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9年度,10號
TPHV,109,重勞上,10,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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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滕學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變更為邱月琴, 有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109年11月2日董會字第00158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371頁),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伊主管鄭如雯對其有公然侮辱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提出起訴書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第79至83頁),無非係補充 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考核不客觀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符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上 開證據,並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6月2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 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擔任其數位銀行處大數據分析暨建模 中級專員,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6萬5129元,並簽 署「第一商業銀行新進員工同意書(數位銀行處—大數據分 析暨建模人員)」(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詎被 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以伊於試用期間屆滿,經考核有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預告於同年月24日將伊資遣。惟系爭同意書約定試用 期過長、排除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即得終止契約,對勞 工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伊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有權利 濫用而無效等情。爰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 07年12月24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6萬5129元 ,加計自各應給付日翌(4)日起之遲延利息,並提繳107年 12月勞退金差額935元,及自108年1月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4008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僱傭契約為試用契約,兩造得隨時終止 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之法定終止事由。伊於刊登之甄選簡 章(下稱系爭甄選簡章)及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皆已明 確記載試用期間為6個月(下稱系爭試用期)、考核標準, 如考核不合格,伊得終止契約(下稱系爭試用約定)。上訴 人於試用期間因專業能力、團隊合作及溝通能力未達考核標 準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經伊多次與上訴人討論並給予改 善建議,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或權利濫用,兩造間僱傭 關係已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 付上訴人6萬5129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自107年 12月勞退金差額935元,及自108年1月起至伊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4008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㈤就金錢給付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就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21 3至215頁、第42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系爭甄選簡章 ,上訴人應募結果,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5月30日、107年6 月21日通知上訴人獲錄取為「數位銀行處—大數據分析暨建 模人員」試用中級專員。 
㈡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並自該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5129元,被上訴人應按月為



上訴人提繳勞退金4008元。 
㈢被上訴人數位銀行處副理曾馨儀、陳麗華於107年11月7日與 上訴人進行工作改善面談(下稱第1次面談)並製成面談紀 錄表,上訴人並於受訪者欄簽名,並自書:「事後將依上述 改善方式,積極配合改善」等語。
㈣被上訴人數位銀行處副理曾馨儀、經理鄭如雯於107年12月7 日與上訴人進行工作改善面談(下稱第2次面談),曾馨儀 、鄭如雯及處長杜文達各以輔導主管、單位主管名義於當日 就上訴人工作期間進行考核,並製成「第一商業銀行專業人 員試用期間考核表」(下稱系爭考核表),合計得分為60分 ,未達任用標準70分。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通知上訴人試用期未通過考核,預 告於107年12月24日予以資遣。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試用約定是否合法有效?  
 ㈡上訴人於系爭試用期間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有無 權利濫用情形?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試用約定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 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 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 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 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 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 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依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與 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 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試用期間6個月顯有 過長,且試用期滿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對勞工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系爭僱傭契約縱約定試用期間,仍應符 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終止事由等語,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系爭甄選簡 章載明系爭僱傭契約試用期為6個月,試用期間內經被上訴 人考核成績不及格者將不予正式任用。上訴人應募後,被上 訴人於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21日通知上訴人錄取之電子 郵件及錄取通知函文亦敘明:試用期:6個月;試用考核: 核心職能、專業知識與關鍵績效指標(下稱系爭KPI)等情



,有甄選簡章、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107年6月21 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339至341頁、第343至344頁、第15頁 ),可見被上訴人從招募時至錄取上訴人時均已言明應聘之 職位試用期為6個月,並應接受績效考核及系爭KPI等相關規 定辦理試用考核,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接受。又依 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條就系爭試用約定記載 :「一、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本行於試用期間內(自進行 日起6個月內),如經本行評核工作績效欠佳或認為不適任 者,本行得終止勞動契約。」、「二、甲方同意本行定期依 績效考核暨系爭KPI等相關規定辦理考核。」(見原審卷75 頁),排版、字數均非屬密集,文字表達方式淺顯易懂,上 訴人應有充足時間閱覽系爭同意書內容,知悉系爭僱傭契約 試用期間為6個月,足見上訴人明確知悉並同意試用期間為6 個月,約定被上訴人於試用期將依績效考核及系爭KPI等相 關規定辦理試用考核,如考核結果,上訴人工作績效欠佳或 認不適任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⑵兩造締結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依約於數位銀行處擔任試用 中級銀行專員,負責資料分析、運用及建模業務(下稱數據 分析人員),衡諸上訴人應聘之職務及工作內容,被上訴人 自需要有相當之期間,始能觀察評估其專業能力,自有於任 職之初,約定系爭試用期,觀察上訴人能否勝任職務之必要 。又試用期乃針對勞雇雙方實際需求為衡平考量,上訴人於 試用期間領有薪資,並享有相關勞保及退休準備金等權益, 於試用期間之權益保障並無減損,依上說明,系爭試用期約 定6個月並無過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試 用期過長而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⑶又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 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應視試 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內因仍屬正式勞動契約 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 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上訴人 主張系爭僱傭契約排除勞基法第11之條適用而無效云云,亦 無可採。
 ⒊故而,本件上訴人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兩 造間有系爭試用期之約定,依上說明,系爭試用約定自屬合 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試用約定為無效云云,洵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系爭試用期間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考核標準不具體,且伊不知系爭KPI 制定內容,不得作為系爭試用期考核之標準云云。惟:依系 爭試用約定,上訴人同意系爭試用期依績效考核暨系爭KPI



等相關規定辦理考核,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相關考核規定 。被上訴人錄取之新進人員被賦予之KPI項目內容後,可自 行自被上訴人人力資源管理系統(HRIS系統)之「自助服務 ->績效管理->員工檢閱被指定之KPI」查詢,有上開網頁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上訴人主張不知悉系爭KPI 制定內容云云,自不足採。觀諸被上訴人試用期間考核表( 見原審卷第81頁)記載之考核項目,區分為「核心職能」及 「自訂關鍵績效指標」等2大項,就核心職能部分,細分為 客戶服務、主動積極、團隊合作、專業知能及溝通能力等5 個項目,每個項目均有明確說明評分標準。就自訂關鍵績效 指標(KPI)部分,則由上訴人任職單位主管遵循被上訴人 制定之「如何訂定關鍵績效指標」(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 )及數據分析人員應具備之能力、上訴人任職之業務性質訂 定為「客戶資料分析及運用」、「交辦事項處理效率及品質 」等為考核標準(見原審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試 用期依據前開項目對上訴人進行考核,難認有何考核標準不 明確具體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所為考核不具體、客觀 ,伊無不能勝任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第1次面談紀錄記載關於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及工作表現,其 中出勤紀錄部分,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13日、8月10日及8 月14日逾時上班,另於7月27日、9月21日、10月4日未依被 上訴人規定進行刷卡,被上訴人並於該次面談對上訴人提出 改善方案,要求上訴人應提升自我管理,依規定準時上下班 (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上訴人甫入職即有多次出勤不正 常之情況,且對於自己之出勤不正常,猶以不熟悉被上訴人 公司附近公車路線,偶有坐錯公車之情事等理由塘塞(見原 審卷第16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我管理及反省 能力不足,並於第1次面談要求其應提升自我管理等語,尚 非虛妄。至於工作表現方面則記載:⑴在建模工作輔導期間 ,與同仁於討論中常因認知落差造成溝通不良,予人無法適 時接受其他人的經驗或建議之印象、⑵另10/19、10/31警示 戶建模分享會議,於討論過程中因認知不同,多次情緒較為 激動,造成堅持己見,不易接受他人意見之觀感,影響溝通 效率及團隊共識,建議上訴人⑴對主管指示事項,若有疑慮 應立即提出、確認;⑵與同事意見不合時,以較和緩之語氣 表達自己想法,若同事建議經嘗試過發現不可行,提出原因 共同檢討以達成共識;⑶於新工作項目啟動時,即先行與部 內同仁充分討論,並多參與顧問視訊會議,降低彼此認知落 差等(見原審卷第77頁)。證人曾馨儀亦證稱:上訴人任職



後,陸續有同事反應上訴人在討論事情的時候很堅持他的想 法,很難有效的進行下去。上訴人於試用期間被安排警示戶 模式、數位推薦模型(RFM)工作,警示戶模式是要找被列 為警示戶的特徵,上訴人設計被通報警示戶前5天的交易就 是不正常的交易,大家覺得怎麼訂出5天內所有的交易都是 有問題的交易,也沒有考慮這個帳戶持有人本身的狀況及前 後行為的變化,不太合理很奇怪,經過多次討論,上訴人並 沒有做修正,也沒辦法說服伊等沒有問題;面談之前由伊先 擬內容,後來再根據談完的內容補充並修改。面談紀錄上工 作表現的記載也是跟上訴人討論過後,後面的字也是上訴人 寫的。第1次面談紀錄表修改很多次,最終版本是郭副處長 跟上訴人協商後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上訴人復 於第1次面談紀錄表上簽名並自行書寫:「事後將依上述改 善方式,積極配合改善」等字(見原審卷第77頁),其空言 否認上開面談記錄關於工作表現之記載非真實云云,自無可 採。 
⑵第2次面談紀錄亦記載上訴人試用期間之工作交付及成果。其 中工作交付項目載有:主管於11月初交付上訴人「透過訪客 的瀏覽行為,找出客戶產品偏好,推薦訪客最感興趣的產品 ,以提高成交率」新工作,並詳載初期討論過程:⑴於11月7 日,上訴人以關聯規則,提供以7月份網頁瀏覽資料算出每 次來訪會同時瀏覽的基金,作為推薦參考。當天副理對上訴 人口頭告知需同時考量市場行情、顧客風險承受度等多種資 訊,不能僅用1個欄位「page view」的關聯作為推薦規則; ⑵於11月13日內部討論,上訴人擬利用關聯規則,找出每次 來訪會同時瀏灠之頁面,依此規則推薦客戶,惟主管認為僅 使用「page view」資料面向過少,建議增加其他維度資料 以建構出更有價值之模型,請上訴人再思考1天,並約次日 討論;⑶於11月14日內部討論,確定進行「1.將數位通路各 頁面依產品別進行分類。2.利用前項分類,針對各類產品分 別建立RFM模型。」等工作。另關於工作成果項目載有:⑴於 11月20日頁面分類檢視,成果為:未完成頁面分類。主管檢 視:「針對兩千多個網頁命名,因資料筆數不多且目的單純 (僅產品分類),實可直接利用excel篩選關鍵字貼標,即 可完成,並可達到快速且符合直覺之成果,效率及時間管理 有待加強。」;⑵於11月27日RFM模型初步檢視,成果為:11 /27交付RFM模型初版。主管檢視:「…過於簡略,且於RFM模 型最為重要之各項參數定義及計算方式均未著墨,故於12/4 邀其他同仁共同討論,惟近1小時的討論中,就先前附件一 提出之問題,如資料期間之選擇、RFM計算是否應具有不同



權重、以及客戶依RFM分數分組後各區隔是否有差異等,均 未能提出其預計進行之分析驗證方法,其建模理論基礎、專 業能力及嚴謹程度,實與聘用時之預期有相當程度落差。」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並經證人曾馨儀證稱:試 用期間鄭如雯經理交待上訴人數位推薦模型工作,伊擔任副 理,要將同事的工作回報給經理,上訴人做完後就會跟伊講 ,或用電子郵件寄送給伊或經理以及其他相關同事,伊將上 訴人交付的設計跟同事討論2、3天後,把需要釐清的問題寄 給上訴人。數位推薦模型的工作項目內容是要用客戶在被上 訴人銀行網頁瀏覽行為,推測客戶喜歡什麼樣的產品,向客 戶推薦該產品,遂請上訴人把訪客瀏覽的網頁內容分類,上 訴人未依限完成工作,且上訴人與伊討論模型設計時,都沒 有真的回答伊想問的問題,伊覺得上訴人沒想到可解決問題 的方法。伊請上訴人試著做模型回測把客戶挑出來,去比對 交易情形,喜歡該產品的客戶應該在該產品的交易是比較高 ,伊覺得上訴人不是很願意去做,到最後伊是用主管的角色 去要求上訴人做,後來上訴人不斷告訴伊在串接資料會有問 題,而上訴人反應的問題,伊都有請同事做做看都是可以的 ,因為上訴人反應資料串不起來,沒有回測伊就不知道到底 有沒有效,伊認為上訴人工作結果不如預期,始安排第2次 面談,並在面談紀錄上記載上訴人未完成頁面分類;第2次 面談紀錄內容是伊、陳麗華鄭如雯3個主管共同討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試用期詳細考 核上訴人在試用期間的專業及核心職能等各項表現,並提出 相關事證及改善建言。又證人曾馨儀僅係被上訴人之員工, 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所為證詞除對照前揭面談紀錄並無不合,且與上訴人自 陳伊與曾馨儀討論情形,即:⑴11月20日伊有向曾馨儀反應 電腦跑這些資料時會一直出現錯誤;⑵伊於11月27日請曾馨 儀到伊座位上看,曾馨儀以電子郵件回覆他:想讓其他同事 提供意見,請他把檔案傳給她,之後曾馨儀在12月3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要伊先稍微寫一下預計怎麼做。伊認為只是討 論一個概念,當時同事有一些建議,但伊有反應電腦的設備 無法配合,伊並沒拒絕改正,只是考慮可行性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1頁、第335頁),亦無不一致情形,自屬客觀可信 。上訴人徒以曾馨儀就數據行為推薦模式後來有無由其他同 事完成上架,先後陳述略有差異(後來陳述所指為基金部分 ),即認其證言有偏頗不實而不可採,難謂有據。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考核不具體、客觀云云,已嫌無 憑。




 ⑶上訴人雖以其係因電腦空間不足或主管指示或同事建議不可 行而無法進行,並非不具備獨立工作與團隊合作之能力云云 ,提出曾馨儀寄發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董瑞斌 新聞訪問為憑(見原審卷第189頁)。然依證人曾馨儀證稱 :伊於電子郵件上記載:「SAS空間不足,已經請資訊處協 助擴增了,但是可能還需要幾天」,是同事跟伊反應上訴人 整理(警示戶模式)資料時,佔用大家一起使用的空間(50 0G),所以他們使用上就不是那麼順,伊就發信請大家把不 必要的資料先清掉;上訴人工作不能完成並不是電腦空間不 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再佐以前揭第2次面談紀錄 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主管交付上訴人工作後,多次與之討論 ,對其提出要求及建議,上訴人猶以主管指示或同事建議不 可行等理由拒絕配合,益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考核紀錄表所載 :上訴人有「自我感覺良好堅持己見,不易接受建議」之評 語(見原審卷第81頁),尤非無憑。至董瑞斌新聞訪問所稱 「系統年久失修」等語,實際內涵與上訴人被指派完成之工 作無法如期、如質完成有何關連,均乏證據佐證;況證人高 碧霞於另案證述:伊是第一銀行數據分析及建模人員,調到 此單位5年,從來沒有發生過系統當掉;有1天發現系統當掉 ,因為上訴人整理資料就用了500GB,從這環節才知道上訴 人操作的能力還需要精進等語(參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 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8頁),均無足為有利 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團隊合作、 溝通能力等專業職能亟待改善,不具備與團隊分工合作之能 力等語,應非虛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⑷依上訴人與程世翔107年7月26日對話內容,程世翔雖提到「 模型暫時不急」,惟建議上訴人先把想做的提出來、要想清 楚想做的東西,並表示要上訴人先想一點東西,先搞定EG( 資料分析),再處理模型,要提出計畫跟想法,有對話內容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又依上訴人主張其與鄭 如雯經理於107年11月26日對話先後順序脈絡:「你的腦袋 有沒有出狀況啊」言論之後緊接陳述「你的分析能力怎麼處 理?」、「什麼叫人工?」、「現在是看到你用戶名處理而 已,我只是告訴你,當你用戶名處理可以簡單到這樣而已」 、「你的斷詞、斷句居然要去處理這個戶名,你看你這個方 法有多無用」、「那我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講,因為跟我們 差距太大了」、「我們實在有點不曉得要怎麼辦。你還能做 什麼?對啊,因為你的東西是那種,實在有點不曉得怎麼交 代。我什麼工作都不能給你。專業技術也不行,然後資料也 不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佐以證人曾馨儀



證述:伊有要求上訴人針對訪客瀏覽的網頁進行分類,但上 訴人選擇的資料與用的方法都跟預期的有點落差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頁),可知鄭如雯指示上訴人不要再做數位行為 推薦模型,肇因上訴人設計之警示戶模型、數位行為推薦模 型內容無法使用所致。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警示戶分析建 模,並已完成建模分析報告及可疑名單,數位推薦模型係因 鄭如雯指示伊不要做始未完成,非伊專業能力不足云云,亦 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以主管鄭如雯曾對其工作表現不滿意,而有公然侮 辱之言詞,因認被上訴人考評不客觀云云,提出起訴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惟:鄭如雯對上訴人所為言論 ,係對其在被上訴人試用期間之工作品質、技術能力等事項 ,為主觀上的認知評價,並非憑空捏造虛偽事實,經原法院 108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無罪、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 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01至110頁;第141至150頁),是上訴人徒以鄭如雯 對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觀臆測被上訴人對其考核不客觀 云云,並非有據。 
 ⑹上訴人又主張:伊有主動請教其他同事,並將其他同事之建 議驗證後之結果回報(見原審卷第175至187頁),並無堅持 己見或不願請教其他同事或接納他人意見之情,且伊無拒絕 增進學習其他數據分析方法、怠於增廣應備專業能力之情事 云云。然證人曾馨儀證稱:被上訴人安排師傅帶上訴人,陸 續有同事反應上訴人在討論事情的時候很堅持他的想法,很 難有效的進行下去。伊和副理(陳麗華)還有顧問在107年1 0月31日,跟上訴人討論工作內容時,顧問說模型有一些問 題,但上訴人很堅持他的設計沒有問題,中間有幾度口氣很 激動,還對著顧問說他在美國也有指導教授,要不要寫信問 他的指導教授這樣做可不可以,這樣的舉動讓等伊等覺得有 點太過份,很不禮貌,有點冒犯,所以決定107年11月7日要 跟上訴人面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縱上訴人與曾馨 儀以電子信件往來溝通問題,或以電子信件請教其他員工問 題,核與第一次工作面談紀錄表記載:「在建模工作輔導期 間,與同仁於討論中常因認知落差造成溝通不良,予人無法 適時接受其他人的經驗或建議之印象」之真實、客觀性並無 齟齬,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考核不具體、客觀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⑺上訴人又提出與被上訴人前員工及現職員工之LINE對話記錄 、主管曾馨儀錄音譯文、受到被上訴人獎勵之紅包等(見原 審卷第305至312頁、第371至377頁、第379頁),主張其受



到同事及部門主管讚賞且獲得獎勵,無不適任情事。惟:前 揭上訴人與他人間之私人對話紀錄,無非私人間之一般社交 對話,並非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訪談或調查紀錄。而一般人 在進行私人間之社交對話時,用正面或讚美之詞,不向對方 提出負面言詞,係符合一般社交禮儀之要求。遑論上訴人與 高碧霞等被上訴人其他員工談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73頁至2 76頁、第391至395頁;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多為討論 主管有無數據分析背景及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派系紛爭,並非 討論其工作如何改善之內容,甚且上訴人還向高碧霞表示: 還是照自己做(見原審卷第394頁),及向其他被上訴人員 工表示「很怕不能一下上手」、「那明天應該沒有要拿出做 的東西吧,只要提供想做什麼」各等語(見本院卷ㄧ第369頁 );證人曾馨儀亦證稱:關於上訴人提出伊與上訴人談話譯 文內容,該次談話是107年11月7日(第1次)面談完的隔天 ,伊把面談紀錄拿給上訴人時的對話譯文,因為他看起來很 難過,伊知道上訴人經過昨天面談,應該很難過,伊只是基 於副理,知道第一次跟上訴人討論跟同事講話及工作時的態 度問題,對上訴人是很大的打擊,伊就鼓勵上訴人,此次對 話過程中,上訴人一直跟伊解釋模型做的夠不夠好,但是伊 那天跟上訴人談的是希望上訴人的態度可以做修正,所以才 會說:如果我們真的想要挑剔你的什麼,我大可以寫說捕捉 率多少,或八月驗證怎麼樣,九月驗證怎麼樣。錄音譯文記 載肯定上訴人技術能力是OK的,希望肯定他後,他可以針對 面談的內容去改善,讓以後工作可以更順利一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至19頁),可見此種私人間之一般社交對話,無 從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更無從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符合被 上訴人考核標準之依憑。至上訴人係參與被上訴人就行動銀 行APP程式舉辦命名活動,入選前54名,獲頒紅包1個,與上 訴人系爭試用期工作考核項目及標準無關,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107年9月14日函及107年10月12日函暨入選名單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413至417頁),堪認屬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 工作能力良好云云,即非可採。
⑻至上訴人於系爭試用期是否參與進修、受邀演講,均與上訴 人能否達到數據分析人員應具備之團隊合作、專業能力等之 核心勞務適格條件並無直接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並無任 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等語,提出原證19至21、23至24為憑 (見原審卷第277至289頁),亦無足取。     ⒊綜合上情交互以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試用期間 因專業能力、團隊合作及溝通能力未達考核標準而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



所為考核不具體、客觀,伊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云云,並無 足取。   
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有無 權利濫用情形?  
 ⒈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 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 態度,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 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 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試用期滿前,對上訴人進行 考核,上訴人在「核心職能」的5個項目,均各只得到「需 要改善」的3分;另「自訂關鍵績效指標(KPI)」,在「客 戶資料分析及運用」、「交辦事項處理效率與品質」等項目 各只得到27及18分,合計總分為60分,未滿70分;被上訴人 並於考評上記載:「與同事相處尚稱和善,自我感覺良好堅 持己見,不易接受建議,專業技能有待提昇。」等具體意見 ,有系爭考核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曾馨儀 亦證稱:考核表內的項目,關於溝通能力部分上面記載能夠 傾聽他人的意見,以口頭或文字的方式向不同的溝通對象項 目做清晰、簡明及有效之溝通,打3分是指需要改善。分數 是伊等3位主管討論的結果;上訴人是以大數據分析人員進 公司,考評時候會針對數據分析的能力跟態度去評量,跟同 仁私下相處是否融洽,不是考評的範圍,態度就是指跟他討 論模型的時候,上訴人就會一直堅持最初想要的一直做,不 想要做任何的調整,但是上訴人堅持的內容無法說服同事, 考評表上所記載實際成果只有60%或70%評判標準是用這段期 間的工作表現及交出來的成果去看是否達成要求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至27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試用期,確有因與 同仁及顧問討論過程發生爭執而嚴重影響溝通效率及團隊合 作之情事,核與系爭考核表記載內容並無不符。則被上訴人 以此具體事由,認定上訴人之學識能力、專業能力及做事態 度不符其業務需求而不能勝任工作,合於系爭同意書第1、2 條約定,無再適用「解僱最後手段性」之餘地,其於107年1 2月14日預告將於同年月24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無權利 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 則,而有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試用期間內不能勝任其職務,經 被上訴人考核不合格(見原審卷第81頁),終止系爭僱傭契 約,洵屬合法有據。




 ㈣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合法終 止,業如前述,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即無庸審酌 上訴人依勞基法及僱傭契約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2 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5129元本息,並提繳 107年12月勞退金差額,及自108年1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勞退專戶,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就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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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