將一個包裹給吳錦煌,伊不知道裡面是甚麼東西。吳錦 煌並無委託伊將款項交給被上訴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 向吳錦煌借款,伊沒有看過系爭借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證人陳守宗即板橋清潔隊 司機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為伊在清潔隊保養場的 同事,但被上訴人現已退休。伊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 ,伊只知道被上訴人曾委託伊,拿被上訴人的配偶開立的支 票向吳錦煌換錢,但這應該是被上訴人跟吳錦煌之金錢關係 。被上訴人有幾次拿票給伊,伊再將票拿給吳錦煌吳錦煌 收到票把錢給伊,伊再將錢轉交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被上 訴人委託伊向吳錦煌取款之原因,伊只知道被上訴人要換票 ,就是把票換成現金。其他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了。 伊不記得吳錦煌曾經將款項交付給伊,再由伊將款項交給被 上訴人,伊沒有看過系爭借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證人林世昌即板橋清潔隊司機到 庭證稱:被上訴人是伊的舅舅,伊不認識上訴人,但伊知道 上訴人是以前同事吳錦煌的太太。伊不清楚兩造間之借貸過 程,伊沒有看到兩造有無交付借款。但吳錦煌曾委託伊向被 上訴人詢問何時還錢,伊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們借多少錢伊不 清楚,被上訴人就請伊向吳錦煌說有錢就還。被上訴人沒有 委託伊向吳錦煌收取款項,吳錦煌未委託伊將款項交給被上 訴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錢。伊沒有看過系 爭借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13至  214頁)。則據此足見證人游月貞、陳守宗林世昌均未曾 受上訴人或吳錦煌委託交付所謂借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 主張本件借款係經由吳錦煌委託游月貞、陳守宗林世昌轉 交現金予被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⒋證人吳錦煌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是透過伊向上訴 人借款,伊記得最早是在100年3月、4月左右,被上訴人拜 託伊向上訴人借錢,伊記得那次借了20萬元,上訴人交給伊



現金20萬元後,伊就拿到清潔隊保養廠,直接交給被上訴人 。後來被上訴人陸續借了220萬元,都是透過伊向上訴人借 款,都是以現金交付,大部分都是伊親自將款項拿給被上訴 人,其中有幾次是被上訴人請別人來向伊拿款,伊記得被上 訴人有請陳守宗游月貞來向伊拿了一、二次的借款,總共 借了240萬元。伊記得有拿借款給被上訴人20幾次,一次約1 0至15萬元左右,最大筆曾借過一筆20萬元。被上訴人本來 是跟伊借錢,但後來伊沒有錢借他,被上訴人就說上訴人有 錢,就請伊向上訴人借錢。伊有看過系爭借據,是在被上訴 人位於清潔隊保養場辦公室內所簽,但當時只有伊與被上訴 人知道,其他人都在上班,沒有目睹。伊只記得交付款項地 點是在清潔隊辦公室內,詳細時間、金額不記得了。伊只曾 交給游月貞、陳守宗二人轉交款項給被上訴人,沒有交給其 他人云云,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03、20 5、207頁)。經核吳錦煌關於交付借款經過之證言,與證人 游月貞、陳守宗均證稱未曾受託轉交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言 不符,且吳錦煌就交付借款之時間、金額等情均不復記憶, 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透過吳錦煌交付借款予被上 訴人。是吳錦煌之證言,並不足採。
 ⒌上訴人原於沖床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4萬元,已退休 約6、7年,業經吳錦煌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 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05頁)。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及吳 錦煌夫妻因平時生活及同事朋友向其等借貸需要,由吳錦煌 分別於96年5月23日、97年5月27日、100年6月8日將其所有 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房地為板橋郵局設定抵押權以擔 保借款20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自100年 起至104年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15萬元、20萬元不 等,總計借款240萬元之來源即為上開郵局借款云云,固據 其提出板橋郵局查詢還款交易紀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 7頁)。經查吳錦煌向板橋郵局借款日期既為96年5月23日、 97年5月27日、100年6月8日,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 日期為100年起至104年止等情不符。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 屬至親,上訴人豈有必要由吳錦煌向板橋郵局借款後再出借 予被上訴人,顯然有違常情。次查吳錦煌雖於原審到庭結證 稱:兩造約定利息約定月息二分半,沒有約定清償期。被上 訴人借款20萬元,上訴人預先扣款利息5,000元,交付被上 訴人19萬5,000元。整數10萬元、20萬元才有預先扣款,小 額借款則沒有預扣利息云云,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202、204頁)。惟上訴人多次貸與款項予被上訴人, 累計金額高達240萬元,卻未就每筆借款預扣利息,亦未約



定清償期,均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曾交付借款24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 依上說明,兩造間雖有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但因上訴 人並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故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有效成立 。至於上訴人雖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固 有該函影本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司促字第38777號卷第27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並未否認借 款,足見被上訴人默示承認借款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後並無回應,其性質屬於單純沉默,並非意思表 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存證信函收件人之沈默視 為契約成立之習慣,因此被上訴人雖未及時向上訴人否認借 款,但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默示承認向上訴人借款。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24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0萬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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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