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82號
TPHV,109,重上,682,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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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曾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簡月卿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兩造就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存入被上訴人設於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新臺幣( 下同)716萬元中之7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成立金錢消費 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 段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0萬元本息等語( 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1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 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如認兩造間不成立系爭消費寄 託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係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所 致,備位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1至73、499至5 00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皆本 於其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執, 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 卷第114頁),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月17日,將出賣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3864萬元 中之700萬元(即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寄 託被上訴人保管,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 未約定返還期限。伊因資金需求,於108年2月17日催告被上 訴人返還,至伊於108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個月 期間,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款項。如認兩造間不成立系爭 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為 伊保管系爭款項,使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602條 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配偶即上訴人父親曾茂樹生前基於節稅規 劃,將其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有 土地)分成5等份,除自己保留1份待死亡後分配予2名女兒 外,其餘分配予含上訴人在內之4名兒子,並以出租原有土 地之租金,作為伊夫妻養老生活使用。曾茂樹思及上訴人分 配之系爭土地出售後將無租金收入,遂要求上訴人先行交付 系爭土地價金之2成,作為伊夫妻養老生活費用,上訴人應 允後,始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且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 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備位主張有理由,前開利息起算日 自109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73 至174頁、本院卷第25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三子。上訴人之父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為 曾茂樹,曾茂樹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 ㈡曾茂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 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淑琴,約定價金為3864萬 元,並於102年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原審卷 第23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將包含系爭款項之716萬元,存入被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匯款400萬元予次子曾進財。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
 ㈡若不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舉證兩造就系爭款項有金錢寄託關係,則上訴人依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 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存入他人在金 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 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未盡相同,該二人如主張其間有金錢 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未證明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仍不能認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交付系 爭款項,惟否認有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固舉證 人阮映鸞李佩玲為證。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妻阮映鸞證 稱:當時伊很辛苦,就向曾茂樹說沒有錢很難過,曾茂樹很 疼伊,看伊和上訴人養小孩很辛苦,就向上訴人說要出售系 爭土地,賣的錢就給上訴人買房子,剩下的錢怕上訴人亂用 ,就寄700萬元在被上訴人那邊,要用就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31至132頁)。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企劃稽核部主任 李佩玲則證:伊曾聽曾茂樹說有人要買系爭土地,打算賣了 之後給上訴人買店面,剩下的錢就是上訴人的,但怕他用完 ,先把錢寄在被上訴人處,要用再拿;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 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時,也跟伊說要將錢放在被上訴人處, 怕他自己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證人上開證 述,僅能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結果,況系 爭款項係供曾茂樹及被上訴人有生之年之養老生活使用(詳 如後述),亦不排除曾茂樹及被上訴人仍可以系爭款項接濟



上訴人或俟其等百年之後,如有所餘,上訴人亦得因繼承取 得之可能,自難徒憑曾茂樹謂:「先把錢寄在被上訴人處, 要用就有」等語,遽謂兩造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不 可取。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夫妻養老 生活使用,被上訴人並非出於保管系爭款項之意思而收受金 錢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曾茂樹生前將原有土地分成5等份,除自己保 留1份外,其餘分配予含上訴人在內之4名兒子等語,核與上 訴人所陳:曾茂樹生前於100年年底,分割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除保留同段1166地號土地所有權外 ,分割出之同段1166之1、1166之2、1166之3(下合稱1166 之1等地號土地,並與1166地號土地,合稱1166等地號土地 )、1166之4地號土地,則依序登記予其子曾福順曾進財 、曾子儀(下合稱曾福順等3人)及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91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辯稱:曾茂樹曾福順等3人自102年6月1日起,共 同將渠等所有之1166等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城林環保有限 公司,租金收入均匯入曾茂樹之帳戶,曾茂樹107年11月30 日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公 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曾茂樹於土城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87頁)。佐以證人曾福順證稱: 伊與曾茂樹在談1166等地號土地租約時,曾茂樹提到因為上 訴人有匯錢給被上訴人當養老費,希望伊等兄弟將土地租金 交給曾茂樹集中管理,這樣兄弟才會公平等語(見原審卷第 134至135頁)。證人曾福順係曾茂樹之長子,親自見聞曾茂 樹上開陳述,且曾茂樹所述涉及登記其名下之1166之1地號 土地租金收益事宜,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則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堪為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曾茂樹或被上訴人收取出 租1166之1等地號土地之租金收益云云,自不足取。 ⑶上訴人不否認其在曾茂樹107年11月30日死亡前,未曾支付被 上訴人夫妻出租土地之租金,且在曾茂樹死亡後,將繼承自 曾茂樹租賃契約之租金收益交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5 頁)。如上訴人未先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曾福順等3 人焉會長年以來,由曾茂樹收取登記渠等名下之1166之1等 地號土地租金,且未就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土地收益乙事,均 無異議?佐以曾茂樹、被上訴人分別於26年、29年出生(見 原審卷第59頁、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1頁),於100年年底分 配原有土地時已逾74歲、71歲,且兩造不爭執曾茂樹分配移



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後,仍得作主出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 第115頁),足見曾茂樹將原有土地分配並移轉登記予4名兒 子後,仍收取原有土地之租金收益供被上訴人夫妻有生之年 養老生活使用,而為預先分配財產之舉。參諸曾茂樹主導出 售系爭土地,要求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2成,以維其 向上訴人等4兄弟公平收取分配土地租金收益作為養老生活 費用。上訴人自陳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3864萬元,扣除 系爭款項後,均由其自由規劃分配(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 ),可見上訴人為提前享有系爭土地之變價利益,允以支付 價金之2成,作為一次支付被上訴人夫妻有生之年得就系爭 土地收取租金之養老生活費用,亦與曾茂樹預先分配財產, 但仍繼續收益以維養老生活費用之目的無悖,自得推認上訴 人知悉並同意支付系爭款項作為被上訴人夫妻之養老生活費 用。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作為伊等 夫妻養老生活使用等語,信為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尚有多筆房產,每個月有高額固 定租金收益可供支用,本身不缺錢花用,且系爭款項較曾茂 樹所收取1166之1等地號土地租金總額甚多,系爭款項並非 被上訴人夫妻之養老生活費用云云。惟上訴人為提前享有系 爭土地之變價利益,而同意支付系爭款項,當已慮及曾茂樹 或被上訴人得收取原有土地租金收益之期間並非確定,且土 地租金常因經濟、景氣等狀況而有高低之別等因素,致其支 付系爭款項與曾福順等3人支付之養老生活費用當有所別, 則上訴人事後再以曾茂樹或被上訴人名下尚有多筆房產及租 金收益,且系爭款項較曾茂樹或被上訴人迄今收取1166之1 等地號土地租金總額甚多,而否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夫妻 養老生活費用云云,誠屬無理。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伊存入系爭款項之翌日,即匯款4 00萬元予曾進財,足見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夫妻之養老生 活費用,此由曾進財曾交付切結書,記載欲返還伊400萬元 等語即明,並舉證人王裕興及提出切結書為證。惟系爭款項 係被上訴人夫妻之養老生活費用,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 後之運用,核屬被上訴人支配範圍,自難以被上訴人匯款40 0萬元予曾進財乙事,而認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夫妻之養 老生活費用。其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 41頁),並無任何人簽名其上,且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 正,該切結書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證人王裕興雖證稱:伊 曾在上訴人的機車行見過一個人走出去,上訴人告知那人係 他二哥,並說他有錢在媽媽那裡,他二哥把錢領走,現在說 要還他,就拿切結書叫他簽,他說沒有日期要怎麼簽,伊就



說對啊沒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則證人王裕興 就切結書之來源及目的,均係聽聞自上訴人傳述,亦難憑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該切結書係曾進財在長輩 協調過程中主動提出(見原審卷第36頁)。是則上訴人據此 主張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夫妻之養老生活費用云云,亦無 可取。
 ⒋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金錢 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難徒憑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系 爭帳戶之事實,遽謂兩造間已成立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系 爭款項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 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 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查,上 訴人係為支付被上訴人夫妻養老生活費用始將系爭款項存入 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即非無給付 目的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既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700萬元本息,難謂有理。
 ⒉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明知曾茂樹係因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遂要求上訴人支 付系爭土地價金之2成,作為被上訴人夫妻有生之年得就系 爭土地收取租金之養老生活費用,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 證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保管系爭款項,使其陷於錯誤存 入系爭款項而受損害,尚無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侵 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規 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先位主張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亦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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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