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易字,109年度,14號
TPHV,109,金訴易,14,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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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易字第14號
原 告 林武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葉榮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
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係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 限,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 求賠償損害之權利,但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係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 庭,民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金融政策,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係屬衍生之間接目的,存款人縱因被告 此犯罪而受損害,亦係間接被害人,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 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件 被告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 本件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揭說明,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8,000元,爰依此核定為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8,280元,原告應 遵期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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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