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黃睿宇(原名黃國治)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上訴人 鄧淑貞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與其配偶李淳容共同經營之頤倫影 視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頤倫公司)、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暘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10萬元,伊依約 轉帳2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頤倫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復興分 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則交付頤倫公司開立、華 暘公司背書之支票3紙(T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到期 日93年4月13日,TB0000000號、面額60萬元、到期日93年4 月14日,TB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到期日93年4月15日) ,共210萬元作為清償之用;其中TB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 兌現後,上訴人於93年4月13日再向伊借款100萬元,除取回 TB0000000號、TB0000000號支票,同時交付頤倫公司開立之 聯邦銀行忠孝分行支票3紙(票號UA0000000號、面額100萬 元、到期日93年7月15日,票號UA0000000號、面額60萬元、 到期日93年7月14日,票號U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到期 日93年7月15日)作為清償之用,伊於93年4月14日匯款100 萬元至頤倫公司帳戶,嗣93年5月13日上訴人補簽日期為「9 3.4.13」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詎聯邦銀行之3紙支票 均遭退票,經伊催討,上訴人僅自102年起按年支付4萬元利 息,嗣106年1月30日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簽署「甲○○106/元 /30」字樣,確認借款人身分同一及承認債務,縱認上訴人 非借款人,但其同意簽立系爭借據,已為債務承擔,亦應負 清償責任,伊於108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令上訴人於3日內
清償借款,然上訴人並未置理,故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1月14日以前(含當日)未曾向被上 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之借款係匯入頤倫公司之帳戶,其提出 之票據,亦為頤倫公司所簽發,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在本 院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案件(即李淳容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案)偵查、審理程序中自承是由李淳容出面借款,與 頤倫、華暘公司發生消費借貸關係,其於原審亦自認係「華 暘公司」向其借款460萬元,伊因被上訴人長年到伊住家騷 擾,要求依其所述撰寫借據,才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復於10 6年在借據上簽名,然系爭借據僅記載「借調」,並未記載 伊有收取借款210萬元,不足作為伊為借款人之證明。被上 訴人係借款予頤倫及華暘公司,借款之3年期間均以借新還 舊方式處理,不僅本金已全部清償完畢,並加付利息212萬7 ,964元償還。而自102年起至108年間按年償還本金各4萬元 ,係李淳容代表頤倫公司還款,委由伊或女兒代為匯款,已 達2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頤倫公司於75年1月3日設立,至94年8月10日廢止登記前 股東5人,上訴人、李淳容、子女2人均為股東,李淳容擔任 負責人,而華暘公司於85年6月11日設立,上訴人及李淳容 為股東及董事,嗣93年8月17日公司申請解散。被上訴人於9 3年1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頤倫公司之銀行帳戶,同日取得 頤倫公司之支票3紙,其中票號TB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 票由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3日兌領。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4日 匯款100萬元至頤倫公司帳戶,同日取得頤倫公司之聯邦商 業銀行支票3紙,總計210萬元,上開3紙支票均遭退票。系 爭借據為上訴人於93年6月以前所簽名。被上訴人於106年1 月30日至上訴人住處請求還款,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加簽「 甲○○106年元月30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以信函請 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收訖,被上訴人之湖 口郵局帳戶自102年至108年間,每年匯入4萬元,共28萬元 等情,有公司登記案卷、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8年10月3 日函檢送頤倫公司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匯款資料、 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8年10月4日函檢送支票兌領 記錄、被上訴人湖口鄉農會及湖口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司促
卷第11至25頁、原審卷一第29至47、89至101、107至111、1 13至207、295、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6 4至65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信為真。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向伊借款200萬元,利息 10萬元,應清償21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依民法第487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如認上訴人非借款 人,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同意為債務承擔,亦應負清償之 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於93年1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頤倫公司之第一銀 行復興分行帳戶,同日取得頤倫公司開立之支票3紙,其中 票號T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於93年4月13日兌領, 嗣93年4月14日被上訴人再匯款100萬元至頤倫公司帳戶,同 日取得頤倫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3紙,總計210萬元,上 開3紙支票均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均是 匯款予頤倫公司,而非上訴人。參照證人即頤倫公司負責人 李淳容證稱:「…(與被上訴人乙○○是何關係?)是鄉親同 鄉。我認識被上訴人50年。(有無向被上訴人乙○○週轉過金 錢,從何時到何時?)有,從89年到93年4月。(週轉過多 少錢?)總數應該是200-300萬元左右,一直換票循環。到 期再換票。(週轉錢做何用?)因為連惠心的華暘公司要拍 人類文明史的片子,須要大量資金,拍了一年多以後,電視 台開播時才會把款項撥下來才會有經費,所以連惠心吩咐我 去負責先籌措拍攝的資金。(借到的錢到哪裡去?)用到拍 片,錢進到頤倫公司後再進到華暘公司的帳戶,拍片用。或 者出國前要拍片的話,也會匯到國外。(頤倫公司、華暘公 司負責人各為何?)頤倫公司負責人是我李淳容,華暘公司 負責人是連惠心。…(你借錢時,甲○○有與你一起去借錢? )沒有。他從來沒有參與這些財務的問題,連惠心很多事情 要我不要向外界說,甚至於家人也都要保守秘密。…」(見 本院卷99至101頁),依其所述,係因頤倫公司及華暘公司 有資金需求,由其代表公司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 是將借款匯入頤倫公司之銀行帳戶,供做還款所用之票據亦 是頤倫公司所簽發,上訴人亦稱是上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 (同上卷第104頁),被上訴人亦稱借款人若非上訴人,頤 倫公司應為借款人(同上卷第104頁),可見向被上訴人借 款210萬元之借款人應為頤倫公司甚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人應為上訴人,其應負借 款人之清償責任,並提出系爭借據、匯款證明、相關支票等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然: ⒈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借款人為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5、7
頁),於原審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稱「…華暘公司事 實上跟我借了460萬元,有包含本案的210萬元。460萬元就 是本案的3張210萬元的支票加上兩張華暘公司的250萬元支 票。…」(見原審卷一第222頁),雖又稱:「…(借錢的人 究竟為何人?)是被告(即上訴人)和李淳容一起來借錢, 我在刑事庭講的是支票,本件是依照借據請求…」(見原審 卷一第222頁),被上訴人先稱借款人為上訴人,嗣改為華 暘公司,後改稱是上訴人和李淳容一起借錢,前後所述不一 ,尚難憑採。
⒉被上訴人於李淳容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一審刑事案件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發票日93年1月28日及1月30日這兩張 支票【即華暘公司支票2紙】借款的時間?)是票載發票日 回溯三個月前。…93年5月13日晚上11點多,被告李淳容的先 生(甲○○即黃國治)帶著杜夷波到被告家,杜夷波說他受連 惠心授權,代表連惠心來跟我講,要我不要提示華暘公司支 票2紙,拜託我讓他們慢一點還,之後杜夷波用連震東文教 基金會的信封袋裝了20萬現金交給我。…我一直到6月3日【 應為6月7日之誤】早上才提示,但都跳票,當天晚上就見報 了…」(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7頁),嗣又證稱 「…我認識 李淳容及黃國治夫婦。…我與華暘公司沒有生意上的往來。… 90年10月起,李淳容向我表示華暘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我因 礙於情誼,陸續借款。…(你為何會認識李淳容夫妻?)因 為她老公黃國治是我們同鄉,就是新竹縣湖口鄉。她以前都 和我老公一起打籃球,小時候一起長大…」(見本院103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383至384頁),被 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夫妻間有私人情誼,李淳容稱因華暘公 司需要資金,並非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上訴人既無資金需求 ,自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彭文楷於 原審證稱「…93年5月13日,被告(即上訴人)打電話給原告 (即被上訴人)要我們過去,到場的有我、原告、被告和杜 夷波。本來原告、我、被告、杜夷波都在客廳,杜夷波先拿 20萬元現金給原告,再表示要把250萬元的票換回去,接下 來的部分會匯款,票5月底以前會解決,但因為他沒有連惠 心的委託書,我請杜夷波寫借據,杜夷波又不同意,所以這 件事情當天沒有談成…」(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84頁),證 人杜夷波於原審證稱「…當天是黃國治載我到湖口,那次有 我、黃國治、原告及原告的先生,李淳容不在場。詳細怎麼 情形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原告(即被上訴人)在李淳容 的刑事案件證稱『93年5月13日晚上11點多,被告載杜夷波到 被告家,杜夷波代表連惠心要跟我講,希望這150萬元、100
萬元支票不要提示,因為華暘公司不能跳票,之後杜夷波有 用連震東文教基金會的信封袋裝20萬元現金給我』,理論上 是對的…」(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9頁),均稱是上訴人帶 杜夷波到家要以3紙210萬元支票交換250萬元之2紙支票,要 求被上訴人勿提示250萬元之支票,債務內容是關於華暘公 司之支票債務,並未提及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10萬元借 款之事,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證人彭文楷、 杜夷波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參照被上訴 人於93年1月14日係匯款入頤倫公司之帳戶,且由頤倫公司 簽發支票供還款借款之用,之後改由華暘公司票據代之,可 見借款人應為李淳容所代表之頤倫公司或華暘公司。此外, 被上訴人就借款日期93年4月14日、借款金額210萬元、借款 人為上訴人之借貸關係,並未有其他票據或匯款資料等可供 勾稽,故其主張上訴人為21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並不足採 。
⒊被上訴人稱「…刑案中,我只針對李淳容的部分回答。檢調對 被告(即上訴人)和我私下借貸的關係沒有興趣也沒有了解 所以沒有問我被告的事情,且被告和我之間的交情經過半個 世紀,被告曾經和我說過一定會還我借款,就認知上來說, 我不想把事情搞得更複雜,因為我怕害到被告,所以我沒有 把被告參與借貸的事情以及寫借據的事情說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46頁),上開刑事案件固就李淳容偽造華暘 公司支票之相關犯罪事實為偵查、審理,就與華暘公司票據 有關部分亦有訊問,而系爭借據於93年6月前已簽發完畢, 被上訴人93年6月間接受檢、調詢問時,如確有借款210萬元 予上訴人之事,自無不予提及之理,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難認與一般常情符合。
⒋至於被上訴人稱「華暘公司支票2紙共250萬元不是拿來借93 年1月14日的錢,這兩張共250萬元支票與本件210萬元的支 票無關。之前被告曾帶杜夷波來找我,給我20萬元,叫我不 要提示這兩張票。後來我去提示,也都退票。…」(見原審 卷一第221至222頁),並整理相關支票及借款金額明細供參 考(見原審卷二第124、129至159頁之附件一),然上訴人 稱93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將200萬元匯至頤倫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係用華暘公司250萬元及100萬元兩張票來借款,後來華 暘公司負責人委任代理人杜夷波請被上訴人不要提示這兩張 票(到期日93年1月28日,面額150萬元、票號:TB0000000 、到期日93年1月30日,面額100萬元、票號:TB0000000, 如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用頤倫公司3張(TB0000000號 、TB0000000號、TB0000000號)共210萬元支票換回,換票
時杜夷波有給被上訴人20萬元現金,因2004年總統選舉緣故 ,再於93年4月間,換發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 000000號支票等,經被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提示後退票,故 頤倫公司及華暘公司之借款均是借新還舊等。則有關頤倫公 司簽發之3紙支票及華暘公司簽發之2紙支票,借款金額為21 0萬元或總共460萬元等,均為被上訴人與頤倫公司及華暘公 司間之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是借款予頤倫公司或華暘公司 ,杜夷波為免影響華暘公司債信,始代表該公司負責人連惠 心出面希望被上訴人不要提示該2紙支票,故被上訴人稱上 開借款與上訴人間之借款不同云云,不足採信。 ㈢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 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 該契約之成立。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可參。系爭借據形式上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8、207頁),依系爭借據記載「借據:茲向乙○○ 借調新臺幣210萬元整,此據以茲證明儘速歸還。若不歸還 放棄抗辯追訴權。黃國治于中華民國93.4.13」(見原審卷 第35頁),依其上文義所載,上訴人同意就向被上訴人所借 調之210萬元,願儘速歸還,並放棄抗辯訴權,上訴人係表 明有積欠被上訴人210萬元債務,且上訴人於相隔10餘年後 之106年1月30日又在系爭借據簽署「甲○○106.元/30」,再 次確認有積欠上開債務,至於積欠上開債務之原因,依證人 李淳容稱:「…(93年4月間,你或者甲○○、或者頤倫公司或 華暘公司有積欠被上訴人多少錢?)這是從前面借錢後一直 換票過來,到了93年4月中,我票子過了100萬元先還她,然 後第二天她再匯給我,那時候三張票共欠210萬元,但是我 利息一直從四月份開到七月份,四月份的時候利息已經領掉 兌現了。而且這是分三張票開的。利息一共開了三個月,一 個月一分五,所以開三個月,一共是四分五,一共開了9萬4 ,500元,在93年4月15日兌現。…(剛剛提示的這張借據,上 面實際上的借款人是誰?)這是乙○○要甲○○寫的,實際上的 借款人是華暘公司、頤倫公司。(出面借錢的人是誰?)是 我,我代表華暘公司出面借錢。而且錢是匯進頤倫公司。…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見系爭借據上之210萬元 債務,係因93年4、5月間李淳容以頤倫公司及華暘公司欠缺 資金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借之210萬元債務,上訴人為李淳容 之夫,願代為償還上開債務,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依上說明 ,上訴人係就他人之債務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簽訂借據,同 意承擔上開債務,代為償還,於簽訂系爭借據時,債務承擔
契約即屬成立,何況上訴人復於106年1月30日在系爭借據又 簽上改名後之名字並寫上日期,再次確認承擔債務,另上訴 人自102年起至108年間,依約定以自己、李淳容或2人子女 名義每年匯款4萬元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益見上 訴人確有承擔210萬元債務,並履行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同意承擔之他人債務,負清償之責,應屬 可採。
㈣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長年到伊住家騷擾,要求伊依其所述撰 寫借據,伊始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伊 亦無債務承擔之意,且頤倫公司、華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 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而:
⒈上訴人未能說明被上訴人係以如何騷擾方式,足使上訴人於 自宅內,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而衡以上訴人於93年間係擔任 頤倫公司、華暘公司之股東、董事等職務,證人李淳容亦稱 :「…(當時甲○○擔任什麼工作?)他在中華電視台當綜藝 節目的導播,也在師大教書。…」(見本院卷第101頁),以 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在系爭 借據上簽名並記載「儘速返還」等文字之法律效果,難諉為 不知,其若無同意願負清償債務之事,自不會書立系爭借據 並簽名其上,且於相隔10餘年後之106年1月30日再次在系爭 借據上簽署變更後之姓名;至於證人李淳容稱:「…(提示 支付命令卷第11頁,黃國治即甲○○簽這張借據的時候,你是 否在場?)不在。(是否知道甲○○為何要簽這張借據?)我 完全不知道,甲○○簽了之後回來才告訴我,我很生氣,跟他 說因為這件事情跟你完全無關,你為什麼要簽,甲○○說乙○○ 一直在吵,說要他簽,如果不簽她就不走,他被逼得沒有辦 法,就由乙○○唸一個字他寫一個字。他完全照她的說法寫。 …」(見本院卷第101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簽署系爭借 據之事,無從認定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不實,故上訴人辯稱係 因被上訴人夫婦騷擾而簽署系爭借據云云,並不可採。 ⒉證人即上訴人女兒黃靖渝於原審證稱「…93年間,我已經30歲 。有一次我與父親兩個人回湖口,原告(即被上訴人)夫妻 直接過來,一進門之後,原告就馬上抱怨頤倫公司、華暘公 司跳票了,原告的錢都拿不回來了,所以原告要我爸給他錢 。我爸說那是頤倫公司、華暘公司的錢跟我爸沒關係。然後 原告就開始向我父親羞辱我母親,說我母親公司做這麼大好 像很厲害,說我母親沽名釣譽沒什麼了不起,原告不停的一 直重複這些事情。然後跟我父親說要從我父親這拿錢,叫我 爸爸必須要寫字條給他,因為我爸爸不願意,在那裡僵持了 兩個小時,到最後原告表明如果我爸爸不簽原告就不會走,
當天就一直重複這樣的事情。到最後我爸爸問原告到底要他 寫什麼,之後就原告念一句我爸爸寫一句…她們在談的過程 我沒有加入,因為大人在談話我認為不適合…」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85至188頁),依證人黃靖渝所述內容,僅可證明 上訴人有就他人之債務承諾負清償責任之事,但並無被上訴 人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強令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 之事。
⒊依上訴人所提附表二(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9頁),除93年1 月14日、4月14日之被上訴人匯款紀錄外,無從認定其他各 筆款項與本件借貸有何關連性,而被上訴人亦提出附件一明 細表及多紙票據等(見原審卷二第124、129至159頁),說 明其與頤倫公司、華暘公司間,有頤倫公司以14張支票(均 於93年8月30日退票)擔保之970萬元借款、華暘公司以2張 支票(於93年6月7日退票)擔保之250萬元借款,及本件210 萬元借款(相關票據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依前述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之發票日期、支票金額、退票日期,相互間並無連 結或關聯,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舊債新償或新舊債務混同, 債務均已償還之情形,故上訴人稱本件210萬元債務已清償 完畢云云,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稱伊或李淳容及其等女兒黃靖綸自102年至108年間, 每年匯款4萬元共28萬元至被上訴人湖口郵局帳戶,係清償 本金,而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到上開金額,但主張係清償利 息,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彭文楷於原審固證述「…102年農曆 過年時,我和原告(被上訴人)去被告(上訴人)家,請他 想辦法還錢,被告說他們還在打官司,我們希望他還是要還 一點,被告後來說『那我每年先4萬元利息給你』。後來每年 農曆過年前被告都匯4萬元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0 頁),惟每年4萬元之利息如何計算得出,未見被上訴人說 明,且系爭借據並無約定利息,被上訴人亦自承雙方並未約 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清償均 為利息,並不可採。則上訴人每年給付4萬元,合計28萬元 ,顯係清償所欠210萬元本金,於扣除28萬元已獲清償 部分 後,上訴人所欠債務為182萬元(即2,100,000-280,000=1,8 20,0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182萬元債務未清償,經認定屬實 ,且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 到3日內清償借款,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收訖,有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43至47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2萬元,及自1 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應予准許。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履行清償債務之主張, 因與請求清償借款債務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 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則無庸再審究請求清償借款部分 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2萬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詢問被上訴人及調取被上訴 人匯款頤倫公司帳戶自89年至93年7月間歷史交易明細,核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50條、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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