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42號
附 帶上訴 人 吳嵩慶
訴 訟代理 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陳建志
訴 訟代理 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於他造已提起上訴之程序中,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 法院以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方法;如他造並未提起上訴,自無 附帶上訴之可言。又得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之第一審判決,以 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第一審判 決為限。至第一審法院就數項訴訟標的以一判決裁判之,其 中一項標的因當事人喪失上訴權而確定時,不因他項標的之 上訴而受影響。準此以觀,當事人僅就其中一項標的提起上 訴,自無及於他項標的之效力;在其中一項標的之上訴程序 中,如他造利用該上訴程序,就他項標的提起附帶上訴,應 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陳建志起訴主張:宜蘭縣○○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吳幸雄、吳聰木、 吳上風、吳康宏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伊及吳聰木所共有,吳聰木已死亡,附帶上訴人吳嵩慶及 吳張景美、吳宜蓁、吳麗萍(下稱吳張景美4人)為吳聰木 之繼承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吳張景美4人就吳聰木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分割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判決。原審判命吳張景美4人就上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並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及變
價分割系爭房屋。陳建志及吳幸雄就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廢棄原判 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依序主張應以該判決所列 甲案、吳幸雄所提上訴理由㈠狀所載戊案為分割方法(見本 院卷一第27、85、247、248、373頁)。吳張景美4人及吳上 風、吳康宏就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惟吳嵩慶於本院就原判決 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以變價分割系爭房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系爭房屋以原物分割為附帶上訴人所有,由附帶上訴人 以價金補償附帶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84、248、435頁 、卷二第97頁)。然查,陳建志於原審請求裁判分割之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為不同之標的物,法律關係有別,原得各 自獨立起訴;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屋,兩造於法定不 變期間內均未對該部分提起上訴,即告確定,依首揭說明, 吳嵩慶於陳建志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所提起之上訴程序中, 對於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房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